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4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補償費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2,527萬6,544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土地增值稅)7,497萬2,164元,列報所得額503萬4,38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所得額應為5,030萬4,380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萬1,109元,並按短繳自繳稅額1,809萬5,000元,加計利息123萬1,075元;另上訴人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等合計1,261萬7,95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46萬8,518元,逃漏所得稅497萬3,929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48萬6,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萬6,316元及罰鍰85萬5,600元,上訴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6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8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並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部分收入分給他人,此種變動事實發生有租稅上溯及效力,83年度之課稅基礎已動搖,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另為處分並不合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88年2月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8010978號復查決定,而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與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對被上訴人不同行政處分所為之判決。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一至五,均為上訴人於85年2月間及85年10月19日已收受被上訴人送達之證物,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3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述證物均係上訴人於在前審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知悉並能使用之證物,上訴人未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於本件始據為提出再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另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除證據五記載本稅金額2,297萬1,109元,係上訴人申請更正後結果,其他證據一至四則屬於更正的過程,亦與本件之課稅依據無關。再查,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上訴人對該年度本稅部分,並無爭執而確定,所爭訟部分僅為加計利息及罰鍰部分,此有上述判決可稽,是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五,縱經斟酌,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要件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4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