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方中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2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其現失業,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依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有汽車及投資所得,故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93年間四次申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後,認其申請案件顯無理由而未准予扶助,另95年5月30日為法律諮詢,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眷村改建基金支付云云,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改建基金之用途,聲請人亦無從因該規定而解免其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暨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事由負釋明之責,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