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13號
- 再審原告
- 萬台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 律師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至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經濟部所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原人事室)處長,其子萬力瑋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0月1 日進入○○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廠擔任不定期契約工。經濟部前於96年10月9 日以經人字第096023669710號函(下稱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公司,以該公司現有約僱人員應參加公開甄試,循正式管道納編評價職位人員,以免滋生外界對其人員進用之疑義。○○公司遂以97年10月30日○○人字第0970037171號函(下稱○○公司97年10月30日函)修正○○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下稱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刪除契約工得以參加該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之規定,卻於發布修正該遴用要點時,於函文內另載明「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文字,使萬力瑋之職位條件,得援引修正前契約工可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規定。嗣經濟部仍指示,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公司復以98年7 月29日○○人字第0980025634號函(下稱○○公司98年7 月29日函)修訂遴用要點第5 點,明定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惟於函轉該次要點中,再度於修正發布函中另行加註「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 屆 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文字,致萬力瑋於98年1 月15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丙級技術士證照後,援引前開二函文增列內容,於98年10月30日據以轉任為○○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身為人事主管,於遴用要點歷次修正過程中,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內部簽核中及於函發布修正要點時另增列違反遴用要點規定之內容,藉此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使訴外人萬力瑋獲致轉任為○○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9111243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係函復○○公司約僱人員納編為評價職位人員處理要點乙案,而非關遴用要點第5 點。○○公司約僱人員,乃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屬一年一聘之臨時性人員,每年須報經濟部備查,故不得陞任評價職位人員。而不定期契約工為長期性、永久性之正式人員,身分與評價職位人員相同,依規定內陞為評價人員行之有年,其修正屬○○之法定職權不須報經濟部備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上述法規之差異性,錯認為同一法規同一職權,致錯認○○公司以97年10月30日函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刪除契約工,併依職權說明之「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係違反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之規定。顯對本件事實認定錯誤,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遴用要點係依○○公司工作規則第5 條訂定,工作規則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授權訂定,故遴用要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其修正須經勞工同意,或依民法、勞動基準法、團體協約法等相關規定。且○○公司97年10月30日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因係同年10月份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勞工董事臨時提案,後與工會協商達成共識,並提第13屆第17次董事會討論決議修正通過。98年7 月29日遴用要點修正,亦循前例以董事會決議意旨、勞資協商、經濟部98年4 月2 日及98年6 月23日2 次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及法律適用原則等修正,並循行政程序經長官核定發布,應無違法性可言,亦即為制度問題,而非再審原告的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對上開事證漏未斟酌。
㈢且遴用要點乃一般性、持續性之程序規章,對員工而言僅有「期待利益」而非「現實利益」,故再審原告依法辦理通案性之制度規章修正,並無特定對象,故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對遴用要點之規章性質漏未斟酌。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
㈠○○公司所報約僱人員納編為評價職位人員處理要點,因與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關於評價職位人員,應由各機構公開甄選規定有違,且與其他國營事業意見相異,故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退回要求檢討修正,○○公司人事處檢討時,依據經濟部上開函文意見,檢討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以符合經濟部相關規定,此有○○公司人事處97年1 月30日簽陳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並以承辦單位主管身分核章後上陳,足見再審原告始終知悉且明瞭經濟部對於該公司人事規章中,有關契約工、巡邏工、約聘僱人員等臨時工員透過內陞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乙節,皆認違反國營事業機構用人原則與該部所定之管理規定,○○公司並於97年2 月21日修正發布刪除上開第5 點規定。再審被告原處分之內容則係針對再審原告之子即關係人萬力瑋,於97年10月1 日以不定期契約工進入○○公司,至98年10月30日轉任為正式評價職位人員期間,2 次修改遴用要點內容時,因修改內容攸關關係人利益,而再審原告不僅未迴避,仍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業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利益迴避法規定無涉,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及上訴程序,皆已提出○○公司97年第13屆第16次、第1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7年與98年第3 屆勞資會議紀錄、經濟部98年4 月2 日及6 月23日召開會議討論等相關資料,並據以主張是依工會意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云云,然該部份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漏未斟酌。
㈢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救濟程序。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⑴漏未斟酌○○公司約僱人員納編為評價職位人員處理要點及遴用要點之差異,⑵漏未斟酌遴用要點之修正須經勞資雙方同意及保障勞工原訂契約權益及⑶漏未斟酌遴用要點之規章性質云云,核屬主張就其陳述漏未斟酌,非屬對「證物」漏未斟酌。
⒉況經核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業依上訴程序主張該等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⑴就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公司約僱人員納編為評價職位人員處理要點及遴用要點之差異性,錯認同一法規同一職權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另卷附經濟部96年10月9 日第096023669710號函所載『○○公司約僱人員納編為評價職位人員處理要點』與上開遴用要點,是否屬同一法規,被上訴人有無將不同之法規,誤認為同一法規而為主張乙節,尚與上訴人是否該當利益迴避法之違反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
⑵就再審原告主張遴用要點修正須經勞資雙方同意及本件遴用要點修正係經董事會決議、經濟部會議討論,應無違法,乃制度問題一節,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上訴人對於○○公司遴用要點之修正、發布雖無最終決定及判行權限,但其為人事主管,職掌修正內容之草擬與修正內容是否符合經濟部相關規定及指示之研議等項,此由○○公司歷次修正遴用要點,均由上訴人主管之科室研擬修正意見及內容,經上訴人核章後,送交公司決策者發布實施可明,而職責之所在,機會之所由生;是以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上訴人顯有藉其為○○公司人事主管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於上開遴用要點2 次修正過程中,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內部簽核中及於發布要點函中,加註增列違反前開要點規定之內容,使關係人獲致轉任為○○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之論述,自屬正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⑶就再審原告主張遴用要點乃一般性、持續性之程序規章,其辦理通案性制度規章修正,並無特定對象,無應迴避未迴避情形一節,再審原告業於上訴程序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按利益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方式,除列舉有利『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且自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上訴人身為○○公司人事主管,對於上開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關於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應由各機構公開甄選進用之規定及經濟部所為應修正與規定不符之遴用要點之指示,並無不知之理,且經濟部指示修正期間關係人萬力瑋已受○○公司聘為契約工,竟仍參與並簽核使修正後條文另加註違反經濟部規定及指示之內容,藉使關係人萬力瑋得有援用之機會,其行政行為自已該當利益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之要件。是上訴人以利益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解釋上應指類如考核、獎懲、訓練等具體個案之人事行政行為而言,不包括本件遴用要點修正等行政行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個人對上開法律規定之歧見,不足採取。」(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實難謂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該事由均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並經上訴法院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