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臺中縣霧峰鄉○○段第1207、1208、1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55年5月6日公告為烏溪河川區域後,即應受水利法規定管理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雖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純係相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土地法規規定,予以編定,不影響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其管制應優先適用水利法之特別規定。又土地是否屬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主管機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土地登記機關,上訴人主張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非可採。況系爭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工廠及辦公室,無論係興建於96年間或41年間,均已違反水利法相關禁止規定,基於公益之考量,仍應優先適用水利法,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土地位於堤防與低水護岸之間,上訴人應即就該土地之屬性及相關使用規定,盡查明之義務,並得向主管機關取得資訊,惟上訴人未為查明,難謂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而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按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後,相關行政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第17項、第19項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應於土地謄本中使用分區登載為河川區,然本件地政機關怠於為登記,至系爭土地仍登載為特定農業區。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上訴人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內建造物經許可後即得為翻新,且有翻新行為亦不表示該屋於河川區公告前尚未存在,原判決以系爭房屋曾有翻新,即認該屋於河川區公告前未存在,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購買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對上訴人處以罰鍰等語,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