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59號
- 抗告人
- 孫九仁
- 送達代收人
- 孫兆明
康區復國路69巷5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9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前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情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以顯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0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㈠、前裁定雖已裁定指定受命法官,但不表示該案已經遵守再審期間規定,前裁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主文理由並無矛盾。㈡、按上訴不變期間與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固各自獨立,但「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原則上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判決確定時點,影響再審之訴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認定。又判決何時確定,要看有無合法上訴,有合法上訴者,判決於上訴審判決確定時確定,無合法上訴者,則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易言之,上訴逾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於上訴、抗告均遭駁回確定當時,已可確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此時原判決確定時間即自上訴期間屆滿起算,而再審不變期間亦自此時點(判決確定時)起算,則有可能於不合法上訴抗告均遭駁回確定當時,亦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此乃上訴不變期間與再審不變期間必然之牽連。㈢、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前裁定認為「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應於96年9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6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乃已逾越上開期間。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抗告人於97年7月16日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確定上訴為不合法)時,其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已經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6日始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當然已逾不變期間,該不合法上訴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時,再審不變期間亦已經屆滿。從而前裁定係基於「無合法上訴(上訴逾期)」認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於96年9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並進而認定「再審之訴逾期」,符合法律規定,並非訴外裁判,亦難認適用法規錯誤。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行政機關縱未遵守,亦不會因此導致敗訴之結果,何況前裁定認再審之訴因逾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即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勿庸為實體審理,亦無從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㈣、按再審之訴必須合法,法院方有實體審理之必要,也才有調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有無違誤之必要,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前裁定當然勿庸再斟酌其所提之證據,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㈤、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訴之聲明請求之實體事項即無再加以裁判之必要,抗告人於99年9月25日聲請狀,併聲請「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就99年1月12日再審聲請狀之實體事項為補充裁定」,自無必要。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因前裁定指責抗告人再審逾期時,顯未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3日,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但原裁定,仍未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3日。本件抗告人居住原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按司法院規定,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應扣除在途期間13日。原審法院先後二裁定,竟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9條,誣指逾期,令人難以信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被告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則具答辯狀亦應於10日內送交甚明。但原裁定謂「僅係訓示規定,行政機關縱未遵守,亦不會因此導致敗訴之結果。」顯對抗告人不公平等語。然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0號裁定,係指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之前裁定係於98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98年10月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南市永康區(前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而非住居於為該裁定之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訴訟代理人住居該裁定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在途期間之計算應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7日計,再加上其住居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6日,合計為13日,算至同年10月2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即同年10月26日代之。抗告人於同年10月23日向為該裁定之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並已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審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將抗告事件移送抗告法院即本院,則誠難遽爾認其不發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而謂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亦即不得逕謂該裁定於98年10月19日即已確定,並以其計算再審期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未詳為審究上開情事,即逕以前裁定於98年10月19日已告確定,進而以再審不變期間自98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13日於98年12月1日已告屆滿,認其聲請本件再審逾期予以駁回,即有未合。而將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惟前裁定係就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論以: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茲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係於96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卷第153頁;依同卷第128頁委任狀所示,抗告人且授與該訴訟代理人上訴之權),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應於96年9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6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抗告人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住居該判決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故在途期間之計算,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得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7日計,再加上其住居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6日,合計為13日之情形。況縱認在途期間合計為13日,然抗告人遲至97年8月26日始提再審之訴,亦顯逾越再審不變期間。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第2項)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之意旨,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者,僅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失權之效果。行政訴訟實務上,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者,為數不少,但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原裁定認僅係訓示規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