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7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財政部民國93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5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係引用法務部89年10月12日法89律決字第034201號函內容為據,而法務部上開函釋係以司法院秘書長89年1月7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00625號函釋為據,又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係以同一理由為相同內容之認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明白指出,本院前開會議決議違憲應不再援用,同理系爭函釋應同有違憲,原判決以系爭函釋為據,顯有違背法令。原審認定系爭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適用,本非得列入被繼承人陳彩霞生存配偶董宜良之現存財產,惟原判決漏未查察,遽為生存配偶生存財產為25,476,216元之認定,顯未扣除系爭29,500,000元部分,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本件被繼承人陳彩霞雖曾於88年3月18日出售名下土地予昱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陳彩霞結婚後且74年6月4日前取得,其有無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待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後方為明確,顯見本件法令適用上確存有重大爭議。上訴人對於其父母(即陳彩霞、董宜良)之財產或資金往來並不知悉,對其所留遺產亦無從全盤瞭解,遑論其中尚有應收價金債權76,500,000元,自無依法完成申報之可能,且難以期待,而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處罰條件,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未就上訴人得以掌控遺產相關資料之推論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29,500,000元,既經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董宜良,依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及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110420號函釋意旨,自非屬其死亡時之現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而有關出售土地於被繼承人陳彩霞死亡後之應收價款76,500,000元,係被繼承人陳彩霞出售其繼承財產而來,原不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所致增加之財產所得,而為平均分配之列,是就此屬被繼承人陳彩霞繼承財產狀態變更所得,自應仍認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之繼承所得,而不應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另上訴人甲○○及丁○○為昱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8月28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對於88年3月間公司以鉅額資金購買被繼承人土地相關事宜及資金來源、去向等,全然諉為不知,核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遺產漏未申報,並無過失,不應處罰,容非可採等情敘述甚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