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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淑貞徐瑞晃黃秋鴻

再審原告
陳昱元
再審被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
蕭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28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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