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09號
- 抗告人
- 陳昱元 通訊處所:臺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雖以:相對人違法解聘聲請人,致聲請人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斷薪,生活陷入愁雲慘霧。聲請人除遭解聘沒有收入外,每月尚須繳納多筆銀行貸款共計54,200元,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其所提供之每月轉帳繳納貸款明細,尚無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復未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原審以尚難以認定抗告人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100年12月27日起教育部核准解聘事」及「每月貸款轉帳事」,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主張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嚴重誤判云云,顯屬誤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請准裁定法官王立杰、洪慕芳等迴避」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本件抗告事件係就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聲明不服,故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尚非本件抗告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