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茂益(董事長)
- 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代理人
- 黃博駿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秀蓮(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銀資字第09700216461 號處分,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於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臺灣銀行海外分行電腦作業整合系統委託資訊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決標,並於96年3 月6 日簽訂「臺灣銀行海外分行電腦作業整合系統委託資訊服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事由,以97年6 月13日銀資字第0970021646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97年7 月14日銀資字第09700259461 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審議,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關於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現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案件繫屬中。聲請人另以下列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其營業項目絕大部分皆為公共工程,其中承攬之公共工程更包括「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器安裝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等重大國家建設,由於此等工程現皆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範圍之作業,且尚未完成議價簽約之程序,然因聲請人遭停權處分而未能進行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造成我國重大建設如「桃擴936 號觀音鄉○○○○路○○○路工程」因現場外在環境變動而有變更契約項目之必要;「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二號機Under Vessel ServiceEquipment 及FMCRD 項目新增工程;「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廠用電力插座、接地系統銅板等新增項目工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通訊系統新增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博新資新及警監需求變更設計項目;「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第6 次、第7 次、第8 次、第9 次變更設計工程等工程之延誤。若繼續執行本案登載政府公報之處分將造成聲請人不得參與議價程序,使上開重大公共建設陷入延宕、停擺之困境,而對於公共利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系爭契約之履約既由聲請人所執行,則相關履約之細節、變更設計之項目皆僅為原履約廠商所知悉,故若施工途中變更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必然發生重大疑義,更無法確保履約之安全性。
㈡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聲請人營業生存之命脈,每年依據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公共工程達新台幣(下同)60億元以上,占聲請人每年營業額約95% 以上,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聲請人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另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公報後,聲請人已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而此項標案均有投標期限,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實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更有甚者,將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日後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其金額極為龐大,將對於國庫造成龐大的負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94號裁定之意旨,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申訴審議判斷書一方面認定本案被告機關應展延契約時程,另一方面卻認定被告機關得單方面以極度不合理之10日期間限期改正完成,其認定顯有重大矛盾之違誤。聲請人既因本件違法之原處分受有損害,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前,自須藉由停止執行之「延宕效力」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為暫時之權利保護。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
㈡第按,行政訴訟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設計,區分為二,一為前述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一為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必須情況急迫,因此,其程序性質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即就假處分之聲請是否具備處分請求與處分原因,聲請人僅需提出事實予以釋明,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停止執行同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上開規定於停止執行亦應類推適用)。誠然,釋明僅是聲請人於舉證義務程度上之降低,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概略性之審查即可。由此觀之,釋明雖與法院審查密度無關,但停止執行聲請人舉證義務降低(釋明)之同時,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因應暫時權保護制度之特質而隨之降低,二者相互呼應。惟我國行政爭訟制度之設計重在行政效率維持,提起行政爭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調「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並為降低停止執行誤判而與本案裁判不一致之風險,就上述「消極要件」之審查,法院則應將原本適用之寬鬆審查密度予以調整,而改為嚴格之審查密度,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0 年6 月14日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0 年6 月15日生效,此有拒絕往來廠商資訊在卷可稽,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發生自前開刊登日之次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一年內(即至101 年6 月14日止)聲請人不得參加投摽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是以系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事實上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仍然持續至「101 年6 月14日」為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實益與必要,且原處分既已開始執行,可認顯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其承攬之公共工程包括「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器安裝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等國家建設,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上開工程之採購契約等件影本為憑,具一定經濟規模及商譽,勢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相當損害,最直接而可想見者乃聲請人就上述公共工程後續追加或變更施作之採購期待,此損害雖非完全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但金額必然不低,且計算不無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考量範圍,並予以肯認。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停止執行係提供快速救濟之制度,聲請人既已提出相當事證資為「有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損害」此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積極要件釋明,本院就此之審查密度亦因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質而採取較寬鬆之標準,因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核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㈣又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履約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而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於政府公報停權,經聲請人申請審議,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議以100 年3 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關於101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部分;關於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部分則申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求為撤銷原處分,現正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7 號案件中,由本院(狹義法院)承審。由於系爭契約第1 階段為電腦影體設備裝設,其餘4 階段涉及軟體客製化裝修工程,其範圍、內容之確認不無疑義,影響合理工期之認定,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亦認「本件採購案因採購需求說明書之文字未能明確說明需求內容,導致申訴廠商(即申請人)得標後進行需求訪談時,招標機關(即相對人)之需求功能與申訴廠商投標時之認知歧異遲未能確認而延誤履約期限」(參見上開審議判斷書第100 頁以下),而經聲請人前就履約爭議向同會申請調解,亦經該會於99年6 月18日為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成立書影本可參。是以,兩造就履約過程中履約標的為何﹖何者為變更或追加之契約標的﹖履約期限之認定﹖相對人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此等攸關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多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本院衡酌私益與公益,並預估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認本件聲請應以當事人私益為優先保護對象,准以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前曾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駁回。惟本次聲請所檢具之事證資料與前次聲請已有不同,且經本案審理,釐清若干前次聲請時聲請人未能釋明之事項,而有不同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