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9日以「TOMMY LI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褂、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領帶、禮帽、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審定第0099067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嗣訴外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下稱唐美希緋格公司)於91年3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555696、373193、371298、770608、478393、478632、770686及936904號商標專用權並提出「TOMMY 」、「TOMMY HILFIGER 」、「TOMMY GIRL 」、「TOMMY NATURALS」等商標及以外文「TOMMY HILFIGER」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而以91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9104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5 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3 月4 日99年度裁字第510 號裁定將該訴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商標前經唐美希緋格公司以本件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出商標異議之申請,經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再審原告今發現新事證: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2 月19日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書,認訴外人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耐爾吉斯公司)「口工口」商標及著作權圖樣著作權圖「口工口」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顯然有別於唐美希緋格公司據以異議商標,不會致消費公眾產生混淆;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 日96年度偵字第6559、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耐爾吉斯公司使用紅白藍綠框設計之商標與唐美希緋格公司據以異議商標相異明顯,不會致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足證再審原告申請系爭「TOMMY LIFE商標及圖」商標整體圖樣與唐美希緋格公司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有明顯之差異;由以上證據反觀本件不同之星型商標圖樣及不同於對照商標長方型商標圖樣英文「TOMMY HILFIGER」之外文商標名稱「TOMMY LIFE」之整體商標圖樣,兩者商標圖樣間,差異甚為明確,一望即知,顯示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失當之處。而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法官所列舉相關證據及事實,已證明再審原告商標之適法性,並無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再審被告錯誤引用該等法條並且割裂再審原告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實屬不當,因此審理本異議案之承辦人員,未能依法審理,以個人認知恣意曲解相關法條,認定再審原告所申請「TOMMY LIFE商標及圖」之商標,有所謂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理由,而撤銷再審原告商標,已經明顯違反公平審議原則。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稱於97年4 月28日再發現新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雖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但未及發現,而未斟酌之證物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影本均非前開所稱之證物,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要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89年10月19日以如附圖1 所示系爭「TOMMY LIFE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990672號商標,嗣因訴外人唐美希緋格公司檢具如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於91年3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規定,提起異議。再審被告審查後,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訴訟程序於斯時已告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63號案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案卷查核屬實,可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係97年2 月19日作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6年度偵字第6559、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於96年10月1 日作成乙節,有前揭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分別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0 號案卷第17-26 、29-32 頁可稽,從而,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而係於94年11月24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之謂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謂有理由。
(三)況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6年度偵字第6559、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就唐美希緋格公司據以異議商標與訴外人耐爾吉斯公司商標註冊第01047851號之「口工口及圖」商標圖樣(該商標設計圖、註冊查詢資料、扣案襪子圖片、著作權證書等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案卷第34-37 頁參照)予以論述,並未就再審原告之系爭「TOMMY LIFE及圖」商標於唐美希緋格公司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等項予以審認,要難比附援引,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難執之以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