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0號
- 再審原告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 參加人
- (Tommy Hi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民國94年4月28日發現新事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