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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湘清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發文日期:100 年8 月9 日)考臺訴決字第11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下旬繳驗遠東科技大學之學生證影本、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及報名費用收據,並填具應屆畢業生暫准報名申請書等書件,向被告報考於100 年6 月25日至26日舉行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100 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經被告審認原告不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學歷,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警察人員特考規則)第3 條附表1 規定之應考資格,而以被告100 年5 月13日選特三字第1001500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為之,且不得依身分而有特殊對待,同法第3條第1 項亦僅明定高等考試依學歷分為一、二、三級,並未依學校性質區分警校及非警校,惟被告以警校學歷之有無作為報考資格之區隔,顯已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被告目前實施警察特考分流雙軌制,僅係為保護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正期畢業生,卻犧牲其他人民之應考權益,違法憲法第7 條、第18條、第85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158 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及考試機會公平均等原則。

㈡於分流考試制度下,特種警察人員特考與一般警察人員特考之錄取率懸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被告以學校性質訂定不同之考試規則,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已如上述;考試分流制度涉及考試權及平等權,警察制度雖依據憲法第108 條規定為憲法明示委託,警察教育條例亦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亦有組織法規,原則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中央警察大學之教育目的為「提昇我國警察學術水準與地位,培養更多警界優秀人才,蔚為國用,為邁向21世紀更現代化、科學化的警察大學再創嶄新光輝的里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育目的為「培養忠貞愛國、品操端正、學識優良、體魄強健、敬業樂群,具備執行各種警察、消防勤、業務能力之基層人員」,其內容不外乎教育本質,原則上解釋範圍難以包含警察進用制度,豈可因應考人來源不同,加上機關用人考量,即設計不同考試規則、應試科目及訓練期程?憲法及法律並未規定我國警察人員進用為「教考用」,何以必須以警察學校正期畢業生與否而設計分流考試制度?公務人員之進用是否公平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警政署亦承認警察教育有其相當重要性及公益性,則國家考試以「是否為警察教育系統」之主觀限制作為報名資格之嫌疑分類,已不得認為僅屬社會經濟管制事項,而應認警察考選具重大公益,退步言之亦具有重要之政府利益,應以中度審查基準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招考分流之目的無非為「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經過4 年或2 年之教育後仍然無法通過被告舉辦之國家考試」,被告忽略「加強警察學術教育」此等相同有效替代手段,而以「是否為警察教育系統」作為嫌疑分類,採取形式考試方式,間接造成進用之差別待遇,雖符合目的有效性,但已間接侵害公正考選之憲法基本價值,難認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實質關連性,該制度確實違反憲法平等權。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進用度並非憲法明定之制度性保障,依憲法第108 條文義解釋,亦難認為警察制度包含考選制度;從體系解釋,我國憲法區分行政權及考試權,以功能法角度觀察,考試功能最適機關為考試院,故憲法第108 條保障之警察制度僅包含警察行政制度,不及於警察考試或進用,考試院及被告自廢武功,往行政靠攏,喪失考選功能,事實顯明。

㈣觀諸憲法、法律,無從得出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正期生比較適合當警察之結論,由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理由書亦無從得出「警察工作宜由接受完整警察專業教育訓練者擔任」之結論,被告刻意扭曲釋字第626 號解釋而作成「警察工作宜由接受完整警察專業教育訓練者擔任」之荒謬結論,釋字第211 號、第412 號解釋之實質平等,豈可解釋為中央警察大學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有組織上及任務上特殊性,與一般大專院校不同,即屬實質平等?且目前各大學已逐漸成立警察相關學系,如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銘傳大學安全管理學系等,除有編排警察課程外,甚至安排擒拿、柔道等技能課程,足證被告實施分流考試雙軌制度,獨厚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正期組畢業生對一般大專院校學生已造成嚴重侵害。

㈤雖有主張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係公費生,如未通過特考將有礙經濟效益云云,惟如分流考試係基於經濟性考量,則警察須接觸社會各層面,如僅以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為警察來源,勢必導致警察無法與現實社會接軌,故一般考生有其存在之必要;再者,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並非現職公務人員,與一般警員考試嚴重混淆公務人員考試內陞外補區分,試問,有哪種考試係由特定學校畢業生與特定現職公務人員一起考試比賽?如何掌控機關新進成員年齡?如能掌控,即為可以事先預估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有高錄取率,始能得出此結論。是以考試分流真正違反實質平等及合理區別對待。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享受公費,消耗較多社會資源,其教師擔任特種警察人員考試之出題、審題委員比例居全國之冠,既消耗較多社會資源又掌握師資、考情,卻考不過特考,其究為弱勢抑強勢,立判分明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100 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考試院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之授權,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用人需求,而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俾符依法行政原則。

㈡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412 號、第682 號解釋自明。

㈢按警察勤務本需承受相當之耐勞性及風險性,為培養警察專業人才,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授權明定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之義務,賦予其提供在校學生有關警察專業學科、術科、體能及人格培養等全方位教育訓練之責任,該2 所學校擔負之教育責任與國家就培養警察專業人才教考用合一取向之目的有關,用人機關本於專業取向並符合法律設置該二所學校實施警察專業教育之旨趣,另考量非警校畢業之應考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暨犯罪防治網絡仍須輔以其他專業之必要,建請考試院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分別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及警察人員特考規則暨應考資格、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探究二者差異之緣由,在於考量應考人所具警察基本專業之不同,爰規定警察特考應考人係業已接受警察專業訓練之上開二所警校畢業生及現職警察人員(含一般高中職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經參加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並訓練期滿取得前揭2校結業證書者),其應試科目以警察專業及情境實務取向為主;而一般警察特考則開放予非屬警察教育體系之應考人報考,其應試科目以一般高中職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教授之科目為主,並依據錄取人員是否已受警察專業教育訓練之不同,而規劃不同之訓練期程,期能在專業訓練及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間取得最大值,並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所揭示「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原則。綜上,為兼顧警察專業需求及多元取才之實踐,並為維持國家社會秩序之安定及犯罪防治體系用人之急迫性等重大公共利益考量,考試院就應考人是否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與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分別訂定考試規則,並分訂不同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據以舉辦警察特考與一般警察特考兩類考試,俾臻完備我國警察人員取才制度,難謂違反實質上之平等、公開競爭與依法行政之原則,亦未侵害憲法第18條所賦予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㈣依警察人員特考規則第3 條附表一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並具有㈠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或㈡警察專科學校畢( 結) 業得有證書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前述規定業載明於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以利應考人知悉,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即依上開規定辦理,應考人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報考。原告檢附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書暨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等證件,以報考100 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經被告審查其應考資格核與前開考試規則第3 條附表1 之規定不符,又經協請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查驗,原告未具該二校畢(結)業學歷資格,另以考試院共享檔案交換平台查驗,原告亦無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被告爰以100 年4 月21日選特三字第1001500216號書函暨同年月27日選特三字第1001500526號書函通知原告申請改考或退費,並於書函中載明原告仍得以前開學歷證明文件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惟原告逾期遲未補正或申請改考,被告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得報考並予退件,被告所為否准報考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否則,即屬欠缺訴之利益,其起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種類型訴訟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若當事人請求裁判之事項無從依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予以救濟,且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表明不予變更者,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原則,法院仍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不得逕行變更其提起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而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可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處分,於循序提起訴願後,固應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然考諸此類型訴訟之目的,旨在廢棄處分之規制效力,而回復至可重新作成處分之狀態,並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處分,故須原否准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倘當事人所主張之被侵害權益,縱經撤銷原處分亦無從補救,或已無法回復其申請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從藉由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救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再者,自89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已增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之確認訴訟類型,則在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人民對於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若主張其違法狀態之存在,損及其法律上之利益者,自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救濟,若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執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已無從藉由各該訴訟途徑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獲取特定內容之新處分,即應認其所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5 號、100 年度判字第398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下旬繳驗其當時就讀之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及報名費用收據,並填具應屆畢業生暫准報名申請書等書件,報名參加被告辦理之100 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經被告審認其未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學歷,不符應考資格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其報考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之100 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報名履歷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之臺灣省臺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書、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及應屆畢業生暫准報名申請書(以上各書件分見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8 頁)、考試院100 年8 月1 日考臺訴字第114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予認定。再者,上開類別考試之考試日期為100 年6 月25日至26日,而原告係於同年9 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亦有卷附被告之100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併本院卷宗外放,見該須知第1 頁)及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足認上開原告所報考之100 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於其起訴之前即已舉辦完畢。

六、本件原告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100 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行政處分,有卷附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經審判長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行使闡明權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後,而原告仍堅持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21 頁至第122 頁)。揆諸被告就其辦理之各年度各次同類別考試,係逐次審查報考人之具體情況是否符合當次該類別考試之應考資格,而分別核給准考證明,並無賦予多年效期之應考資格,是報考人無從將前次已取得之准考資格證明,憑以參加往後各次之同類別考試,且被告於考試日期經過後,亦無從再作成准予報考人參加該次考試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原告於所報考之該次考試業已舉行完畢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其報考上開警察特考之行政處分,復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闡明後,仍堅持不欲變更原訴之聲明,核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訴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7號裁定意旨及100 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之主張及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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