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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7號

停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淑貞黃本仁黃清光

再審原告
喻銘鋒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最高行政法院院98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再字第107 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寄存於東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 月4 日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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