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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帥耀武(兼呂秀英等如附表二所示454 位原告之被選定人)
原告
王光博(兼呂秀英等如附表二所示454 位原告之被選定人)
原告
楊 民(兼呂秀英等如附表二所示454 位原告之被選定人)
原告
趙中興(兼呂秀英等如附表二所示454 位原告之被選定人)
原告
洪啟鏞(兼呂秀英等如附表二所示454 位原告之被選定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原告
史公義
原告
閻國慶
原告
閻國靖
原告
閻國昌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部分:

1.原告楊飛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4日死亡,茲據原告楊飛之繼承人楊明陽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陳文君於訴訟中即101 年1 月30日死亡,茲據原告陳文君之繼承人陳劉秀葉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潘世隆於訴訟中即101 年3 月30日死亡,茲據原告潘世隆之繼承人潘巫春梅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原告韓法新於訴訟中即101 年3 月7 日死亡,茲據原告韓法新繼承人韓李金女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5.原告周梅芳於訴訟中即101 年5 月25日死亡,茲據原告周梅芳之繼承人卓蓮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原告謝善真於訴訟中即101 年5 月15日死亡,茲據原告謝善真之繼承人廖勤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7.原告鍾國璋於訴訟中即101 年4 月12日死亡,茲據原告鍾國璋之繼承人鐘金玉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8.原告張開林於訴訟中即101 年5 月10日死亡,茲據原告張開林之繼承人張劉阿鵠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9.原告楊仿堯於訴訟中即101 年1 月9 日死亡,茲據原告楊仿堯之繼承人楊陳麗華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0.原告陳寶昌於訴訟中即101 年5 月15日死亡,茲據原告陳寶昌之繼承人劉明珠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1.原告蘇玉華於訴訟中即101 年8 月20日死亡,茲據原告蘇玉華之繼承人蕭永中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2.原告楊廖美惠於訴訟中即101 年9 月20日死亡,茲據原告楊廖美惠之繼承人楊正芬、楊正文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3.原告李漢才於訴訟中即101 年4 月24日死亡,茲據原告李漢才之繼承人李炳興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4.被告代表人高華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部分:本件原告史公義、閻國慶、閻國靖、閻國昌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及選定人其本人或被繼承人分別為陸光二村、憲光二村、建國一村、凌雲二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及成功新村計7 個眷村(下稱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原眷戶。被告於88年頒布陸光二村改(遷)建說明書,將上開各眷村原眷戶均納入改(遷)建範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原可獲得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之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各官階分配之輔助購宅款分別為:將級34坪新臺幣(下同)3,786,468 元、校級30坪3,341,001 元、尉士級28坪3,118,267 元。惟被告基於提高改建土地經濟效益,以達整體最佳效益之裁量規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將建國四村、建國八村、建國十村、建國十一村、建國十二村、建國十六村、建國十七村及慈恩一村等8 個眷村(下稱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而重新以上開總數15個眷村之改建基地核算規劃分配總額,並以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各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原告及選定人認為已將原說明書所載輔助購宅款予以調降,有短付情形,乃於96年11月20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應按原說明書所載之金額,給付各原眷戶各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短少款項,經被告以98年3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遽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有違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⒈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雖享有整體分區規劃之裁量權限,惟仍應以分佈「位置」及「條件」相近者,始得作為整體分區規劃之基礎,要不得僅因所謂資源考量,即置法條明文之先決要件於不論。經查:先行規劃改建之本件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均分位於桃園縣○○鄉及○○市,地目多為田、建等較有使用價值之類別(參遷建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規劃圈眷村國有可計價土地清冊),與嗣後另行啟動改建程序之其他本件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地目多為雜、溜等明顯較不具使用價值之類別相比,其「地理位置已不相近」,兩規劃改建案之「區位條件亦難以同視」,實不符合眷改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得整體分區規劃之前提,故此前、後兩期改建案,即無合併為整體分區規劃之基礎。

⒉抑且,所謂同期改建,依文義解釋,自當以85年行政院核定本件眷村改建計畫之時點論斷,此乃行政機關裁量基準時之認定問題。故本件被告於本件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核定計畫後,始另行考量之其他本件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改建需求,茲非該核定計畫所能併予考量。縱令為節省資源而有前後兩期一併規劃之必要,則對於前期即本件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69.3%的補助購宅款,亦應與後期加入之本件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之69.3%的補助購宅款,各依其所處位置之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個別予以補助,而非將不同區塊、前後期改建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全部加總後,再平均計算其補助購宅款之金額!

㈡依被告之總價計算表內容所示,後續增列改建之8 個眷村土地總價明顯偏低,因而稀釋原規劃改建7 個眷村之土地總價暨補助金額:查:依原告及選定人自行蒐集關於本件陸光新城15個改建眷村之土地總價統計表及陸光新城眷村改建案原先規劃與後續加入改建眷村總值比較表內容所示,原先規劃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改建方案,依改建說明書所載7 個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面積為94,977.7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額為5,238,896,145 元,其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55,159元」,與改建說明書中所指之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55,000元」大略相當,甚且超過159 元。然參酌其後併案加入改建之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其可計價土地總面積為107,91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2,217,896,145 元,其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僅「20,544元」。由於「原先規劃之7 個眷村」與「後續併案加入改建之8 個眷村」之可計價土地平均單價相差近2.68倍(55,159/20,544=2.68)。是以此核實計算,後續增列改建之8 個眷村土地總價暨69.3% 之補助款總額明顯偏低,因而稀釋了原規劃改建7 個眷村之土地總價,其補助金額亦被調降,致有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之補助購屋款與說明書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之金額分別短少:⒈將級34坪:290,460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⒉校級30坪:256,288 元;⒊尉士級28坪:239,202 元等不同金額。

㈢若核定金額減少,係因增加參與改建之眷村數或其他原因,如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殊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核定後金額確有短少,但若非被告於88年3月31日頒布之「陸光二村改(遷)建說明會之說明書」所檢附之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金額及內容,因誤算所致,而係因其他因素,例如:參加改建之眷村數增加,或其他未事先向原告及選定人說明之因素者,則原告既均已依上開說明書檢附之附表內容與被告簽訂改建申請書(按:該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中,雖未明列各補助款之金額,但其既係自改建說明書後附文件直接移植過來,其金額自應以該改建說明書中明列之金額為準),基於誠信原則被告顯無於交屋時,片面予以更改輔助購宅款金額之權利,否則被告不啻是以較高之輔助購宅款之詐術手段,欺騙原告及選定人同意簽署配購申請書後,再於改建完成後交屋時,恣意妄為任意更改輔助購宅款,實非被告應有之作為。此節,被告雖承認確有因「為提高規劃改建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依整體改建最佳成效之裁量規劃」而「改建規劃變更」,並謂:「臺端等人若因改建規劃變更而影響其改建意願,僅能依規定變更其認證選項為『不同意改建』,而無逕向本部請求依改建說明書所載金額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法規依據」等語,實令原告及選定人莫名其妙。蓋被告在將屬同區位之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納入同一改建圈,致改建規劃變更時,並未通知原告及選定人可變更其認證選項為「不同意改建」,今卻以此苛責原告及選定人,殊嫌無稽。

㈣放棄承購而早已直接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其金額仍依原說明書內容領取,而承購者之輔助購宅款反而降低,亦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再查:據原告及選定人查證結果,當年「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原眷戶,即係依上開說明書附表三之金額,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反而,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係配合被告之改建作業,並於改建完成後承購改建住宅者,所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卻減少了239,202 元至290,460 元不等,即同一輔助行為,配合被告改建政策者,反而受到輔助購宅款減少之懲罰,此亦有違公平原則。此節,被告並未否認,而僅謂:「眷戶若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領取補助購宅款者,如係選擇領取完工決算價,則該輔助購宅款金額係與承購住宅者相同,並非臺端等人所述『放棄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得領取其改(遷)建說明書所列金額,而承購者之輔助購宅款反而降低』之情事」等語,顯係混淆視聽之說詞,因其用語為「如係選擇領取完工決算價」乙語,此觀諸上揭法院認證改建申請書內容可知,此為第3 選項之情形,然續觀其第4 選項用語為:「……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至輔助購宅款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本項僅限陸光二村之原眷戶選擇)。」等語,第5 選項用語為:「……提前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前,領取概估第1 期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之百分之五十,其餘款額於建築工程發包後,依實際規劃住宅建物及土地面積與發包價計算後補足,至實際房屋建造完成決算之價格若與發包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各眷村之原眷戶均可選擇本項)。」等語。據此,足徵原眷戶自願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者,其領取輔助購宅款有三種情形,即:⒈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前先領50%,發包後再領50%;⒉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全部輔助購宅款;⒊實際房屋建造完成後依決算價格領取全部輔助購宅款等三種,而前二種已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如果實際房屋建造完成後決算價格產生差異者,雙方不再互相找補。是足見依上揭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之選項內容,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而直接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其金額仍依原說明書內容概估之金額領取,而不論實際房屋建造完成後之決算價格為何!而本件被告自係以詐術令原告及選定人與被告簽訂改建申請書後,再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可計價土地總額偏低之眷村一併納本件改建方案內,致實際房屋建造完成後之決算價格偏低,而又將輔助購宅款金額降低,自屬違反雙方簽訂上揭改建申請書時所依據之建說明書內容所承諾之條件,殊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自不待言。

㈤所謂「概算」、「概估」、「實際金額以完工時結算為準」,均應以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原眷戶之土地價值為計算基準:且查被告於本件訴願審理中於98年6 月29日答辯理由第5點辯稱:「本部88年3 月31日所發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有關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說明,已明載該輔助購宅款金額係『概估』、『概算』,並未向原眷戶表示該說明書上所概估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即確定為原眷戶將來可獲得核定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乙節,洵屬混淆視聽之說詞。蓋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伊確有於事後,將所謂「屬同區位」之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納入同一改建圈,惟辯稱係為提高規劃改建土地之經濟效益,基於整體改建最佳成效之裁量規劃而為。

⒉所謂「概算」、「概估」、「實際金額以完工時結算為準」既係以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原眷戶之土地價值為計算基準,自不得於嗣後確認核定輔助購宅款金額時,另行加入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之土地價值後,重行平均分配。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既係陸光二村及各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所列補助購宅款、房地總價等項數額,均已註明「概算」、「概估」、「實際金額以完工時結算為準」,故事後在核定輔助購宅款金額時,當然會有所誤差,並謂:為提高規劃改建土地之經濟效益,基於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將屬同區位之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納入同一改建圈,係被告依整體改建最佳成效之裁量規劃,臺端等人若因改建規劃變更而影響其改建意願,僅能依規定變更其認證選項為「不同意改建」等節,均屬事推諉卸責之詞。蓋被告在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納入同一改建圈時,並未知會原告,更未讓原告及選定人有變更其認證選項為「不同意改建」之機會,已如前述。尤其,陸光二村及各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所列補助購宅款、房地總價等項數額,固均已註明「概算」、「概估」、「實際金額以完工時結算為準」,但這是僅指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土地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而予「概算」、「概估」,此觀諸該說明書之八之(三)業已載明:「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之規定,以陸光二村、凌雲二村、建國一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成功新村、憲光二村等7 個村改(遷)建所有眷村土地,依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69 .3 為分配總額」等語云云,故將來進行確認核定金額時,自仍應以「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土地價值」作為詳細核定計算之基準,而無擅自另行加入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之土地價值後,再依眷戶數重行平均分配輔助購宅款之理。

㈥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陸光二村等老舊眷村改建案之基地土地8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表內容所示,其就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公告現值部份,有部份金額偏低,茲以重新統計後之金額詳細說明如后:

⒈依本件88年3月31日眷村改建說明書之計算式之每戶補助款:依88年3 月31日之眷村改建說明書之計算式所示,當時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69.3%為3,630,555,028 元,而當時7 個眷村可分配總坪數為32,600坪,亦即每坪可分配金額為111,366.71元,因此依28(尉士級)、30(校級) 、34(將級)等不同坪型,其每戶可補助款金額分別為:28(尉士級):3,118,267.88元;30(校級):3,341,001.30元;34(將級):3,786,468.14元等。據此,本件於95年4 月間交屋時,被告逕行將補助款金額分別降為28(尉士級):2,879,065 元;30(校級):3,084,713元;34(將級):3,496,008 等,自有產生:28(尉士級):239,202 元;30(校級):256,288 元;34(將級):290,460 元等差額。

⒉依本件訴訟中由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之每戶補助款:縱令本件訴訟中始由被告提出之計算式,雖然其中有部份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金額有疑義,但其總計之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69.3%為3,475,658,766 元,而當時7 個眷村可分配總坪數為32,600坪,亦即每坪可分配金額為106,615 元,因此依28(尉士級)、30(校級)、34(將級)等不同坪型,其每戶可補助款金額分別為:28(尉士級):2,985,220 元;30(校級):3,198,450 元;34(將級):3,624,910 元等。據此,本件於95年4 月間交屋時,被告逕行將補助款金額分別降為28(尉士級):2,879,065元;30(校級):3,084,713 元;34(將級):3,496,008等,則縱令以該金額與本件被告提出之金額相較,仍有產生:28(尉士級):106,155 元;30(校級):113,737 元;34(將級):128,902 元等差額。

⒊依被告計算式調整陸光二村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後之每戶補助款:依被告提出之計算式中,陸光二村部分前4 筆即:桃園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土地,沒有直接列出公告現值,但依其後所之公告現值總額,可反推出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介於53,449元至54,065元之間,由於此4 筆均係大面積(佔陸光二村總面積之96.09 %),使用區分為「住宅區」,顯然其公告現值絕對不可能,反而低於其他4 塊小面積(佔陸光二村總面積之3.91%)土地之公告現值55,000元。因此,若將其此4 筆大面積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55,000元,則其總計之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69.3%為3,578,161,976 元,而當時7 個眷村可分配總坪數為32,600坪,亦即每坪可分配金額為109,759 元,因此每戶可補助款金額分別為:28(尉士級):3,073,252 元;30(校級):3,292,770 元;34(將級):3,731,806 元等。據此,本件於95年4 月間交屋時,被告逕行將補助款金額分別降為28(尉士級):2,879,065 元;30(校級):3,084,713 元;34(將級):3,496,008 等,則依本件被告提出之金額在調整陸光二村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為55,000元後,仍有產生:28(尉士級):194,187 元;30(校級):208,057 元;34(將級):235,798 元等差額。

⒋依被告計算式加計陸光二村短少之面積及調整建國一村公告現值後之每戶補助款:參照被告提出之計算式中,陸光二村部份除了上述有4 筆大面積土地之公告現遭調降外,另短少了2044.66 平方公尺的土地面積(67,349.7-64,304.04=2044.66),原因為何不詳?因此,如果把此短少之面積計回,則可增加112.456.300 元的公告現值。甚且,依88年3 月31日的說明書,建國一村的公告現值均一為68,000元,但依本件被告提出的計算式中,則大部份土地均大幅調降為:25,000元,顯有疑義!因此此等25,000元的土地公告現,均應調回68,000元計算,始合理。因此,總計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69.3%為3,654,015,191 元,而當時7 個眷村可分配總坪數為32,600坪,亦即每坪可分配金額為112,086 元,因此每戶可補助款金額分別為:28(尉士級):3,138,408252元;30(校級):3,362,580 元;34(將級):3,810,924 元等。據此,本件於95年4 月間交屋時,被告逕行將補助款金額分別降為28(尉士級):2,879,065 元;30(校級):3,084,713 元;34(將級):3,496,008 等,則依本件被告提出之金額在調整陸光二村短少之土地及調整建國一村土地公告現值為68,000元後,仍產生:28(尉士級):259,343 元;30(校級):277,867 元;34(將級):31 4,916元等差額。

⒌總結:

⑴依上揭4 種計算式,若均只計算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無論如何計算式,原告等之補助款都不可能只有如95年4 月間之補助金額。

⑵退步言之,即令依本件被告提出之計算式,在扣除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後,而只以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的土地總來單獨計算,雖然其中有部分公告現值有疑義,業經調整如上開⒊及⒋所說明等計算式!但縱令直接以被告之本件計算式,其仍比95年4 月交屋時之補款金額高,其差額分別為:28(尉士級):106,155 元;30(校級):113,737元;34(將級):128,902元等。

㈦依被告提出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價格一覽表,可證被告說詞殊有不實:末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及選定人另所屬之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所有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69.3作為分配總額所計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在95年實際交屋時,比88年召開改建說明會時所估算之金額減少,乃因嗣後之國有可計價土地數量減少及部份土地變更地目所致乙節,洵有不實。蓋依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前所提出之「88年3 月31日改(遷)建說明會原眷戶土地補助款概算表」及「90年9 月11日改建基地國有可計價土地69.3% 輔助購宅款估算明細」等證物之內容所示,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謹詳細說明如后:

⒈90年9月間統計可計價國有土地之面積及金額,不但未減反而增加:依「90年9月11日改建基地國有可計價土地69.3%輔助購宅款估算明細」內容所示,其與被告所提出之88年3 月31日之估算明細比較結果,90年9 月11日所核定之數據中,無論是面積,公告總值或69.3% 之輔助款總值,均高於88年3 月31日之估算明細,足認並無被告所辯稱因可計價土地面積減少而重行估算後,69.3% 之輔助款總值減少之情事。此有原告整理上開88年3 月31日之估算明細及90年9 月11日核定明細之各項數據後之比較表可考。

⒉原告及選定人依90年9 月11日核定明細之內容,每戶可取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應該更高:其次,上開88年3 月31日之估算明細及90年9 月11日核定明細之比較數值中,有減少者,唯有原眷戶坪型總數乙項,其原因乃因88年粗估時,並未嚴格審查眷戶資格之真確性,嗣因部分無法提出合法眷戶資格者,會在嚴格審查後遭剔除資格,故總坪型數會減少。然此項坪型總數減少,對原告及選定人有利,因此時用來均分69.3 %輔助款之基數減少,原告及選定人反而可分得更多輔助款,此有原告及選定人計算之明細表可考:

⑴依88年3 月31日之估算明細:依被告於88年3月31日估算明細所示,土地總輔助款為3,360,444,027元,原階級坪數為32,600坪,依不同官階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分別為:

①將級34坪:3,786,468.14元;

②校級30坪:3,341,001.30元;

③尉士級28坪:3,118,267.88元等。

⑵依90年9月11日核定明細(單計原告等七個眷村):依被告於90年9月11日核定明細即所示,土地總輔助款為3,685,083,670元,原階級坪數為31,134坪,依不同官階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分別為:

①將級34坪:4,024,309元;

②校級30坪:3,550,861元;

③尉士級28坪:3,314,137等。

⒊90年9月間合計15個眷村的輔助金額仍高於95年4月間之金額:承前所述,縱令依被告於90年9月11日核定明細所示,但加計併案加入改建之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合計15個眷村後,其不同官階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仍高於如95年4 月間交屋時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⑴依90年9月11日核定之明細(合計15個眷村):依被告於90年9月11日核定明細所示,但加計併案加入改建之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合計15個眷村後,其土地總輔助款為5,225,360,02 2.73 元,原階級坪數為48,628坪,依不同官階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分別為:

①將級34坪:3,653,496.77元;

②校級30坪:3,223,673.62元;

③尉士級28坪:3,008,762.04等。

⑵依95年4月核定之明細:依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五不同官階可獲得「輔助購宅款」分別為:

①將級34坪:3,496,008元;

②校級30坪:3,084,713元;

③尉士級28坪:2,879,065元等。

⑶比較前述之明細:95年4月間交屋時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仍短少以下金額:

①將級34坪:157,489元;

②校級30坪:138,961元;

③尉士級28坪:129,697元等。

㈧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同期改建眷村各階級坪型原眷戶短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行政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㈠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21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9條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對於決定同期改建眷村之範圍,亦係依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整體區分規劃,就此整體區分規劃之結果係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行政裁量之結果,原眷戶對於同期改建眷村如何規劃於眷改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中,並無賦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可為主張,故被告對於決定同期改建眷村之範圍,並不受特定原眷戶意思之拘束,尚無須經特定原眷戶(如原告)同意之必要。是以,本件陸光二村改建基地,被告本於行政裁量之結果,因認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應改遷建至陸光二村改建基地,並報請行政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通過,而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區位,自無違法可言。

㈡原告及選定人雖主張原先規劃同期改建的本件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平均單價較高,但其後納入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的國有可計價土地平均單價較低,相差約2.68倍,致原規劃7 個眷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因此被稀釋調降,就此事先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有違誠信原則,似認為合併乙事未經原告同意,故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與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合併改建,係屬違法云云。然原眷戶對於同期改建眷村應如何規劃與合併改建,於眷改條例及其相關子法中並無賦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可為主張,故被告對於決定同期改建眷村之範圍,並不受特定原眷戶意思之拘束,自無須徵求如原告及選定人之特定原眷戶同意之必要,已如前述。而所謂的「條件相近者」本即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同期改建眷村條件是否相近,自應由機關本諸其職權,綜合各種事實與狀況為認定,各眷村基地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價值,並非用以衡量不同眷村是否合併為同期改建眷村之唯一標準。蓋眷村所坐落之土地,有私有或公有地,而眷改條例所指可計價土地,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參照),故公有土地又僅限於國有之非公共設施土地,始能納入計價。而是否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又涉及都市計劃與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乃至於土地公告現值應為若干等,均屬地方政府之職權,被告根本無權置喙。因此,同期改建之眷村,本因各眷村之原眷戶數、國有可計價土地之多寡、面積等等因素,而互相影響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故自不能僅以國有可計價土地之價值多寡,為規劃合併改(遷)建眷村之依據。況且,就本案而言,以原告及選定人所主張之原規劃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為例,其中建國15、18村坐落於私人土地,而成功新村則為○○市有地,故均不列入計價,換言之,上開3 個眷村無任何國有可計價土地,故無論與其餘陸光二村等4 個眷村,或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合併改建,均會「稀釋」與之合併改建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價值,進而減少每一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金額。故若原告及選定人之主張成立,則建國15、18村以及成功新村,自始即應排除於眷村改建範圍,因為無論如何安排,渠等均會稀釋或減少合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此種作法,顯然無法達成眷村改建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以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目的。是以,原告以所謂原規劃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之單價較高,因合併單價較低之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致稀釋可領之輔助購宅款,未經原告及選定人同意,有違誠信,甚至指摘被告規畫不當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而依眷改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眷改條例原則上係以興建住宅方式照顧原眷戶,並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尤其國有土地資源有限,且一旦興建永久式住宅後,其將來用途必然受限,因此,為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在土地利用與建築法規許可之範圍中,於規劃改建基地時,當然以可容納最多原眷戶為優先考量,並斟酌鄰近眷村之位置與距離、改建基地之眷戶是否配合改建、同意參與改建之人數(原眷戶暨其階級與違占建戶)、需求坪型(原階原坪、自願增坪)、選擇住宅或領款之人數等各項因素與條件,以規劃或調整合併改建眷村之區位。事實上,被告原先規劃於桃園縣蘆竹鄉與大園鄉,規劃建國九、十一、十六、十九村以及凌雲一村為改建基地,計畫遷建建國十九村等14村977 戶(含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然除凌雲一村可辦理改建之外,其餘4 處改建基地因屬整村整建型眷村眷戶無意配合改建、緊鄰機場跑道頭、航空城預定地及緊鄰空軍聯隊油料庫等原因,致無法依原計畫改建,故被告勢必須調整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眷村之改建區位。而陸光二村改建基地經辦理原眷戶認證及建築師規劃設計後,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需求為984 戶,惟基地可興建戶數則為1580戶,因而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計569 戶改遷建至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參88年9 月7日總政戰部簽呈影本),尚有餘戶51戶。果如原告及選定人所主張,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不能與本件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合併改建,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於大園鄉與蘆竹鄉地區根本無適合之改建基地,可供渠等進行改(遷)建。因此,被告因原規劃之改建基地,事實上無法進行改建,而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變更改建區位為遷建至臨近之陸光二村,充分利用陸光二村大面積之基地,提高該基地使用效益,完全符合眷改條例之精神,且事實上亦屬當時執行眷改計畫之最佳選擇,自不違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及選定人主張被告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納入一併改建,有違眷改條例前開規定云云,自有誤會。

㈣原告及選定人復謂被告88年3 月31日所發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所估算將官級(34坪型)原眷戶可獲得輔助購宅款3,786,468.14元,校官級(30坪型)原眷戶可獲得輔助購宅款3,341,001.3 元,尉士官級(28坪型)原眷戶可獲得輔助購宅款3,118,267.88元。但被告95年4 月27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未經同意竟片面降低輔助購宅款金額為將官級(34坪型)3,496,008 元、校官級(30坪型)原眷戶3,084,713 元、尉士官級(28坪型)2,879,065 元,於法不合,應發給短付之輔助購宅款云云。惟查,被告88年3 月31日所發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有關對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說明,已明載該輔助購宅款金額係「概估」、「概算」,並未向原眷戶表示該說明書上所概估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即確定為原眷戶將來可獲核定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況如前述,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需悉依前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依法計算核定,而不受被告對原眷戶所為改(遷)建說明書上「概估」、「概算」輔助購宅款金額說明之拘束,更無不得未經原眷戶同意變更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問題。

㈤至於原告及選定人主張同屬規劃改(遷)建至陸光二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但被告於90年9 月11日(90)祥祉字第10715 號令核定給予其他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較多,惟查,被告90年9 月11日(90)祥祉字第10715 號令核定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該等原眷戶均係選擇不承購改建後住宅,而依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按發包時之情形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並自願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該等原眷戶與原告當初於提出改建申請書時所選擇之輔導購宅方式及權益內容本不相同,而無以類比。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復已明定對於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況且,無論被告於90年依工程發包價核算之輔助購宅款,或完工後核算原告及選定人之輔助購宅款,均係已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合計15個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合併計算,差別僅在工程發包價與決算價而已,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是否合併改建,根本無關,原告及選定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核定輔助購宅,有任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㈥至於被告加入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是否應再辦理說明會以供原告及選定人決定是否參加合併後的改建計畫乙節,事實上根本無以執行。蓋參照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老舊眷村須有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參與改建,則原規劃之眷村外,調整區位合併其他眷村納入改建,如須再徵求原同意之眷戶再表達是否同意之意見,則此時原同意之眷戶因加其他眷村而改為不同意,致無法達到改建門檻,必須剔除於原改建規劃之外,被告勢必重新調整改建區位,再納入其他眷村以取代因不同意改建人數增加而嗣後遭剔除之眷村,然後再重新辦理說明會,再徵求前次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否同意調整後之改建計畫,則此際若又有眷村因重新徵求意見而改為不同意,被告豈不因同意改建人數與眷村數遲遲無法確定,而根本無法進行後續改建作業。更遑論,原告及選定人對於被告如何調整改建區位與合併改建眷村,並無請求權,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則被告決定本件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併入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合併改建,縱未再容原告表示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亦無違法。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並未審酌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 遷) 建眷村範圍,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眷村分布位置及條件是否相近等要件,有無違誤?被告嗣後將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遷建,且已變更原告及選定人將來可領得知補助購宅款等權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20條規定:「(第1 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轄 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 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 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 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三)依上引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必須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主管機關於此範圍,固有裁量權,惟如不符上述法定要件,自難認主管機關對是否合併遷建有裁量權。

(四)原告及選定人主張:被告遽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有違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規定等語。經查:

1.先行規劃改建之本件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均分位於桃園縣○○鄉及○○市,地目多為田、建等較有使用價值之類別,此有遷建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規劃圈眷村國有可計價土地清冊影本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60頁至第72頁),與嗣後另行啟動改建程序之其他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地目多為雜、溜等明顯較不具使用價值之類別相比,其「地理位置已不相近」,兩規劃改建案之「區位條件亦難以同視」,實不符合眷改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得整體分區規劃之前提,故此前、後兩期改建案,即無合併為整體分區規劃之基礎。

2.被告於88年頒布陸光二村改(遷)建說明書,將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原眷戶均納入改(遷)建範圍,嗣被告基於提高改建土地經濟效益,以達整體最佳效益之裁量規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 遷) 建眷村範圍,但其理由僅以提高改建土地經濟效益,以達整體最佳效益之裁量規劃為理由,並未審酌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 遷) 建眷村範圍,並未符合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眷村分布位置及條件是否相近等要件?,故被告作成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之處分,實有違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規定。

3.綜上,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應認被告作成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之處分,有違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規定,於法已有未合。

(五)原告及選定人又主張:若核定金額減少,係因增加參與改建之眷村數或其他原因,如未事先徵得原告及選定人之同意,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1.依上述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又原告及選定人填具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係參據被告繕發之陸光二村改(遷)建說明書,而決定是否同意改遷建,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以,原告及選定人同意系爭眷村改遷建,係基於上述說明書而為。

2.惟被告嗣後將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遷建,顯已變更原告及選定人將來可領得之補助購宅款等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然被告並未依此為之,單方逕行作成合併本件改遷建之處分,殊與誠信原則有違,自屬違法。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六)原告及選定人另主張:本件被告將本件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可計價土地總額偏低之眷村一併納本件改建方案內,致實際房屋建造完成後之決算價格偏低,而又將輔助購宅款金額降低,自屬違反雙方簽訂上揭改建申請書時所依據之說明書內容所承諾之條件,殊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經查:

1.原處分固以「陸光二村」及各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所列之輔助購宅款、房地總價等項數額,均註明「概算」、「概估」、「實際金額以完工結算為準」,被告並無原告及選定人所指以詐術欺騙眷戶簽署申請書之行為事實;又原告及選定人若因改建規劃變更而影響其改建意願,僅能變更其認證選項為「不同意改建」,而無逕向被告請求依改建說明書所載金額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法規依據;另本件並非原告及選定人所述「放棄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得領取其改(遷)建說明書所列概算金額,而承購者之輔助購宅款反而降低」之情事等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見前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2.然查:原處分並未審酌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 遷) 建眷村範圍,並未符合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眷村分布位置及條件是否相近等要件,即被告作成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之處分,有違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規定,實有違誤;又原處分亦未審酌被告嗣後將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遷建,顯已變更原告將來可領得之補助購宅款等權益,已違反誠信原則,亦有違誤,故應認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而違法。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審酌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 遷) 建眷村範圍,並未符合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眷村分布位置及條件是否相近等要件,即被告作成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之處分,有違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規定,實有違誤;又原處分亦未審酌被告嗣後將陸光二村等7 個眷村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遷建,顯已變更原告將來可領得之補助購宅款等權益,已違反誠信原則,亦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及選定人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俟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其是否將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尚涉及其他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故本件被告以被告為提高規劃改建土地之經濟效益,基於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又將屬同區位之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納入同一改建圈,係被告依整體改建最佳成效之裁量規劃,原告若因改建規劃變更而影響其改建意願,僅能依規定變更其認證選項為「不同意改建」,而無逕向被告請求依改建說明書所載金額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法規依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未洽,然本件關於建國四村等8 個眷村是否一併調整遷建,納入同期改(遷)建眷村範圍?尚有未明,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之必要;換言之,本件原告及選定人所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同期改建眷村各階級坪型原眷戶短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應否准許,其事證既未臻明確,且此亦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範圍,故原告及選定人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及選定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所示桃園縣陸光二村改建基地同期改建眷村各階級坪型原眷戶短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行政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及選定人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依上述本院見解,尚難認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達於可為裁判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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