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40號
- 抗告人
- 孫九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9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10月18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98年10月19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此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39號裁定認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之98年10月19日已告確定,抗告人如欲對之聲請再審,依法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13日,於98年12月1日(星期二)已告屆滿,其遲至99年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聲請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於98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13日,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至98年10月25日屆滿,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13日,誤認抗告人98年10月2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其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聲請再審,亦隨之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者,何時確定?按當事人對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合法之抗告者,發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且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若抗告人不在原裁定法院所在地住居者,且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裁定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因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原裁定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自應以為原裁定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為準,而非以抗告法院所在地為準。另,當事人於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已繳納抗告裁判費,若無其他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者,則誠難遽爾認其不發生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而謂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故當事人對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合法之抗告者,發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抗告法院誤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即謂原裁定在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不發生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並認原裁定溯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而當以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時,原裁定始與抗告法院裁定一併確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係於98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98年10月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而非住居於為該裁定之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訴訟代理人住居該裁定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在途期間之計算應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7日計,再加上其住居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6日,合計為13日,算至同年10月2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即同年10月26日代之。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同年10月23日向為該裁定之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並已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審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將抗告事件移送抗告法院即本院,則誠難遽爾認其不發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而謂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亦即不得逕謂該裁定於98年10月19日即已確定,並以其計算再審期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9號裁定雖誤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但當事人對於得提起抗告之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合法之抗告者,發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抗告法院誤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即謂該裁定在抗告法院為裁定駁回確定前不發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並認該裁定溯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而當以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時,該裁定始與抗告法院裁定一併確定。本件原裁定未詳為審究上開情事,即逕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於98年10月19日已告確定,進而以再審不變期間自98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13日於98年12月1日(星期二)已告屆滿,認其聲請本件再審逾期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