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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重殘人士,且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財產並遭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已無財經信用;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新臺幣(下同)119,933元及利息,再者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等均准予訴訟救助等,上開判決及裁定均足以代釋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固就其為身心重殘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存款並遭法院強制執行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惟上開資料均屬98年度或之前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尚餘8,816元,要難謂無法繳交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之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係各該法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時,依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與所提之證據為考量,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效力依法亦僅該相關案件有適用,本件應由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為釋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均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是以聲請人僅重述上開事實,卻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3月17日法扶雲陽字第099024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訴訟救助事件來會申請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