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7號
- 再審原告
- 喻銘鋒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最高行政法院院98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再字第107 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寄存於東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 月4 日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