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
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厥榕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竹
周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退休人員,財政部前於85年4 月15日以臺財人字第852055510 號函報送原告之退休案中稱:原告曾任軍職之年資,業經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77年1 月20日(77)基填字第0320號函復略以,原告係於52年6 月18日因案撤職,依規定不查證年資;惟該部為維護袍澤之權益,經簽報核准,撤職人員轉任公(教)職,其軍職年資應予併計,以達公務員退休年資之標準,但不得併發退休給與。被告乃以85年7 月6 日85臺中特二字第1322751 號函(下稱「85年7 月6 日函」),審定其自85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下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1 年又15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1 年1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3 ﹪,並於備註4 敘明:「林員服務5 年以上,年滿65歲,已符公務人員辦理命令退休之標準,其原任軍職撤職年資,毋須再送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查證。」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再次向被告申請併計軍職年資核發退休給與,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 日部退二字第1003412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0 年11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3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52年間奉派化學兵學校原子防護班受訓,實習中受輻射感染,新陳代謝不良,無法服役,因請病假逾假,遭勒令退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文書工作。67年間原告特考及格,奉派財政部任職,85年屆齡退休,職等為五職等年功俸六級。然原告奉令退伍時未領退伍金,現觀諸前總統侍衛長陳再福等人,因涉瀆職罪即使遭撤職,反而可享退休俸待遇。原告奉令退伍處分反不得請領退休金,有失公允,原告乃另函請被告函復軍職併計退休年資,及要求補發退休金等情。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重開行政程序,併計原告之退休年資。
三、被告則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服,依法可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惟若屬行政機關就單純的事實描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公務人員之請求有所准駁,公務人員即不得對該項敘述或說明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然原告本件退休案業經被告85年7 月6 日函審定原告於85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其所稱應予採計之軍職年資,被告已於該函備註4 敘明:不辦理年資查證─亦即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由於該退休案經本部審定後,迄今已逾15年,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故原告就被告85年7 月6 日函之審定結果,提起行政救濟,為法所不許。又被告100 年8 月1 日部退二字第1003412207號函係就原告所爭執之前開年資不予採計及其理由,作事實陳述,並據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5年10月30日(85)易昇字第20763 號書函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8 月3 日選道字第0940010429號函,再對原告所提軍職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疑義予以答覆,屬單純之事實描述或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85年4 月15日臺財人字第852055510 號函影本、被告100年8 月1 日部退二字第1003412207號函影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31號復審決定書影本等(復審卷第36至37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100 年7 月22日請求併計軍職年資核發退休給與之申請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85年7 月6 日85臺中特二字第1322751 號審定原告退休函令之行政處分是否已經確定?查被告以上揭85年7 月6 日函審定原告自85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其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7年及1 年又15天,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3 ﹪,並於備註4 敘明:「林員服務5 年以上,年滿65歲,已符公務人員辦理命令退休之標準,其原任軍職撤職年資,毋須再送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查證。」原告稱其對上開審定函曾提起救濟,但均遭駁回。被告亦陳稱原告曾於85年9 月16日提起救濟,及曾於94、95年間陳情,被告均已函覆。又依本院前案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曾於95年間提起95年度訴字第2595號行政訴訟事件,但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上揭85年7 月6 日審定函所為核定原告退休之行政處分當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繕具聲請狀請求軍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核發退休給與,被告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本件被告上揭85年7 月6 日審定函業經確定,已如上述。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請求被告併計軍職年資核發退休給與,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亦稱係依據憲法規定而為請求,而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其法律依據有二: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併計軍職年資核發退休給與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被告上揭85年7 月6 日審定原告退休函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如上述,原告固未於其聲請書內主張請求之法律依據,如認原告上開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被告依職權自為撤銷,則因該條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1)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事由,係被告於作成85年7 月6 日審定函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亦非該條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於被告作成85年7 月6 日審定函時即已存在,而原告係於斯時即已知悉該處分之事實如上述,原告遲至100 年7 月22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應予併計軍職年資核給退休金之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申請之不變期間。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