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郭秀春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 律師
- 被告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林永發(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配合「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用地,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畢,乃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第22點申請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並依第25點申請遷建。經被告以10 1年1 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0000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經內政部101 年6 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5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童奎生買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而系爭建物係童奎生於52年即已設籍居住,並於78年12月12日出賣予原告,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2年5 月13日核發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年度、80年度及8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故系爭建物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第1 款「臺北市境內部分為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㈡系爭建物於82年間為「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委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1 月4 日以北市工三字第8124141 號函查估屬實,有被告於86年5 月14日就原告陳情召開說明會之會議記錄為憑,查系爭建物與同巷○號相鄰,被告於83年間查估會勘時,原告因工作外出不在家,然被告竟將系爭建物視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附屬建物,並將之劃入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補償範圍內,而由訴外人高銘兆切結其所有而據以查估補償,實屬有誤,被告之原處分稱依現場建物標示面積等情形查估結果並無臺北市○○區○○○路○○○巷○○號,並非事實。㈢原告79 年 間買受系爭建物即實際居住該地,因同年原告另向高銘兆買受相鄰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故原告全家人戶籍先設籍於該處,然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亦為「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用地,亦同配合該工程而拆遷,原告迄今並未獲安置,故確有實際居住之迫切需要,被告未詳加調查審核,僅以警察機關之一次訪查記錄,即認原告無居住之事實,亦屬有誤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配合「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而拆遷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多次依行為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管制原則之前身,下稱「管制要點」)第25條申請遷建遭被告駁回,原告並未爭執前揭數次處分之效力,應受該等處分之拘束,不得另行申請被告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查原告曾於87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遷建資格認定,被告審認原告不符行為時管制要點之遷建規定,爰以88年1 月1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函請被告准予拆遷資格認定,被告於88年11月16日作成營陽企字第735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是以,臺北市○○區○○○路○○○ 巷○○號並不在鹿角坑溪中游整建工程用地範圍中,又原告無法證明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經前揭二次函復審認,且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對前揭二次函復爭執,生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是本件原告不得再行爭執。㈡原告就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畢,向被告申請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惟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人,與管制原則第22條要件未合:⒈按管制原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原有合法建物之證明,申請人須舉證:⑴系爭建物於59年7月4日 前已建造完成;⑵申請人為建物所有人。倘申請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自無法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⒉原告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僅提出82年5月13 日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童奎生在系爭地址設籍之戶籍謄本、原告與童奎生間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年度、80年度及8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惟上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蓋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核發門牌證明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現住人亦可作為門牌證明之申請人,故不得僅以門牌證明書遽作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查原告所檢附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2年5 月13日北市士戶門證字第906 號之門牌證明書,並無法直接推導童奎生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次查原告檢附之童奎生55年3 月14日之戶籍謄本乙紙,僅可知悉童某於55年3 月14日已設籍於○○鎮○○里○○鄰○○路○○號(參照上開門牌證明書可知,此地址即現臺北市○○區○○○路○○○巷○○號),設籍事實不足以證明童奎生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另房屋繳稅義務人非必然係房屋所有權人,故繳納房屋稅之收據,自不得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376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之79 年 、80年及8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中79年之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童奎生,無以遽認童奎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80年、83年之房屋稅款繳款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郭秀春,從而亦無法認定李郭秀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末查,原告以其與童奎生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紙,主張童奎生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原告。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換言之,出賣人不一定為所有權人,若出賣人非所有權人,當然也無從將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為買受人所有。㈢原告申請遷建,但原告並無居住之事實,與管制原則第25條申請遷建之要件未合:
⒈按管制原則第25條規定,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必須拆遷之建築物,基於居民實際居住需要,經被告同意,得將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遷建。是以,欲辦理遷建,申請人至少需具備:⑴有實際居住需要;⑵標的物為合法建築物或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⒉本件原告主張配合「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之用地而拆遷,係符合管制原則第25條第1項第1 款「因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必須拆遷之建築物」,故申請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及申請拆遷。查臺北市○○區○○○路○○○巷○○號並不在鹿角坑溪中游整建工程用地範圍中:依據臺北政府工務局82年1 月4 日北市工三字第8124141 號函所附之鹿角坑溪中游整建工程需拆除合法房屋補償表及平面圖,系爭土地上僅有臺北市○○區○○○路○○○巷○○號○○○號共五棟建物,並無同路巷○號、,○號及,○號建物,其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經高銘兆切結為其所有並領取建物補償金及自動拆遷完畢。另查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銘兆購入○○○路○○巷○號建物,並設籍於○○○路○○巷○號。然被告於84年3 月3 日會同管區派出所與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原告居住於○號建物之事實。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位於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之用地,原告亦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從而請求依管制原則第25條准予遷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1 月4 日北市工三字第8124141 號函影本、被告84年3 月9 日84營陽企字第1270號函影本、被告84年3 月3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原告87年12月16日申請書影本、被告88年1 月13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稿影本、原告88年10 月1日申請書影本、被告營陽企字第7356號函稿影本、原告100 年11月7 日申請書正本、被告101 年1 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00007410號函正本、內政部101 年6 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59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8頁、第59頁、第52頁、第50至51頁、第55頁、第54頁、原處分卷第7 至39頁、第4 至6 頁、第2 至5 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於88年1 月13日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該否准處分是否已經確定?㈡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復繕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加以否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曾於88年1 月13日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該否准處分是否已經確定?查原告曾於87年12月16日就系爭建物之拆遷及遷建資格認定問題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88年1 月13日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此有原告之申請書函及被告函覆文稿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承已收受被告上揭88年1 月13日書函,且於收受被告88年1 月13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書函後,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加以救濟(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雖稱其當時係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提出申請,並不及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號建物云云,惟觀之上揭原告87年12月16日申請書函,已明確表達係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巷16、17、18、25、26等號建物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88年1 月13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亦明確表達否准原告就系爭17號建物所為申請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88年1 月13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確已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申請請求無訛,且系爭否准處分業於88年2 月間,因原告就該處分未提出訴願等行政救濟之請求而告確定。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復繕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加以否准,是否適法?原告於88年2 月間就上開被告88年1 月13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否准其請求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致該處分已因而告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復於100 年11月7 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重新提出請求,原告雖未表明其請求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然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變更,其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建物係因配合「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用地而拆除完畢,依管制原則第22點申請被告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並申請依第25點規定辦理遷建,遭被告否准,並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為配合「鹿角坑溪中游環境整建工程」而拆遷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被告於88年2 月間所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處分既已告確定如上所述,原告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被告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拆遷及遷建等問題業於87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經被告以88年1 月13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函否准後已告確定,原告復於100 年11月7 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重新提出請求,原告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重開之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請求事由,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即或認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存在,但上開事由顯係被告88年1 月13日以87營陽企字第8760號作成否准之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係被告於作成該駁回處分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100 年11月7 日始再行提出本件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所定3 個月及5 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變更。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