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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3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再審原告
萬台龍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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