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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8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85號

上訴人
詹世鴻即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完全被動配合被上訴人行政程序之換約,並無參與投標及為決標對象之事實,因被上訴人議價之工作本來就是上訴人原承攬契約之一部,應視為契約之延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因相關違反效果攸關廠商權益甚鉅,自不宜擴張解釋其定義範圍,是前開法條所稱之偽造、變造定義,自應與刑法之偽造、變造定義相同,從而上訴人之勾選縱有錯誤,亦係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應不該當偽造、變造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前開法條所稱之偽造、變造非等同於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之要件解釋,無異加重對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並令廠商負擔法律所未規範之義務,因此在構成要件解釋不明確之情形下,不應將法律規範不明確之不利益完全歸屬於廠商負擔,原判決未究明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在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第9項聲明事項「本廠商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勾選「否」,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不良廠商刊登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8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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