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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40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再審原告
何善家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表人
許寧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243 條第1 項(含最高法院79年3 月6 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等規定:㈠再審原告所提99年12月15日再審起訴狀(即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內表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主張原判決顯然違背印花稅法第12條、第7 條第4 款等規定、地方稅宣導手冊之「印花稅」目錄-陸、第1 項所載內容,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㈡詎原確定判決均未實質調查本案,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具體再審理由,亦未說明其駁回理由,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漏未斟酌適用之違法,並違背憲法第16條、第19條、第7 條及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原處分未及適用印花稅法第12條之公法上租稅法律主義關係存在之母法規定,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亦未及糾正,爰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相關憲法租稅主義原則及稽徵正當公平原則等語。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事由,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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