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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4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

原告
陳靜茹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8年間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股票計420,091股、配偶股票計126,951股,合計547,042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01年2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105003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楊晉佳均係臺北地院法官(楊晉佳已於101年6月11日辭職生效),每年均按期申報財產。過去數年來,原告也都有申報名下所有股票,98年財產申報時,合計全家4人股票為579,538股,於是填上全部股票數量( 疏忽此應為臺幣元,而非股),漏未乘以10元面額,此項疏漏,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其發生,原告若預知有此錯誤,必不願意其發生,顯見此錯誤違背原告本意。蓋原告名下之股票,係原告先父遺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股票約220張,此為最大筆】及多年父母贈與或原告工作所得累積投資,一向由原告母親代為處理,故每年於財產申報前,均會委請原告母親將名下庫存之股票列出清單供原告填寫財產申報之用。98年也不例外,即原告母親向桃園證券公司查詢列出清單後,交給原告申報填寫之用(該清單僅列股數,未乘以面額)。原告配偶楊晉佳名下之股票多為以工作所得投資購買。於98年間因為小孩就學設籍問題,故以楊晉佳名下之房屋增貸500萬元,惟因尚未找到理想之小套房,暫時將資金購買股票,故楊晉佳名下之股票,於98年較97年略有增加,惟許多股票於97年時均已申報,變動幅度甚小。

(二)本件事實依一般合理正常之判斷,即可認純係屬於疏漏而致未申報,絕非故意(包括間接故意)申報不實,與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具體事實不同,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不應援用於本件事實。原告96年、97年之財產申報,均有申報名下股票,98年間原告配偶楊晉佳因另準備購買設籍屋(小孩國中)之資金,尚未找到合適之設籍屋,故先將資金購買股票,致楊晉佳名下之股票有所增加外,與原告及配偶96年、97年度之股票互核,大部分之股票幾乎均無異動,且原告名下之股票一大半均為原告先父95年過世時所留之遺產即榮化公司股票200張(每年均有配股增加)。原告所舉前二年度已有申報之說明,乃因在目前實務上股票幾乎均存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下,一查即可知,資訊透明,查詢容易,無所遁形,不論原告或一般正常人顯無可能徒以漏乘票面面額此拙劣手法,而圖免公務人員財產申報之義務,故原告確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告疏忽未乘以股票面額10元,與任何正常人在日常生活中偶而會發生之疏忽軼事,並無二致。甚至,公務員或被告在公務處理上,亦有處置疏漏之情形,依被告之標準,難道日後所有被告之疏漏行為,均可謂其係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嗎?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漏報,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係曲解原告之行為並不當擴大解釋,蓋任何人於此情形,豈有可能預見其發生,又豈會預見其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嗎?一般人於此疏漏情形,改進都來不及,豈有仍屬於不違背其本意之理,被告答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三)98年申報,原告配偶楊晉佳係上網查詢證券公司之庫存明細,加上原告母親提供之資料,統計全家4人之股票(即楊晉佳133,253股、原告420,091股、兒子楊子毅10,030股、女兒楊景合16,164股),合計為579,538股,在股票名稱欄下,填寫面額未達100萬,「總價額:新臺幣○○元」之空白格內,填上579,538股,漏未乘以面額10元,僅在制式之空格欄內,填上全部之股數後,名稱下方記載「面額未達100萬(指股之意,而非元)」,原告內心認為既然未達100萬,即無庸一一填載股票名稱及數量,此純屬98年之一時過失所致,絕無故意漏報或不報之意,此由過去96年、97年均有申報大部分相同之股票即可證明。雖過去數年不曾發生忘了乘以10元之錯誤,因財產申報一年一次,每年均須查詢最新資料,96年、97年時,係直接抄寫在申報書上;然98年時先列出統計表再加總,惟加總後一時疏忽未想到應再乘以10元,致填載於申報書時,僅填載股數,而未乘以面額10元,因而疏未將各股票名稱、數量抄寫一次,此項錯誤之發生,顯然違背原告之本意,而其發生,揆諸上情,亦顯然違背原告之本意。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過失行為,不問其原因為何,均視為故意或有間接故意,不當擴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故意構成要件,違背常理,使實務上之各種疏漏情形,無過失存在之可能,違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限於故意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當。原告據實申報之全部股數,此數額579,538股為原告配偶楊晉佳依查詢所得之庫存數量加總之正確股數,臺北地院政風室99年3月份函查之數量,原告名下股票為4,200,910元,兒子楊子毅名下股票為100,300元、女兒楊景合名下股票為161,640元,與楊晉佳製作之統計表上之數量(但漏未乘以10元),分毫不差,益證原告上開疏失,純屬過失所致。至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函覆臺北地院政風室之資料,楊晉佳之股票1,282,530元,並非98年12月31日申報時之股數,98年申報時楊晉佳名下之股數,實際應係楊晉佳製作之統計表上之股數記載方屬正確。此次98年之申報,原告於申報前,各項已詳加檢查一次,從土地、建號、汽車,共同使用部分,均詳載地號、建號、面積、廠牌型號、汽缸容量、登記時間、登記原因、取得價額、債權、貸款、保險等等,均以打字為之,尚難以此一小部分漏未乘以面額10元即認原告未善盡檢查、核對義務,有間接故意之存在。又楊晉佳製作之統計表上之股票種類眾多,各股票之張數不多,個位數居多,加總之後為579,538股,與實際股數分毫不差,益見原告及配偶已花費甚多時間整理、統計而得,原告因見統計表上之股數加總之後與申報書上已填載579,538,未達100萬股,客觀上相符,而未知悉上開漏未乘以面額10元之疏失,此純屬過失,並非故意或間接故意。否則,豈非只要有所錯誤或未發現錯誤,不論是否真正出於過失,均可以「稍加檢查,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為由,一律認為屬於故意或間接故意,與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構成要件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只處罰故意而不處罰過失之立法目的,均有未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擴大間接故意之適用範圍,混淆故意與過失行為,違背常理,與法有違。況未盡檢查義務,應視過失之具體情形而定,不應一律將過失逕行視為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本件事實單純、明確,原告因過失而未發現申報表上之股票總數,未乘以面額10元,此項小部分錯誤之發生顯然違背原告之本意,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此次錯誤之發生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未盡舉證責任,僅以理論上術語遽論原告之故意或間接故意,逕予裁罰,顯有不當。

(五)又本件主要之爭點應在本件事實,原告之行為係屬於故意或過失?然被告不當擴大間接故意之範圍,顯然與法有違。被告答辯理由亦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處罰範圍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該條之故意,固然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然無論如何,過失行為並不在該條處罰之範圍。被告無法舉出該法所不處罰之過失行為態樣為何,徒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將幾乎所有疏失漏報之過失情形,裁處均認條屬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依此見解,實務上幾乎無過失行為存在之可能,所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均可認為係包括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中,此顯然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不符,恐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轉變為處罰公務員過失行為之刑具,造成現行實務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貪污之行為抓不到,卻只抓到一堆過失行為來處罰,豈不令公務員徒呼負負。如果立法目的確係如此,不如修法將之改為不論故意或過失行為,均應處罰,反較能警惕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時必須戒慎恐懼以防疏失行為之發生,並符處罰( 罪罰) 明確性原則,而非徒以避免該法成為具文之藉口,不當擴大曲解間接故意之範圍。如被告答辯為可採,運用在行政罰或刑事罰上恐將波及連累甚廣,如將過失行為均依被告所提出間接故意之曲解理論視為故意行為,則開車疏失( 爆胎或違規行為) 肇事傷害人,也可認為如行為人仔細謹慎一點,就不會發生車禍,其未善盡注意(檢查) 義務,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均應視為直接故意殺人或間接故意殺人論處,這豈不違反刑法( 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故如被告之答辯為可採,恐將破壞故意與過失行為之區別,極為恐怖。職是之故,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處罰規定,未修法包括過失行為之前,應嚴守法律之構成要件,限於故意之行為始應受處罰,而非為避免該法成為具文,不當擴大間接故意之適用範圍,將全國公務員財產申報之疏失,不分情形,均一概可解釋視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予處罰,始符法治。

(六)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受理申報機關( 構) 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原告上開疏漏並未接獲受理申報機關臺北地院之通知補正。當然,臺北地院政風室無法僅以申報書之內容就發現申報內容是否有所錯誤,但在實務作法上,如被抽中實質審查者,申報機關在查詢得知申報人之財產結果後,如核對與申報書之記載有不符之情形,在不揭露查詢結果之前,是否應依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之規定給予申報者補正之機會,否則,如受理申報機關一旦發現申報書與查詢結果不符,一概逕行移送上級機關( 司法院) 或上級機關均移送被告裁處,使申報者縱有疏漏,亦難有補正之機會,故受理申報機關之處理程序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尚請審酌。

(七)被告對於臺北地院其他法官98年漏報定期存款500 萬餘元及土地之事實( 其配偶將存款於申報日同一天轉為定期存款) ,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認為無故意漏報,而未予裁罰,亦肯認實務上有過失行為存在之可能。詎料,被告及訴願機關認本件原告此上開疏漏為間接故意,顯然違背常理與違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限於故意之規定,且標準嚴苛不一,顯有不當。又原告上開所述雖提出臺北地院其他法官漏報卻未受罰情形,並非欲拖累其他法官(姑隱其名) ,而係該法官與原告在同一辦公室,彼此與同事在討論98年度財產申報之疏漏時,二案相較,均認為本件原告疏失之情節顯然較為微小,很明顯並無被告所指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然而被告最後裁處結果,對於漏報定期存款500 餘萬元及土地之情形,卻認定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未予處罰,反而,重罰原告。原告提出同事之例,並非要被告一併處罰該同事,原告係提出被告因承辦人員之不同,嚴苛標準不一,遇到不同的承辦人,就有不同的結果,且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會支持其自己的裁處判斷、見解,不論提出說明或訴願,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不可能自打嘴巴,廢棄原處分,導致原告或其他公務員最後只能訴諸行政訴訟一途。又縱認原告過失行為之主張不可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條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除以申報不實之金額,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標準外,尚以違規人之動機、目的、違規原因及其他情節作為審酌之依據。本件縱認原告應予處罰,審酌原告98年幾乎已申報其餘全部之財產,股票部分雖因疏未乘以面額10元,亦已申報總股數,此錯誤情節非重,不應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11萬元,原處分裁罰未考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條之規定,裁罰過高,亦請求本院廢棄原處分,另命被告另為較輕之處分。

(八)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限於故意,而不處罰過失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廉能施政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經原告簽名蓋章始提出,自應詳細檢查各項財產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自明。況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查原告96年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股票欄位因達申報標準,故依規定填載各筆股票,股數總計分別為402,929股及411,261股,比對其98年度股數計為579,538股,較前二年度分別高出176,609股及168,277股,差額甚鉅,卻未逐一填報,而以疏忽未乘以票面價額10元之說詞搪塞,實難令人信服。

(三)次按公職人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股票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有價證券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將各筆有價證券逐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位下方亦載明「上市(櫃)或未上市(櫃)之債券均應申報,並以票面價額計算」,明定應填報「票面價額」,再次提醒申報人填報股票之方式,原告倘仍有申報疑義,亦可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始提出申報,方得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惟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楊子毅及楊景合名下股票總價額均僅10餘萬元,至原告與配偶楊晉佳名下股票(有價證券)總價額分別已達100萬元之應申報標準,應逐筆申報,而非逕以己意加總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股票總股數填報;又原告既明知其名下有榮化公司股票220張等大筆股票(申報日持有股數計225,750股),應可輕易推知有價證券總額已達應申報標準,況倘以該筆榮化公司股票於申報日98年12月25日當日之收盤價40.96元計算,總價額將高達924萬餘元,其卻僅於有價證券總價額填寫「579,538」元,股票欄位填寫「面額未達100萬」,足證其於申報前未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詳細檢查股票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即提出申報,顯未善盡檢查義務,堪認其對於上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原告辯稱疏忽認為股票「面額未達100萬股」毋庸逐筆申報等詞,均屬事後為脫免裁罰而卸責之詞。

(四)再原告所指之不罰案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用,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為主張,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所屬財產申報審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第114次會議)、司法院政風處100年6月27日處政二字第1000015682號函附臺北地院政風處98年度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告99年8月10日財產申報說明報告、即時綜合庫存資料查詢、原告100年4月21日財產申報第二次補充說明報告、原告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名下股票統計表、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榮化公司98年12月25日股價還原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保結申字第0990024696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北地院政風室辦理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原告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對照表、臺北地院政風室100年4月13日北院政字第1000000037號函、司法院政風處100年4月11日處政二字第1000008730號函、司法院政風處100 年6 月7 日處政二字第1000013896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3 月4日資五字第09925020570 號函附原告及其配偶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地院政風室99年8 月4 日北院政字第0990000092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股票計420,091 股、配偶股票計126,951 股,合計547,042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1萬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

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三)又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

(四)復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義務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有價證券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者即應申報,此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有價證券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另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經原告簽名蓋章始提出,自應詳細檢查各項財產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五)經查:原告98年間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股票420,091 股、配偶股票126,951 股,合計547,042 股,此有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保結申第0990024696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6頁)。次查:原告既以98年12月25日為申報日,自應確實查明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狀況,並依客觀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核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有價證券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積極登簿,或向集保公司、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原告及配偶各自持有股票總額均已達應申報標準,惟原告逕於申報表有價證券項下股票欄填報面額未達100 萬元,顯未善盡檢查、核對義務即提出申報,致生申報財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堪認原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11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98年申報時,由配偶統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股票後,填報總股數57萬9,538 股,因其認為「面額未達100 萬股」,故未逐筆申報,惟總股數與受理申報單位函查結果分毫不差,足證其係一時疏忽未再乘以票面價額10元加總計算而漏報,實屬過失;又其名下股票來源係繼承( 最大筆係榮化股票約220 張) 、贈與或工作所得累積,配偶名下股票則係工作所得投資購買,變動幅度甚小,96及97年度申報表均有逐筆填報,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理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股票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有價證券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應將各筆有價證券逐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 有價證券) 股票欄位下方亦載明「上市(櫃)或未上市(櫃)之債券均應申報,並以票面價額計算」,明定應填報「票面價額」,再次提醒申報人填報股票之方式,原告倘仍有申報疑義,亦可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始提出申報,方得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又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惟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楊子毅及楊景合名下股票總價額均僅10餘萬元,至原告與配偶楊晉佳名下股票(有價證券) 總價額分別已達100 萬元之應申報標準,應逐筆申報,而非逕以己意加總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股票總股數填報;又原告既明知其名下有榮化公司股票220 張等大筆股票( 申報日持有股數計225,750 股), 應可輕易推知有價證券總額已達應申報標準,況倘以該筆榮化公司股票於申報日98年12月25日當日之收盤價40.96 元計算,總價額將高達924 萬餘元,其卻僅於有價證券總價額填寫「579,538 」元,股票欄位填寫「面額未達100 萬」,足證其於申報前未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詳細檢查股票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即提出申報,顯未善盡檢查義務,堪認其對於上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次查:原告96年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2頁)股票欄位因達申報標準,故依規定填載各筆股票,股數總計分別為402,929 股及411,261 股,比對其98年度股數計為579,538 股(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6頁),較前二年度分別高出176,609 股及168,277 股,差額甚鉅,卻未逐一填報,而以疏忽未乘以票面價額10元為由置辯,實難令人信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事後為脫免裁罰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七)原告又主張:受理申報機關之處理程序,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按「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股票計420,091股、配偶股票計126,951 股,合計547,042 股,經被告認定係屬故意申報不實,業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前揭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裁罰未考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條之規定,裁罰過高云云。惟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第2 款及第6 點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股票計420,091 股、配偶股票計126,951 股,合計547,042 股,系爭股票總價達547 萬餘元,金額非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酌減罰鍰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同服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官,亦有漏報土地及定存500 萬餘元情事,被告卻認定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未予裁罰,標準寬嚴不一,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不罰案件與本件事實不同,其案情各異,且屬個案,自難比附援引,且難執為本件應予免罰之論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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