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謝禎豐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231、231-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95年9月13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桃園地院乃於95年12月6日以桃院木執94年執金字第29105號函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壢分處(以下簡稱中壢分處,97年1月16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中壢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820,101元,並於95年12月13日以桃稅壢壹字第0950032624號函覆桃園地院民執處並請代為扣繳。迨98年3月3日,上訴人向中壢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應以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予以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以桃稅壢增字第0980055568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不屬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範之農業用地,而予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對系爭土地,作成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係經言詞辯論始為判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上訴理由狀所載誤以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論斷縱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即非屬農業用地,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餘地,則本件上訴人所提訴訟,亦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上訴理由狀其餘所載,並未就此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