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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更字第1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秀媖林惠瑜畢乃俊

再審聲請人 孫九仁

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97年度再字第16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40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3 條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裁定理由矛盾: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6 號裁定已裁定指定受命法官,足證該案件並未逾再審期間。

(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上訴與再審係對原判決各自獨立的救濟程序,互不牽連,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認定再審之訴逾期,移花接木,為訴外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 號判決上訴逾期,但並未喪失再審之訴權。

2、法院將起訴狀送達再審相對人後,再審相對人逾期26日之久始答辯,原裁定未予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 項(法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法院)之規定。

(三)原裁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立法委員李俊毅於97年8 月5 日召集兩造協調,再審相對人承認未按照原眷戶在法院時的設計施工,原裁定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訴之聲明:

1、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6 號裁定廢棄。

2、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廢棄。

3、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再審相對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就再審聲請人之所請,發給輔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304 萬2610元,並自93年8 月31日第1次拒絕所請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1,310,000 元,並自93年8 月31日第1 次否准之日起至付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五)再審聲請人復於99年9 月25日聲請狀,聲請「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就99年1 月12日再審聲請狀以下部分為補充裁定」:

1、訴訟標的第2 項明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

2、訴訟標的第3 項明載「435萬2610元」

3、訴之聲明第4 項明載「再審相對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就再審聲請人之所請,發給輔助購宅款304 萬2610元,並自93年8 月31日第1 次拒絕所請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之聲明第5 項明載:「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1,310,000 元,並自93年8 月31日第1 次否准之日起至付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三、原裁定主文理由並無矛盾:

(一)按「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置:一、‧‧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84條至第87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0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21 條、第94條、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以裁定指定受命法官後,受命法官固得指定期日調查證據,但受命法官如認起訴不合法,亦得不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由法院(即審判長、受命、陪席法官評議結果)以裁定駁回起訴,受命法官之指定,不表示該案件已屬合法。

(三)本件本院98年3 月9 日97年度再字第166 號裁定雖已裁定指定受命法官,但不表示該案已經遵守再審期間規定,原裁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主文理由並無矛盾。

四、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一)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確已逾越不變期間

1、按上訴不變期間與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固各自獨立,但「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原則上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判決確定時點,影響再審之訴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認定。又判決何時確定,要看有無合法上訴,有合法上訴者,判決於上訴審判決確定時確定,無合法上訴者(例如上訴遭原審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經上級審駁回抗告),則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7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其原因在於判決確定時間,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如認為「不合法之上訴經原審法院駁回後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確定後,原判決才確定」,則當事人可於50年後就原審判決提起一個不合法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再提起抗告,俟抗告駁回確定後,重新起算再審期間,則當事人可依其個人意思任意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允。易言之,上訴逾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於上訴、抗告均遭駁回確定當時,已可確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此時原判決確定時間即自上訴期間屆滿起算,而再審不變期間亦自此時點(判決確定時)起算,則有可能於不合法上訴抗告均遭駁回確定當時,亦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此乃上訴不變期間與再審不變期間必然之牽連。

2、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8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7 月10日97年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應於96年9 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且對於原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是無庸考量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遲至97年8 月26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乃已逾越上開期間。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見解與最高法院7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相同,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7年7 月1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71號裁定(確定上訴為不合法)時,其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已經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8 月26日始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當然已逾不變期間,該不合法上訴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時,再審不變期間亦已經屆滿,雖有礙於再審當事人之權益,但為了使當事人無從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亦係不得不爾之選擇。從而原裁定係基於「無合法上訴(上訴逾期)」認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於96年9 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並進而認定「再審之訴逾期」,符合法律規定,並非訴外裁判,亦難認適用法規錯誤。

(二)法院將起訴狀送達再審相對人後,再審相對人雖未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法院,但原裁定仍非不得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按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法院)僅係訓示規定,行政機關縱未遵守,亦不會因此導致敗訴之結果,何況原裁定認再審之訴因逾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即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勿庸為實體審理,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勝訴之裁判,原裁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五、原裁定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按再審之訴必須合法,法院方有實體審理之必要,也才有調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有無違誤之必要,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當然勿庸再斟酌其所提「立法委員李俊毅於97年8 月5 日召集兩造協調,被告承認未按照原眷戶在法院時的設計施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請求之實體事項即「1、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6 號裁定廢棄。2、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廢棄。3、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4、再審相對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就再審聲請人之所請,發給輔助購宅款304 萬2610元,並自93年8 月31日第1 次拒絕所請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1,310,000 元,並自93年8 月31日第1 次否准之日起至付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即無再加以裁判之必要,再審聲請人於99年9 月25日聲請狀,併聲請「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就99年1 月12日再審聲請狀之實體事項為補充裁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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