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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68號

再審原告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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