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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0號

再審原告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參加人
(Tommy Hi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民國94年4月28日發現新事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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