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侯志融簡慧娟蔡如琪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丁王金玉等128人(詳如附表所示) (原審原告)
上訴人
陳秉麟
上訴人
(原審參加人)陳憲宏
上訴人
陳柏紳
上訴人
陳鳳榆
上訴人
朱陳麗珠
上訴人
許仲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上訴人
吳瑛華(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朱邦俊(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朱郁潔(朱承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葉俊宏
上訴人
(原審參加人)葉煌城
上訴人
葉宗漢
上訴人
康德星
上訴人
葉麗芬
上訴人
許仲光
上訴人
許仲芬
上訴人
許萍萍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6條規定:「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

㈡查上訴人丁王金玉等128人(詳如附表所示)及吳瑛華、朱邦俊、朱郁潔(下稱吳瑛華等3人)之被繼承人朱承平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與上訴人康盛座同為原眷戶康傳欽繼承人之葉俊宏、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與上訴人許曾阿春同為原眷戶許聲銓繼承人之許仲民、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與上訴人陳蘇水金同為原眷戶陳惠漢繼承人之陳秉麟、陳憲宏、陳柏紳、陳鳳榆、朱陳麗珠分別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乃先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該等人參加訴訟。另朱承平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瑛華等3人,亦經原審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且吳瑛華等3人與上訴人朱承先、朱斐玲、朱裴琍同為原眷戶朱克蕃之繼承人,亦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丁王金玉等128人及陳秉麟、陳憲宏、陳柏紳、陳鳳榆、朱陳麗珠、許仲民等6人合法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瑛華等3人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參加人葉俊宏、葉煌城、葉宗漢、康德星、葉麗芬、許仲光、許仲芬、許萍萍等8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等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桃園市陸光二村、憲光二村、建國一村、凌雲二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及成功新村等7個眷村(下稱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以95年4月27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下稱95年4月27日令)核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嗣因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部分其他原眷戶(不包括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下稱98年3月24日函)否准,訴經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遂重為處分,補發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將級新臺幣(下同)325,602元、校級287,296元、尉士級268,143元。

㈡上訴人丁王金玉等128人及朱承平乃以被上訴人負有對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全部原眷戶給付差額款項之責,於109年5月13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比照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眷戶辦理補發短付之輔助購宅款。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仲民、康盛座、孫玉明、陳鳳榆、周方達及朱承平等6人均非屬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列管有案之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而以109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無相關法源可提供任何權益;另上開6人以外者均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應核撥輔助購宅款差額之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對於未參加另案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核定輔助購宅款之處分,亦已因逾2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而以109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078091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所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礙難同意。上訴人丁王金玉等128人及朱承平不服,併就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⑵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如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短付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部分其他原眷戶即呂秀英等人於96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4日函否准,訴經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再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人並未與呂秀英等人聯名具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非屬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否准決定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既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稱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實質確定力所及。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並未諭知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而所諭知撤銷之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乃呂秀英等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之附屬聲明而已,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所指撤銷訴訟具形成對世效力之適用,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並未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對未於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提出申請之上訴人而言,不會有主張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違法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稱其等均受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效力所及,屬被上訴人應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對象,為不可採。

㈡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通知領取輔助購宅款項行政業務之大量性及通案性之經驗法則,相關眷村如何改建、輔助購宅款金額為若干等訊息應會於原眷戶間流通。觀諸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將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與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合併調整遷建,計有將官級原眷戶6人、校官級原眷戶640人、尉士官級原眷戶1,043人,且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召開會議,原眷戶實均係居住於同一眷村社區內;暨同一改建範圍原眷戶呂秀英等人,就輔助購宅款核定金額短少之爭議,已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等客觀事實,可認上訴人對上開眷村改建並重新核算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致生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一事,應有知悉,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法踐行通知上訴人及其權益承受人之被繼承人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之程序,且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領取核定金額,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應自斯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客觀上已有可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之狀態,僅係因主觀認知等事實上障礙致不行使。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間起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迄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上訴人自無權於109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即使卷內無通知上訴人領取核定金額款項之送達回執亦然。況上訴人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於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作成即處於客觀上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並無任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時才合理期待行使之情事,自難認應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2月25日始得起算時效。從而,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5月13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業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91年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第3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5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3項為同法第213條實質確定力作用之規定。另依同法第214條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則前開所指之實質確定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即形式上當事人,例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之該他人。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其目的乃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使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非謂其亦屬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受此效力所及。

㈢經查,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之原告為呂秀英等人選定之帥耀武、王光博、趙中興、楊民及洪啟鏞等5人,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該案原告係就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及其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該案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違法,並侵害該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及命令被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該案原告另為處分。而本件上訴人並非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亦未參加訴訟,即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且非該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復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更非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確定力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屬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上訴人未與呂秀英等人聯名具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非屬呂秀英等人申請事件否准決定之處分相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惟呂秀英等人附帶聲明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其撤銷訴訟雖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然該撤銷之效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據以辦理短付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之補發作業等語,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事件當事人重為處分,補發將級325,602元、校級287,296元、尉士級268,143元之輔助購宅款差額為由,於109年5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比照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眷戶辦理補發短付輔助購宅款,屬無理由,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依此判決意旨,自應另行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且被上訴人係於接獲上訴人陳情後,重為實體審查作成原處分1、2,其等性質屬第二次裁決,不受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之救濟期間所拘束等語。經查,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係撤銷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函,並未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又被上訴人係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而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既未經撤銷或廢止,也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亦不可採。

㈤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差額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95年4月27日令而中斷其時效進行,故無罹於時效問題乙節。經查,上訴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其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既屬無理由,則已無審酌是否罹於時效完成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斷。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