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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廖宏明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76號),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配偶又疾病纏身,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四處告貸無門,實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不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3月10日(99)法扶板字第000073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或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按,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