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9年4月1日至94年6月9日間銷售中古汽車,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359,308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通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轉經被上訴人所屬民雄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367,965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6,103,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營業期間為89年6月17日至94年6月9日,獲准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5,174,892元及原處罰鍰金額為15,524,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94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本件營業稅之判斷與計算又全仰賴一段經上訴人否認且無錄音為證之警訊內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之行政訴訟準備狀中,即已聲請傳喚證人王仕仁與陳平山,以證明上訴人確非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審未傳喚證人,顯有忽視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而違法。另46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有部分合約係屬代售,而原處分將全部之合約金額認定為銷貨收入,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而逕予認定原處分所核定之稅額無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46份合約書係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之車輛買賣資料,而原處分卻依此逕認定上訴人自89年6月17日至94年6月9日止之不同年度之銷售總額為103,497,835元,顯與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所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之方式有違,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並未對原判決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