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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16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黃宋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馬幼竹,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525/6105號),原報列第1項至第4項、第9項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105.10.00.00-0號、第10項為第6205.20.00.00-7號、第11項為第6203.43.10.00-0號、第21、22項為第6204.53.00.00-8號及第26項為第6204.33.00.00-3號,行為時輸入規定均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與查證產地結果,將第11項貨物改歸列分類號列第6203.49.91.00-6號,輸入規定為MP1,並以系爭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6年12月19日096年第09602959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55,922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103,94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83,255元(包括進口稅121,539元、營業稅61,2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以本案似僅以間接證據證明成衣廠不具有生產能力,輔以地緣關係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有再行審慎查證認定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98年6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058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343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第1項至第4項、第9項、第21項、第22項及第26項貨物之輸入規定,分別於96年6月29日及8月31日取消管制在案;本件最初裁處時為96年12月19日,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99年9月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7444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為……503,56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32,279元(包括進口稅21,150元、營業稅11,129元)。」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5930號訴願決定略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部分應包括系爭第1項至第4項、第9項、第21項、第22項及第26項貨物之1.5倍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應補徵稅額,惟主文卻將沒入貨物之價額與罰鍰處分混為一談,僅就罰鍰處分予以核減,卻未就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予以論述,自非適法為由,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100年3月2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08432號重核復查決定認本案應僅對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裁罰,爰變更貨價罰鍰為302,136元,沒入貨物價額為201,424元,合計503,56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32,279元(包括進口稅21,150元及營業稅11,129元)。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⒈由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其均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

⑴本件系爭第10項衣服,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Ltd (下稱G2000 公司)訂購,有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

⑵G2000 公司嗣分別委由位在香港之萬利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等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縫製,而萬利製衣廠等工廠於香港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均交付與G2000 公司出口,且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證明其原產地均為香港。本件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為:由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G2000公司再向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下單訂購本件7項衣服,豐豪公司再轉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繼而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由幸運製衣廠依據訂單要求之樣式,在香港工廠製作縫製系爭貨物,而萬利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均係位於香港之工廠,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係香港,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足證。

⒉衣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萬利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就系爭貨物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並使得原本可能成為其他布料製品之布片,改變為系爭貨物成品,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準此,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財政部曾就本案作成第09702509號訴願決定書即指明被告僅以生產工廠於訪視時生產線上無工人作業、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推測系爭貨物並非在香港製作,殊嫌率斷,而撤銷原處分:

⒈前引訴願決定書揭載:「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均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對於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準此,間接證據須能合理推斷認定違法事實,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所稱之『既有事證』,如係以間接證據為判斷基礎者,該間接證據亦須能明確辨別產地之歸屬,始得為產地之認定。」「本案貨物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未予參採,卻僅憑駐外單位參訪成衣生產工廠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成衣廠未能提出付款證明、原告提供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表資料不一致,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等間接證據(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即認定系爭貨物應非該等成衣廠所產製,並進而在欠缺得認定產地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率斷,蓋產地縱非屬香港,如無其他可疑跡象,並不得以間接證據推斷產地為中國大陸。」是以,被告不得以間接證據率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前引訴願決定書又揭載:「本案之系爭貨物(成衣)有附產地標籤,而該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尚無貨物產地疑似中國大陸之跡象,綜觀被告之復查決定及答辯書,均未對於系爭貨物(成衣)本身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加以評斷,在認定事實上即有不足。」換言之,只要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明確標明產地即可,至於是否二次車縫要非所問,被告僅憑此間接證據遽認定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與前開實務判例及訴願決定書見解不符,且車縫過程與產地認定係屬二事,據此推論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工廠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云云,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⑴幸運製衣廠早已於96年2月間就系爭貨物製作完畢並交貨予萬利製衣廠,嗣萬利製衣廠再交貨予豐豪公司,此揆諸前述公司間訂購交貨文件即明,可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⑵姑不論另案經駐外單位實地訪視幸運製衣廠時,發現生產線上並無工人,亦未收到貨款之訪視情形是否屬實,縱有前述情形亦完全與本件無關,要不得援引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憑據,且依前引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成衣廠於訪視時無人或未提出付款證明等均屬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不得憑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⑶依成衣製造業界之生產實務,成衣製造廠實際生產之成衣數量通常會較訂單原訂購數量稍多,縱有些許不一致,亦為成衣製造業界常見之生產實務,並無違反商業習慣,依前引訴願決定書揭載之意旨,更與產地認定無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項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報運貨物進口,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㈡本案被告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協查,俾以認定產地,嗣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為幸運製衣廠,依駐外單位96年4月18日查復稱,訪視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該廠是否有足夠能力生產系爭貨物,並非無疑,且據該廠廠長表示未收到貨物之款項或訂金即依訂單生產,實有悖一般交易習慣。再者,本件付款方式既係採支票付款方式,即應有相關紀錄可供調閱,而原告既未提供本案收付款佐證資料,亦未說明何以無法提供之理由,實難認本件具有實質交易。又參據駐外單位取得之資料,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之PURCHASE ORDER,系爭第11項貨物係由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再轉由幸運製衣廠生產,惟豐豪公司訂單所載數量540PCS與萬利製衣廠開具之發票所載數量543PCS及產地證明書所載數量549PCS均不相同,顯然該製衣廠有提供不實文件,以掩飾無產製之事實。

㈢被告審酌前揭查證結果,幸運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又為慎重計,被告復報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經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㈣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予以認定。

㈤駐外單位查證時工廠所提供之系爭第11項貨物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之PURCHASE ORDER,數量540PCS、單價HK$42.35及總價HK$22,869,以及萬利製衣廠下單予幸運製衣廠之PURCHASE CONTRACT,數量543PCS、單價HK$33.00及總價HK$17,919,與本次提供之資料,系爭第11項貨物豐豪公司下單予萬利製衣廠之PURCHASE ORDER,數量543PCS、單價HK$43.35及總價HK$23,539,以及萬利製衣廠下單予幸運製衣廠之PURCHASE CONTRACT,數量540PCS、單價HK$43.35及總價HK$23,409不符。如是,被告已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詳加查證,而原告提供之發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諸多不一致,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該等資料自無可採。

㈥參據原告所稱系爭第11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公司下單,G2000公司向豐豪公司訂購,豐豪公司再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再轉向幸運製衣廠訂購,由幸運製衣廠進行縫製,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系爭第11項貨物相關交易單位價格,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43.35/PC,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為HKD43.35/PC;幸運製衣廠以HKD43.35/PC售予萬利製衣廠,萬利製衣廠亦是以HKD43.35/PC售予豐豪公司,顯然有違交易常態。是以,原告以前揭交易文件欲證明其有實質交易關係,亦不足採。

㈦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涉及商民權益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

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釋示,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案參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案經該部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本件認屬涉逃避管制,被告依規定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302,136元、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01,424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32,279元(包括進口稅21,150元及營業稅11,129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地為香港,無非以發票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為證,經查:

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上開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⒉查系爭貨物係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該公司再下單給豐豪公司,該公司再向萬利製衣廠訂購,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豐豪公司與萬利製衣廠之交易價格>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交易價格,始符合正常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惟原告於駐外單位訪查時,提出之豐豪公司向萬利製衣廠訂購系爭第11項貨物之訂購單,及萬利製衣廠與幸運製衣廠之系爭第11項貨物購買合約,所載交易價格為HK$42.35/PC(見被告提出之案卷2第3-7頁);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豐豪公司向萬利製衣廠訂購、萬利製衣廠向幸運製衣廠訂購系爭第11項貨物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交易價格為HK$43.35/PC(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兩者所載之交易價格不符,則其實際情形為何,即屬可疑。然無論萬利製衣廠係以HKD42.35/PC購買,再以HKD42.35/PC出售予豐豪公司,抑或係萬利製衣廠以HKD43.35/PC購買,再以HKD43.35/PC出售予豐豪公司,萬利製衣廠所為之交易行為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故上開交易文件,尚難採認。

⒊次查,依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為萬利製衣廠,生產工廠為幸運製衣廠(Factory Number 38805)(見被告提出之案卷1第24、25頁),經駐外單位於96年4月18日實地訪查結果,幸運製衣廠生產線上並無工人,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6月1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8940號函在卷可稽(見被告提出之案卷2第1-4頁),足徵幸運製衣廠應非正常營運之工廠。至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亦難僅憑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即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真正,然其記載上開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被告囑託駐外單位訪查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交易合約、發票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生產地為香港,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萬利製衣廠及幸運製衣廠就系爭貨物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並使得原本可能成為其他布料製品之布片,改變為系爭貨物成品,乃將其產品性質實質改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衣服,自應認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相關文件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已如前述,對於系爭貨物究於香港或大陸裁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又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故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香港與大陸接近之地緣關係及大陸人力成本較便宜之商業成本考量等情,並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

㈣綜上,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然其記載上開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內容既與被告囑託駐外單位訪查之前開具體事證結果不符,即難採憑,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指陳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302,136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01,42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32,279元(包括進口稅21,150元及營業稅11,129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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