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0號
10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寶樹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高繡延
王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2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期間受僱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所屬馬祖氣象站工作。其以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申報將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自97年11月1 日起由新臺幣(下同)43,900元調降為42,000元係屬錯誤為由,而於99年11月2 日申請被告應回溯調整恢復為43,900元,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960842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依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應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總額: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對於勞保之月薪計算,應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為實質判斷。再者,內政部73年3 月5 日臺內社字第211129號函略謂:投保單位應將所發獎金按各年節間月份平均分攤,惟如政府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即編列預算,因該獎金係每一被保險人均可獲得,故須將獎金總額平均計入各月份勞保投保薪資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局)指出,現行各機關員工獎金均係由該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嚴予審議,簽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亦多列入年度預算案,經過國會審查監督。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及法務部函釋,該等給付行政措施非有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⒉政府機關發給所屬員工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係因該員工隸屬於政府機關並提供勞務,始得受領,故該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核屬工作之對價甚明。又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為每年年終發放,自61年起至今未曾改變,且歷來發放方式固定,有人事行政局每年訂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可稽,是以,政府機關發給所屬員工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符合對價性、經常性之要件,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臺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包含「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雖法令對該詞並無明文解釋,但應係指非臨時起意而言,以免雇主不以工資報酬給付,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對此,政府機關人員退休試算早已將年終工作獎金列入在職實質所得內涵計算,更有銓敘部100 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57號函釋指明,年終工作獎金符合固定性、普遍性與共通性之屬性,且確實為退休人員年所得之一部份,故將之納入在職實質所得內涵較符實際。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屬於恩給性質獎勵,不應列入工資範疇云云,顯有違誤。
⒊被告對於各行業收入均定期透過相關管道取得所得資料,並運用電腦統計分析,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未以調整者,被告即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金額逕行予以調整提高,以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領取應得保險給付之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 月19日臺88勞保二字第004934號函略以:……若雇主優於法令併入,亦屬適法。89年3 月8 日臺89勞保二字第0007628 號函則略以:此係屬勞資雙方協商議定問題。既為勞資雙方協商,自無片面逕行決定之理,反成推託刁難之藉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89年11月14日臺89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停止上開2 函釋之適用,回復至73年3 月5 日臺內社字第211129號函釋適用之情形。
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函釋,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並依事實認定之。該解釋函令生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就個案作出函文及解釋令意旨不符者,於11月1 日生效後均不再適用,顯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臺89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已經失效。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89年函釋顯係針對民間企業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所為之解釋,民間企業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係依據該年度企業盈虧而分派,固不具經常性,而得排除於工資之外,惟本件係屬政府機關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除歷年均有分配外,更與政府當年度之稅收盈虧無涉,依實質解釋方法,顯已符合對價性及經常性之要件,故應列為工資之一環,始為正論。
⒌人事行政局每年訂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年終獎金均以在職工作者始可領取,退休人員發給之慰問金則屬恩給勉勵性質,二者顯不相同;再依銓敘部說明,政府機關所發「年終工作獎金÷12」屬於現職待遇內涵,且確具固定性、普遍性及共通性。政府機關既然屬同一行業,僅職稱及工作性質不同,所發給技工、工友之年終工作獎金屬於具共通性、固定性、普遍性且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無庸置疑。
㈡原告並未誤導氣象局馬祖氣象站承辦人員:由於中央氣象局屢未遵循上述函釋有效時間內將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併計入勞保月投保薪資,致原告71年起任職氣象局駕駛迄今數十年,卻因相關條例變更或行政函釋修改而損失權利,實屬不該。原告依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函釋向相關單位陳情釋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20日勞保二字第0960009452號函覆略謂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仍請就依勞資雙方之合意認定;被告96年9 月6日保承職字第09610299870 號函略以:依該法精神,經勞雇雙方協商合意即可;人事行政局96年9 月20日局企字第0960063612號函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20日勞保二字第0960009452號函為參考意見。原告依據上述3 函釋,請求氣象局馬祖氣象站代表協商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外島加給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獲得同意,於97年7 月1 日調整為43,900元,適逢業務檢討會,遂請氣象局各部門應一視同仁,嘉義氣象站更早於83年3 月1 日即已併計,詎料遭官僚打壓,於97年11月1 日遭調降為42,000元,早期已併計者亦被迫調降,原告不服,函請被告調回,被告先以原處分函稱係氣象局誤計,更於100 年2 月2 日保承職字第10010021180 號意見書謊稱係原告誤導承辦人員,遭爭議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更於訴願中說明,原告並非誤導,而係原告陳請被告、人事行政局及勞工委員會釋疑,三者均回復依勞雇雙方合意認定即可,原告並無誤導之情,惟仍遭訴願決定駁回。
㈢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調回原告投保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20日勞保二字第09610009452 號、被告96年9 月6 日保承職字第0910299870號函釋及人事行政局96年9 月20日局企字第0960063612號函釋,非遭其停止適用或廢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參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信賴保護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或行政處分,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修正或制定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而使人民遭受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須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次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而保險為最大之善意契約,無論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既已於97年間與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協商確定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應納入工資範疇,並經該氣象站於97年7 月1 日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43,900元,該調整即具有拘束性,被告即應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原告之財產,不得擅自調降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現原告財產已受損害,依上所述,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應調回43,9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自97年11月1 日起調整為43,9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臺89勞保二字第45662 號函釋示略謂: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該會88年2 月19日臺88勞保二字第4934號及89年3 月8 日臺89勞保二字第7628號函示予以停止適用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令及96年8 月13日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95年11月1 日生效。又本解釋令生效前,該會及被告函文與解釋令意旨不符者,於95年11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等語;人事行政局98年5 月7 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以下同)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又按銓敘部92年1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22212368號書函略以,考績獎金性質上係屬獎勵金。茲以工友管理要點第17點至第20點所訂工友之考核及考核獎金等相關規定,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精神辦理。爰有關工友之考核獎金係屬獎勵金之性質,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勞保二字第1000087523號函釋略以:爰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不得併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至投保單位如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依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併予敘明等語。
㈢本件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97年7 月1 日生效)後,復申報調降為42,000元(97年11月1 日生效),經被告函詢中央氣象局覆稱係原告誤導馬祖氣象站承辦人,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始申報調整其金額為43,900元,經發現有誤後通知該氣象站申報調降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因該氣象站局更正後投保薪資核與相關規定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予同意恢復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在案。原告雖主張其投保薪資應調整回復為43,900元云云,惟有關年終及考成獎金是否併入勞保投保薪資乙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臺89勞保二字第45662 號函釋,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令及96年8 月13日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示略以,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先前相關函釋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解釋令意旨不符者,自95年11月1 日該解釋令生效後均不再適用。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於前揭函示生效前均未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依規定應不得再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該項獎金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考核獎金性質上係屬獎勵金,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綜上,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不得併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原告所請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核與規定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每年度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成獎金應否認定屬於工資併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原告投保單位於97年10月間將該部分獎金排除計入工資,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額自同年11月1 日調降為42,000元,是否與原告之實際薪資相符?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回溯至97年11月1 日起變更其月投保薪資額如同年7 月1 日調整之數額,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4條之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臺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釋略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有關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亦屬法律強制規定,投保單位或勞工皆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不應由勞資雙方自治協商議定是否併入。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工資範疇,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88年2 月19日臺88勞保二字第4934號函暨89年3 月8 日臺89勞保二字第7628號函停止適用。」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釋略以:「惟本會89年11月14日臺89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示生效前已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投保單位,於該函示生效後仍繼續併入申報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得繼續辦理。」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略以:「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95年11月1 日生效。」96年1 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260號函釋:「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之司機、技工、工友之獎金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事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撥金額等,對勞雇雙方權利義務影響甚大,投保單位如有疑義,宜請其逕洽主管該等人員人事( 含待遇、退休) 事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96年8 月13日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釋略以:「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明在案,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所詢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請依上開令釋規定辦理。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與解釋令意旨不符者,於解釋令95年11月l 日生效後均不再適用。」又按人事行政局98年5 月7 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以下同)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再按銓敘部92年1 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22212368號書函略以:「考績獎金性質上係屬獎勵金,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
㈡經查:原告受僱於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工作期間,經投保參加勞工保險,該氣象站於97年6 月間將原告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成獎金計入工資,而向被告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額自同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43,900元,復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部分獎金予以剔除,申報自97年11月1 日調降為42,000元,均經被告准予受理變更在案,原告則於99年11月2 日申請被告准其回溯自97年11月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變更為43,900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原告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4、65頁)、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97年6 月4 日與97年10月9 日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及第2 頁)、原告99年11月2 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0至72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保監審字第0402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292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回溯至97年11月1 日起變更其月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違法云云,無非以:勞工每年度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成獎金係屬於工資,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且已經原告與投保單位即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協商合意,被告嗣後准予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變更調降,而否准原告恢復調整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等規定,投保單位就按月計薪之勞工(被保險人)應以其實際受領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換算其級距,向被告申報月投保薪資額,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勞工月薪資總額介於40,101元至42,000元之間者,其月投保薪資額為42,000元。再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凡與工作不具對價性,屬於雇主為勉勵、恩惠目的所給與之獎金,不論其名義、金額多寡及過往曾否中斷,因其給付與否可由雇主單方意思決定,均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務機關每年度發給僱用員工之年終獎金及考成(核)獎金,乃屬對員工慰勞及勉勵之性質,原得由機關單方撙節政府財政狀況等各種因素決定發與之數額。又月投保薪資額非僅與勞雇雙方之權益相關,尚因屬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算基礎,攸關國家財政支出,涉及公共利益,自應以勞工之實際薪資額為據,不許雇主短報或多報,亦無從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為不符實際情形之約定。準此以論,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臺勞保二字第0045662 號函、91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95年10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令、96年1 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260號、96年8 月13日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及人事行政局98年5 月7 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暨銓敘部92年1 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22212368號書函就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成獎金之性質及其法效果所為之釋示,核未悖離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旨趣,被告資為審查原告月投保薪資總額之準據,於法無違。
㈤復查本件原告自97年5 月1 日起受指派至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工作期間,係因該氣象站承辦人員將原告之年終獎金及年終考核獎金計入月薪資總額計算,致原告之月薪資總額超過原來申報之42,000元,乃於97年6 月申報調升級距為43,900元,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嗣因察覺有誤,爰於同年10月申報自翌月1 日調整回復為42,000元之級距迄今等情,有中央氣象局99年9 月27日中象總字第099001145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原告投保薪資額異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及中央氣象局101 年1 月13日中象總字第1010000442號函送之原告月薪資明細資料一份(併於本院卷外放)在卷可憑,則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於97年10月間將原誤計入原告月薪資總額之年終獎金及年終考核獎金予以剔除,而申報自同年11月1 日起調整回復為42,000元,核與原告之實際薪資額相符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0 條之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係於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使其溯及失效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係原告之投保單位,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14條之1 之規定,本應隨時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之金額,申報其月投保薪資,不得短報或多報,則其先前雖因錯誤將原告月投保薪資申報自97年7 月1 日起調升級距,但嗣於同年10月按實際薪資總額所為之申報,係往後自同年11月1 日起始調整為42,000元,並未回溯撤銷先前申報之效力,核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可言。
㈥另本件原告申請回溯至97年11月1 日起調整其月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因與原告之實際薪資不符,依法無從准許,則無論中央氣象局馬祖氣象站承辦人員先前誤報是否因受原告施以詐欺、脅迫或其他誤導等方式所致,要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聲請證人中央氣象局科長沈里音作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自97年11月1 日起調整為43,9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