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999,998元,嗣財政部賦稅署調查發現上訴人捐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之坐落臺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係自其配偶賴淑貞贈與而取得,乃通報被上訴人依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按該筆持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999,998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2,240,000元,綜合所得總額15,080,041元,綜合所得淨額12,187,261元,補徵應納稅額3,612,74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㈠捐贈本屬於贈與行為之一,故捐贈行為理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且本件上訴人贈與土地予員林鎮公所之法律事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文義相符,符合上開條文土地贈與價值計算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即應予以適用,不得以無準用規定為理由,捨法律明文規定不用,逕以財政部之函釋代之,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第0920452464號函(下稱92年6月3日函)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4年2月18日函)未受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得以公告現值100%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權利,事實上已增加人民之稅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在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同樣是捐地節稅,財政部在法律未修改之情況下,對不同年度之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已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法律,反而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系爭二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92年6月3日函及94年2月18日函之違憲爭議,並非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意見,而是有關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法律問題,並有學者陳清秀亦同此見解,而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提出評析意見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舉其所稱之專家學者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