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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2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25號

上訴人
雙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3月4日以「BLUE H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65507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84年1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註冊第400566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85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85043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廢棄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16號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於93年1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203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BLUE HAND」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藍手」併同置於一手掌圖案上之外文「U.C.C」所組成之複合式商標,兩商標整體構圖繁簡有別,即使單就文字觀之,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均差距甚遠,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已註冊併存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亦均有所認知,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出處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自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商標自83年9月16日註冊迄今即將屆滿10年,不僅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因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建立之商譽,亦應受到合理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始為妥適。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第655076號「BLUE HAND」商標評定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BLUEHAND」所構成,於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係直接中譯為「藍手」之意,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00566號「藍手及圖U.C.C」商標圖樣上之寓目明顯之中文「藍手」之觀念及意義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其次,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即已提出商品廣告型錄、統一發票及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其數量雖不多,然仍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註冊後已由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或參加人持續使用。而系爭商標雖早於83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迄今,惟上訴人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另系爭商標係於83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而參加人早於84年1月7日即對之申請評定,故本件商標評定案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BLUE HAND」所構成,而於一般英漢辭典中並無載列該外文之特定意義,故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係直接中譯為「藍手」之意,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寓目明顯之中文「藍手」之觀念及意義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其次,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即已提出商品廣告型錄、統一發票及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其數量雖不多,然仍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註冊後已由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或參加人持續使用,而系爭商標雖早於83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迄今,惟上訴人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外文「BLUEHAND」與「藍手」觀念、意義相同,其近似程度較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其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商標係於83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而參加人早於84年1月7日即對之申請評定,故本件商標評定案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另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3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10620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而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890474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9007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諸案例,亦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問題,均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商標近似之審查,應考量商標圖樣之構成要素多寡、文字種類、以及整體構圖之繁複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BLUE HAND」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藍手」併同置於一手掌圖案上之外文「U.C.C」所組成之複合式商標,兩商標整體構圖繁簡有別,況一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一為圖文並具之複合式商標,二商標在外觀、讀音與觀念均差距甚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另衡諸被上訴人一貫之審查基準,二造商標決不構成近似,然原判決未就二者實際商標整體比對,僅以「BLUE HAND」翻譯為中文藍手,斷定兩造商標近似,顯然理由矛盾。(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禁止近似商標註冊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相關消費者對二近似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製造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自84年至92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長期販售使用之價目表、產品說明等可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相當之認識,應不致產生混淆商品來源、主體之情事。況對照於原審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於82年至92年7月3日依法已當然消滅,不得使用,且於上開期間內,並無相關據以評定商標的實際使用或市場銷售資料,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已被相關消費者認識,是原判決單指系爭商標的註冊使用會導致「混淆誤認」,明顯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的實際使用事實之真偽。(三)本件商標評定案係於92年4月29日之後評決,故上訴人已合法使用即屆滿10年,然原審判決卻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照修正前商標法而為判決,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四)另原判決以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之日期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51條第1項之適用,顯然忽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於法不合。並系爭商標自公告註冊迄今即將屆滿10年,不僅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因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商譽,亦應受到合理之保護。況攸關本件爭執的爭議即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符合當時商標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定之法規不周全所致,被上訴人對此疏忽,尚難辭其咎,是考量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商標之註冊不應被評決為無效。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本件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則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另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復分別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2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3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

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可知,在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商標評定案件,若均符合上述修正前後商標法規定之情形,自得撤銷其註冊。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系爭商標圖樣於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係直接中譯為「藍手」之意,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寓目明顯之中文「藍手」之觀念及意義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無證據足資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得心證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之情。又本件因屬商標評定事件,並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觀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均將商標近似之判斷,明定有「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要件,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係為釐清此概念,而將「混淆誤認之虞」明訂為本款要件之立法理由;足見原審以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之84年至92年之使用資料,因均在參加人84年1月7日提起評定之後,難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之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故上訴意旨再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之證據取捨等事項,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係依其前述之得心證理由,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僅援引修正前商標法而為判決情事;另關於本件情形之法律適用,既已經前述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予以明文規定,則基於新法優於舊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原則,原審予以援引而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基準,自無違誤;況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亦屬對本件上訴人最有利之規定,故上訴意旨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2)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係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惟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系爭商標是於83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而參加人早於84年1月7日即對之申請評定,而為本件商標評定案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7款或...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規定之認定;故原審判決上述認定及法律適用均與上訴意旨援引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無涉。另系爭商標既有上開違反商標法所規定之不得註冊情事,故原審以基於維護相關消費者之公益及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權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應予撤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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