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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7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中之現金餘額尚不足以繳納應納稅款,而遺產中之土地又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現金,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當事人為聲請人,自應由其繳納訴訟費用,與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現金是否多於負債,土地是否可自由處分無涉。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囑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其彰化分會以民國99年11月29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48號函復,來函所指之聲請人「黃萬錫」迄未以無資力為由前來本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