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5號
- 原告
- 李秀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6131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 仟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99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387 、389 號4 樓原告經營之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以下缺失,未符規定: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 )訂於100 年1 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 年2 月8 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 年3 月30日。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 年4 月1 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 年5 月1 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原告12,000元罰鍰。100年5 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100 年6 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3 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4,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養護中心於89年12月25日立案,又於100 年3 月1 日重新換發許可證書,既准許立案,顯見已符合當時之消防規定,否則社會局豈會核准。又消防局每年實施二次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暨編組驗證,卻未告知需安裝排煙與撒水設備。是原告向來認為○○養護中心並無違反消防法,直至99年12月31日才得知需安裝排煙與撒水設備,惟被告並未考量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之60歲以上臥床老人,僅給予原告一個月之改善期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
㈡再者,消防法第6 條所稱場所管理人,於本案涉及房舍使用人(即原告),以及房舍所有權人等二個不同主體,原告若欲裝設消防設備,仍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故本案應以不同意安裝消防設備之屋主為裁罰對象。
㈢養護中心現址之租約僅至101 年5 月,原告正另尋他處搬遷,以求符合法令規定及妥善安置現有29位長者。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是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連續性處分,為符比例原則,應給予原告適當期限搬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養護中心坐落之新北市○○區○○路387 、389 號4 樓,領有使用執照87使字第784 號,用途登載為辦公室、集合住宅,且無變更使用紀錄,故該場所並非核准為老人養護中心使用。
㈡上開場所為老人養護中心,核准收容29人,其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且為11層以上建築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之甲類場所,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28條及第157 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且原告為場所之管理權人,自為裁罰對象,合先敘明。
㈢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員於99年12月30日至○○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處有:㈠自動撒水設備未設置;㈡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㈢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等缺失,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200029 )訂於100 年1 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 年2 月8 日北消預字第1000006766號書函同意展延至100 年3 月30日。嗣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 年4 月1 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 年5 月1 日前改善完畢。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原告1 萬2 仟元罰鍰。100 年5 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100 年6 月19日前改善完畢。惟仍未見原告改善,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2萬4 仟元罰鍰,被告所為,核無不合。
㈣至原告指稱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上開場所應可延至101 年2 月1 日前完成改善乙節,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7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僅係允許96年2 月1 日前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有違反消防法規情形時,例外附條件允許其繼續營運,並非排除消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消防法之裁罰對象?被告對原告為連續處罰,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1 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1 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1 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 條、第12條第1 款、第17條、第28條、第157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四、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 款第1 目使用者。」「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二、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者。」「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第2 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12條第1 款第6 目、第2 款第12目使用,其收容人員在20人(其下面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 目至第5 目、第7 目、第2 款第2 目、第6 目、第7目、第3 款第3 目或第4 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10人) 以上100 人以下時,設一具…」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第1 次裁罰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第2次 裁罰新臺幣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㈡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至原告經營之○○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多項缺失,未符規定,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原告逾期未改善,經被告處以罰鍰12,000元。嗣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4,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准許立案,又經重新換發許可證書,顯然已符合消防法之規定;被告給予一個月之改善期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且原告非屋主,被告應以不同意安裝消防設備之屋主為裁罰對象;原告在現址之租約僅至101 年5 月,被告之連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經營○○養護中心,雖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又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9年12月30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即已發現○○養護中心之安全消防設備有多項缺失,而限期改善,迄原處分於100 年6 月3 日裁罰時,已將近半年,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僅有一個月之改善期限,未就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情形注意。再者,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原告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應為處罰對象。至於○○養護中心之屋主,僅係出租房屋予原告之人,既無法維護○○養護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自不應受罰。又原告既經營○○養護中心,即應覓妥適當場所,不得以屋主不配合或租期將屆滿等理由而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原告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被告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連續處罰,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