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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68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吳東都陳鴻斌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6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6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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