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9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再審原告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盈震(董事長)
再審被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匡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桃園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至原定工程完工日,其實際進度僅1.47﹪,進度落後達98.53 ﹪,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8年12月23日桃站維字第0980025504號函通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將再審原告名稱及相關情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9年1 月20日桃站維字第0990001396號函駁回異議。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⒈查本件標案於再審原告得標後,原設計單位所使用之硫化橡膠防水材雖設計為3mm ,然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採取3mm 之設計,顯然已超過國家標準中最厚之2mm 的50﹪,而不符合國家標準。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9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原證10「會員申請案技術服務報告書」、原證11「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等證物可知,再審被告所使用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材於國內並無使用實績,且各國對於硫化橡膠防水材之標準厚度多規定在2mm 以下,徒增加厚度,恐不利於防水層的長期使用。是本件再審被告所設計使用之材料不符合國家標準,且採用之材料亦未較國家標準所訂之規格為優,故兩造及再審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始於招標後,持續對於材料部分進行協商,終因監造單位未依協商結果,提送本工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耐磨地坪之CNS 規範資料(見原審被證28號),導致本件工期延誤,就此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⒉本件再審被告所設計使用之材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為解決此一問題,再審被告除多次與再審原告進行協商會議外(見原審被證26號、被證28號),直至98年10月23日尚要求其設計監造單位應提供本工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耐磨地坪之CNS 規範資料予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均未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再審原告,致工期延誤,顯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故前程序判決未究明此點。是以,本件因材料設計之爭議,實為本件工程延誤之最主要原因,而實際上兩造亦就此部分進行協商會議,顯見本件工期延誤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所致,前程序判決就此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時,顯有錯誤,應准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有關雙方履行本件工程合約之過程,業經再審原告依時序整理如原審原證14,並檢呈相關文件,以說明本件履約過程中,再審被告與其設計監造單位於施工期間,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使再審原告無法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之事證。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原審原證9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原證10「會員申請案技術服務報告書」、原證11「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等證物,係可認定再審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所設計之材料,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另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6號「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28號「施工進度及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等證物亦可知,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當時所進行之會議,仍然認係在「施工前」的協調會議,而於98年10月23日時,尚且要求其監造單位應提供本工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耐磨地坪之CNS 規範資料予再審原告,可見本件工程於決標後,確實因為材料之爭議,致本件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而產生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故前程序判決就上開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以再審原告於決標後所提出之98年7 月24日防水施工計劃書所附材料測試報告,可知再審原告確實可取得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防水膜材料,並經檢驗單位測試通過為由,逕認本件工期延誤係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前程序判決就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情事,應准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等情。並聲明:㈠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另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泛言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未具體指明前程序判決究竟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應允予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查前程序判決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定本採購案並無違反、抵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審判決認定本採購案未抵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見解縱有爭執,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業已逐一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並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再審原告片面指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無足取:⒈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判決及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原證9 號「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原證10號「會員申請案技術服務報告書」、原證11號「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查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前程序判決第18頁即已揭明,且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採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足證有關上開原證9、10、11號業經本院一一斟酌而未採信,再審原告猶任意指摘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顯與事實不符。⒉再審原告另指摘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之原證14號時序表,惟查,前程序判決書第16頁,已逐一敘明兩造往來函文與日期。另就再審原告主張本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乙節,前程序判決審酌原告所提時序表及相關證物後所為之認定,已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14號及所附之往來函文、再審被告所提被證26號、被證27號等證物,已經前程序判決一一斟酌,再審原告無視於此,逕重複為實體主張,遽指前程序判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情事,顯與事實有間,委無可取。⒊退步言,縱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證9 、10、11、14號及其附件等與防水膜材料爭議有關之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再審被告謹否認之),惟原確定判決單以再審原告就未涉及材料爭議之第一航廈西側停車場整修工程部分根本未施工、工程實際進度僅1.47﹪等情,亦足以認定再審原告顯無履約誠意,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足見上開證物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㈢再審原告業曾持相同主張提起上訴程序,而為原確定裁定肯認前程序判決因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縱符合同條項各款規定,亦不應准許: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復提出材料設計錯誤,導致工期延誤,核其先後主張要旨,無非係重複爭執本件工程設計之材料規範,是否為再審原告嚴重遲誤工進之原因、再審原告對於工期遲延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審程序提出爭執,依法即不容許再審原告藉由再審程序復行爭執,否則不啻是使再審程序成為第四審程序,徒增司法訟累,其理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判決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而再審原告亦已以其所主張之部分上開再審事由針對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再審事由雖於上訴理由中未為主張,但該等事由均係於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宣判時即已存在之事由,再審原告知其事由,卻未於提起上訴時併為主張,依法已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為主張,是再審原告再以該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於法顯有未合。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上開再審事由,係針對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不許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當事人則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均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同法第238 條第1 項參照),如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612頁,98年9 月6 版;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94 至695 頁,89年1 月初版)。本件前程序判決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可資參考。

2、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招標案所使用之材料有國家標準時,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再審被告採取3mm 之設計,已超過國家標準中最厚之2mm 的50﹪,而不符合國家標準,且採用之材料亦未較國家標準所訂之規格為優,故於招標後,兩造始持續對於材料部分進行協商,終因監造單位未依協商結果,提送本工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耐磨地坪之CNS 規範資料,導致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就此前程序判決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時,顯有錯誤云云。

3、惟查,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業於第18頁至19頁載明:「...

六、原告提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98年10月7 日臺(98)防協會字第082 號函( 下稱系爭函件) 、臺灣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工會之技術服務報告書( 下稱系爭報告書) ,主張系爭工程採用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防水耐磨地坪材料為違法設計,專業廠商均無法提供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云云。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惟國家標準係針對一般且重複使用之產品所定,該條並未排斥因特殊考量而採取無國家標準之規格。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接受招標文件所定之規格參與投標並得標,而與招標機關簽約,自應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又查系爭工程採用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防水耐磨地坪材料,其中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之檢驗方法採CNS10144建築物防水用合成高分子膠布檢驗法,業於系爭採購之投標文件之圖說記載甚詳,已如前述,而原告卻以設計規範CNS10143國家標準膜厚度僅有1.0 、1.2 、1.5 、2.0mm 四種,無3mm 膜厚度,未考慮設計單CNS10144檢驗方法,逕認系爭工程之設計有誤,已屬不當。又本件於申訴程序中,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CNS10144檢驗方法進行試驗,試驗結果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各試驗項目均符合要求值,符合CNS10144標準,亦有該鑑定單位99年6 月25日試驗報告在卷可按。況系爭函件說明二指出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依本會現有資訊,國內應無使用實績,說明三則記載快速硬化聚尿材料,國外確有用於室外停車場之用,至於本案所定之材料是否具有停車場所應具有之功能與適用性,則無可考據等語,並未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所採用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防水耐磨地坪材料,有何違誤之處;而系爭報告書則係在未徵詢監造單位之設計原意為何,僅憑申請者提供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7 、A-8 即為技術答覆,尚嫌速斷,均不足採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函件及報告書,主張系爭工程採用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防水耐磨地坪材料為違法設計,洵屬無據。」等語,是本院前程序判決確已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定本件系爭採購案並無違反、抵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 、3 點等規定,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認定本採購案未抵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見解縱持不同見解,亦屬法律見解上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時,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再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原審原證9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原證10「會員申請案技術服務報告書」、原證11「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等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所設計之材料,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另依再審原告所整理原證14再審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時序表及相關附件,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6號「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28號「施工進度及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等證物亦可知,本件工程於決標後,確實因為材料爭議,致未能如期完工而產生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前程序判決就上開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以再審原告於決標後所提出之98年7 月24日防水施工計劃書所附材料測試報告經檢驗單位測試通過為由,即認本件工期延誤係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就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3、然查,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9「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原證10「會員申請案技術服務報告書」業已詳述其無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四㈡3 、部分所引述之前程序判決內容,又前程序判決認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固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惟國家標準係針對一般且重複使用之產品所定,該條並未排斥因特殊考量而採取無國家標準之規格。是即或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未有論敘,但依上開原證11所示內容,亦係討論系爭工程所採用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是否合於國家標準之問題,酌以前程序判決文末已論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可知前程序判決實已斟酌所有證物包含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1後,仍認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始據以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判決。又即或前程序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確有漏未斟酌情事,但上開原證11之內容,既亦係在討論系爭工程所採用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是否合於國家標準之問題,而前程序判決所認定國家標準係針對一般且重複使用之產品所定,該條並未排斥因特殊考量而採取無國家標準之規格之見解並無違誤已如上述,是縱經斟酌該原證11,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又本院前程序判決亦認定:「... 依招標文件中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章1.0 通則規定『承包商應於接獲開工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送涵蓋本工程整體之初步計畫,經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核准,據以施行。... 』原告於98年7 月6 日開工後,於同年月13日提送初步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0日以有送審資料內容須依契約書及工程會等相關規定與架構辦理為由,檢退該等計畫書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送甲種安全圍籬施工計畫書及防水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7日以計畫書不夠周詳為由檢退予原告。經原告修正後於98年8 月6 日再度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至98年9 月16日始以九八桃停字第980916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以桃站維字第0980018712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98年7 月13日建字第98071301號函、眾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98年7 月20日九八桃停字第980720號函、原告98年7 月24日建字第98072402號函、眾信公司98年7 月27日九八桃停字第98072701號函、原告98年8 月6 日建字第98080601號函、眾信公司98年9 月16日九八桃停字第980916號函、被告98年9 月23日桃站維字第0980018712號函在卷可考,原告則就其於98年10月26日始進場施作圍籬工程一節,亦不爭執,可知原告自被告同意甲種安全圍籬施工計畫至實際進場施工間,相隔1 月有餘,其契約數量為500M,僅施作366M,可知原告於上開施工計畫經核准後,未即時進場施作並完成,且原告系爭工程中就未涉及材料爭議之第一航廈西側停車場整修工程部分,根本未施工,並參酌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之日止,實際進度僅1.47% ,進度落後達98.53%,顯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又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召開『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施工進度及趕工協調會議時,請原告於1 星期內(98年11月4 日前)提出趕工計畫,惟迄98年12月4 日預定竣工日,其工程實際進度僅1.47% ,進度落後達98.53%,亦未見提報趕工計畫,至被告98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實際進度仍為1.47% ,且日數達10日以上( 見本院卷第312 、315 頁) ,被告認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無疑義。」(見前程序判決第16至17頁)復認定:「...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使用人即設計監造單位所設計之材料有所爭議,且遲延審查原告之施工計劃所致云云。經查,系爭採購案係公開招標,公告期間,廠商如對材料有任何疑義,應於等標期間內提出,系爭工程至開標前,並無任何廠商提出疑義,原告既參與投標,即已充分了解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經詢價後認為有能力執行才予投標,自不得於標後,再就材料規格提出異議,而延宕施工。再者,原告決標後所提出之98年7 月24日防水施工計劃書所附材料測試報告,可知原告確實可取得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防水膜材料,並經檢驗單位測試通過,且所有試驗值均高於CNS10144檢驗標準。原告得標後不積極施作,反而片面以系爭工程採用之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防水耐磨地坪不適用為由,拒絕依約履行,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原告所稱被告之使用人即設計監造單位有遲延審查原告施工計劃之情事,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時程表』顯示,原告於98年7 月13日提送初步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0日就原告所提之計畫書提出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送甲種安全圍籬施工計畫書及防水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7日就原告所提之計畫書提出審查意見,未見監造單位有何遲延審查原告施工計劃之情事。而原告於98年8 月6 日提送修正後甲種安全圍籬及安全警示措施施工計畫書,監造單位雖至98年9 月16日始回覆審查通過,同年月23日被告亦同意備查,然原告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進場施工,且未接續完成(依約應施作500M,僅施作366M),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於防水膜爭議未解決前不得進場施工云云,然此為證人梁玉銘、洪開爗所否認,足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實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有所爭議而致,核與監造單位是否遲延審查原告之施工計劃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見前程序判決第19至21頁),足見前程序判決對於原證14之時序表及被證26號「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28號「施工進度及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確均已加以審酌,始得出再審原告應負遲延履約責任之結論。且即或前程序判決對上揭原證14、被證26、28有漏未審酌情事,亦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再審原告無非就本院前程序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