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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6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第十軍團戰情中心主任,前於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專修班69年班畢業,民國69年5月5日以陸軍砲兵少尉任官,同年8月間考入陸軍官校正期學生73年班,依當年「69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二、報考資格(三)已受軍官基礎教育現役少尉軍官,經錄取入學後,在學受訓期間,其待遇遵照總長(65)金鈞字第1724號令頒常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受訓期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年資辦理。復按上校階服役最大年限28年計算,上訴人本應於101年5月5日服役期滿,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0839號令核定退伍,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權保會)申訴,經被上訴人權保會於97年4月10日以97議決字第001號決議書認系爭處分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70 009141號令註銷原處分,嗣國防部以97年8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0608號令,認上訴人自69年5月5日任官之日起,考入陸軍官校正期學生73年班就讀,畢業後服役迄今,已屆滿服役最大年限,復經被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13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0839號令核定退伍,溯自97年5月5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認其就讀陸軍官校正期班期間,列計服役年資,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國防部(65)金鈞字第1724號令違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何條規定,並未明確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於(70)橋桐字第2653號令何以不能適用上訴人就讀受訓之服役規定,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上訴人入學時即不得配掛官階,僅屬學生身分,無法對原單位為任何指揮或執行任何任務,顯非在營任官,且現行之服役條例係民國84年公布,民國85年施行,上訴人早已受訓結束,自無法適用,又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發布時,上訴人早已退伍,更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調職令之編制欄內空白即表示未再就任任何軍職,原判決逕認為一般調職,未為審酌應適用之法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只有上校11級退伍,若計足28年不可能只有11級退伍,原判決未對卷證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服役年齡限制仍屬存在,上訴人無信賴原則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89號解釋,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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