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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2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程怡怡

再審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16日101 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已於101 年6 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判長乃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8 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復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業於101 年10月9 日確定,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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