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4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范海順
- 再審被告
- 朱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98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44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821 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再審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⑴再審被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原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漏報配偶蔡西銘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50 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除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000,000 元,併課核定再審被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373,672 元,發單補徵稅額1,660,491 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0,491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830,2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58 條 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重審復查決定准予扣除30%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500,000元及處罰鍰530,200 元。
②再審被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00 年度裁字第82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訴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1.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⑵原審法院認定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另一理由為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惟該案被告林男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林男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確定。
⑶確定刑事判決係就該案被告林男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予以科刑;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確定刑事判決已將其撤銷。依確定刑事裁判書理由貳二、(三)段:「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等人均知悉暨同意以技術作價入股,復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協議事宜等情……又依卷附之魚博士公司90年1 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8 月4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觀之,會議中均分別提及『技術入股』、『投資協議』等情,而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先後分別出席上開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領取車馬費現金支出申請單可稽,且其等所指訴被告未獲同意即偽造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等私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並非虛言。」另裁判書理由肆二、(四)⑵及⑶段:「又告訴人蔡西銘雖亦指訴被告林男和於89年12月26日未經伊同意,擅列伊為魚博士公司發起人,並為偽造上揭文書云云,惟告訴人蔡西銘於偵訊中自承有以現金25萬元入股,成為魚博士公司股東兼董事,並曾出席過3次魚博士公司董監事會議等語……暨被告所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90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等文件上之告訴人蔡西銘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等語。核告訴人蔡西銘前後指述不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確曾同意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亦獲陳獻告知投資之事,足證告訴人蔡西銘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如何偽造上揭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可知,告訴人等應早於國稅局通知追繳補稅前,即於魚博士公司上揭各次會議召開時均已知悉其等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及投資協議轉讓股份等事宜,則告訴人等倘未同意或被告未獲授權,告訴人等豈可能繼續出席董事會而未加爭執?由此益見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上揭文書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是本案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⑷綜上,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二)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
⑴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已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須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若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變更判決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者,亦無本款之適用。」(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 月版,第692頁)
①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中,鈞院95年度訴字3044號判決第9 頁以下,由分別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2 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惟亦明確交代「核該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與原告配偶蔡西銘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一致,益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而有據。」從而可知系爭處分據以課徵之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5 (魚博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6 (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業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為林男和所偽造,原告配偶蔡西銘等4 人並未同意,審諸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一般證據經驗法則,另又交代:「次查,被告於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陳明:『被告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走進了誰的帳戶』益明被告雖對原告課徵系爭股票轉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卻未證明該所得確實由原告或其配偶取得所謂收付實現之事實,以之對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⑸又本件被告於90年2 月21日完成告訴人4 人在技術作價入股後,於5 個月後之90年7 月21日,隨即將告訴人4人取得之技術股股權轉讓予他人,而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予告訴人4 人……。』互核一致,揭櫫上開刑事判決有關本件待證事項證據之取捨,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自屬可採。」。
②質言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係自行依刑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相關證據及言詞陳述,自行認定事實,至上開刑事判決,係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認為所認事實無誤而已,原確定判決並非直接以該刑事判決為據,至為顯然。據上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見解,原確定判決既係自行認定事實,縱所參考之刑事判決嗣後變更,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1款之再審要件,洵至明確。
⑵本件再審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所提,而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內容,是否可供參酌,是否與刑事訴訟卷、行政訴訟卷內證據相符,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在,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範圍內,再審原告據以質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亦不符要件。
⑶實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嗣後雖經撤銷改判,惟撤銷改判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主要理由係:「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亦即,係因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須賴確定不移之證據使然,其證據法則之要求遠高於民事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兩者程序迥然相異,自不能以該無罪判決作為本件再審理由。
⑷況上開撤銷改判之刑事判決內,亦毫未交代再審被告之配偶蔡西銘等人關於所謂「投資協議書」有何實際資金往來紀錄,完全不能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於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陳明:『被告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走進了誰的帳戶』」認定實際並無股票交易之事實,既無實際交易,當然亦無應予課稅之基礎事實。質言之,再審原告所引用撤銷改判之刑事判決,於本件關鍵事實之認定,毫無影響,再審原告不能據該改判之刑事判決獲得較有利判決,亦無由此開放再審程序之理,併此敘明。
⑸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項第1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重心在「為判決之基礎」者,換言之,必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判決或行政處分之變更者為限,均先敘明。
⑵原審判決認定雙方主要爭執,在再審被告配偶蔡西銘於90年間,是否有以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500,000 股,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經審認:
①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2 號起訴書起訴林男和係魚博士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再審被告配偶蔡西銘非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亦無分配公司技術股份,竟偽造蔡西銘等4 人擔任魚博士公司股東,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以蔡西銘等4 人專業技術作價入股;因此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遭魚博士負責人林男和偽造文書而作成技術作價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實,即非信口開河。
②該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確認林男和應成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林男和擅以蔡西銘為紀錄人,製作不實之魚博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並未經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4 人之同意,擅自蓋用4 人之印文與魚博士生技公司簽訂「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等等;認定系爭處分據以課徵之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魚博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均屬林男和所偽造,再審被告配偶蔡西銘等4 人並未同意,應認系爭處分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業已被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系爭處分藉以課稅科罰,自有未合。
③又再審原告於原審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陳明:「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揭明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課徵系爭股票轉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卻未證明該所得確實由再審被告或其配偶取得所謂收付實現之事實;而對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互核一致,並以上開刑事判決有關本件待證事項證據之取捨,並未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自屬可採。
⑶足以認定,原審判決雖參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2 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但實際也審酌再審原告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之事實,堪認裁判之基礎是技術作價入股部分是林男和偽造,而持股出售後之利益也無法確認為再審被告配偶蔡西銘之所得,所以認為系爭處分予以課稅科罰,自有未合。
⑷而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刑事判決)改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者,經查:
①林男和涉及「未獲蔡西銘之同意,竟於90年2 月間,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某職員,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議事錄(即上揭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等),均擅自盜用蔡西銘留存在魚博士公司之真正印章而冒用蔡西銘名義為紀錄之人,完成後再將如附表所示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仍屬於有罪部份。
②林男和另涉及「明知張景松、蔡西銘、梁榮元、賴國興均非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亦無分配公司技術股份,竟於89年間在上開公司處,偽造張景松等4 人擔任魚博士公司之股東,而以張景松等4 人專業技術作價入金為2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嗣後並於90年11月間擅自將上開技術股之股份作價轉賣之,迄93年4 月間張景松等4 人陸續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上情」部分,認定為罪嫌不能證明部分。
⑸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處分據以課徵之基礎事實所憑之證據「魚博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均屬林男和所偽造,再審被告配偶蔡西銘等4 人並未同意,且再審原告陳明確無查到股票賣了錢是進誰的帳戶等證據斟酌之結果而為認定。目前僅「專業技術作價入股」部分,刑事判決認定林男和所偽造再審被告配偶蔡西銘等4 人擔任魚博士公司之股東部分,為罪嫌不能證明,而且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之論述結果,故此部份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從嚴捨取之結果,當然不會影響本件原審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此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之變更,再審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有間,足堪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