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38號
- 上訴人
-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3,327,09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全部機器設備技術比」計算核定2,950,743元。上訴人不服,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196,15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就未獲追認部分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從核定、復查、訴願至起訴皆未放棄主張以獨立計算法計算免稅所得,原判決理由中所述不准上訴人於核定後更改依增加銷量公式計算,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針對機器設備比之分母認定採用參加人認定部分,卻遺漏參加人所認定航太葉片產品非航太專屬設備不得生產之認定,及上訴人除航太葉片外並無其他中類29類之其他營業收入之事實,有違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原則。又原判決針對機器設備比之分母認定僅以全部機器設備之原購成本為計算依據,有違會計原理及經驗法則,即資產折舊評價乃在於資產經濟效能需按時間合理分攤之認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