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文田(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沈世宏(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製造含有聚乙烯對苯二甲酸脂(PET )等物質之容器商品業者,為依廢棄物清理法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業者。被告前以原告民國89年5 月至93年8 月期間短漏回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下同)11,852,248元部分而以行政處分(下簡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該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如上開判決附表項次第6 、7 、9 、13、16、17、18、25、32、38、39、51、52、53、54、55、56、58、59、60、63、64、68、69、76、77、81、84、88、91、96、97號所示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按前處分被撤銷部分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全案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以下合稱行政法院判決)。經計算上開前處分撤銷部分金額為945,536 元,包含被告登錄錯誤之205,696 元,及產品義務人應為雲林縣農會之739,840 元。又前開前處分命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按含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部分),經被告於行政爭訟期間移送強制執行,已於98年6 月3 日全額執行完畢。
(二)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及101 年4 月18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945,536 元,經被告101 年3 月30日環署基字第1010026975號及101 年4 月27日環署基字第1010032773號函復,以行政法院判決雖部分撤銷945,536 元之核定,惟被告已於前述訴訟程序陳報本院,其中739,840 元部分,原告曾向雲林縣農會聲明已依法繳納,且詢據雲林縣農會亦稱回收清除處理費交由原告負責,其餘205,696元已抵扣96年5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申請退還945,536 元,洵有誤解等語,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於101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回收清除處理費739,840 元,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2日與101 年4 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惟被告竟藉詞以該73萬9,840 元係原告代雲林縣農會繳納,原告未以該農會名義申報云云,強予扣繳,拒不退還。惟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判決意旨,系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義務人係雲林縣農會,且此項公法上義務不能任意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轉讓,故即便雲林縣農會與原告間委託製造契約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不因此而產生繳納上開公課之義務。更何況系爭739,840 元,被告係以原告為債務人要求原告繳納,而原告亦係以為自己之債務,並以自己名義為清償,原告自始並無為雲林縣農會代受或代為繳納系爭739,840 元之意思與行為。至於原告於97年9 月5 日出具予雲林縣農會之聲明書,原告亦是以責任業者自居,為自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文中並無任何代該農會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意思。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應退還予原告的款項挪作應由雲林縣農會繳納的費用,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返還請求權,應仍存在,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規定,被告接獲100 年7 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書後已知悉其受領系爭739,840 元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系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係雲林縣農會自90年7 月至93年8 月間委託原告代工製造「雲農超高O2純活水」產品,被告係以原告為責任業者,以原告為債務人函令原告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原告亦係以為自己之債務,並以自己名義為清償,嗣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告非責任業者,無繳納之義務,原告自始並無為雲林縣農會代受或代為繳納系爭739,840 元之意思與行為,故無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問題。原告依法自得要求被告返還前已收取之系爭費用。又系爭費用,被告於上述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已有爭執主張,均不被採納,今復執此主張,顯非有理由,否則無異推翻前開判決。依雲林縣農會102 年4 月15日函所檢附的合約書係98年、99年、100 年的事情,且其對造方亦非原告,顯與本件原告所訴求的標的無關。本件系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係雲林縣農會自90年7 月至93年8 月間委託原告代工製造包裝飲用水,雙方所簽定之合約書,可能因時間久遠未再保存或於93年9 月15日原告遭高雄地檢署搜索時一併被扣押帶走,今已不復見。
(三)本件系爭「雲農超高O2純活水」係雲林縣農會委託原告代工製造,其上並貼有「雲農」商標圖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發布環保署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第七點,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依下列原則認定;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故系爭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雲林縣農會,且此項公法上義務不能任意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轉讓,故不論雲林縣農會與原告間委託製造契約有無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不因此而產生繳納上開公課之義務,以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四)對被告以其對原告認有請求系爭處理費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部分:按抵銷者,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本件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依法應繳納之責任業者為雲林縣農會,已詳如前述,原告亦沒有與雲林縣農會約定代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並無負債務存在,故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情形,根本不存在抵銷問題。又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本件被告101 年4 月11日函文中已表明「系爭739,840 元係貴公司(指原告)代雲林縣農會繳納」,並進一步以「更正、註記」方式為之。足見被告在該函文中並非以原告為其債務人,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且並無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該函文無從認定被告已生抵銷之主張。又按民法第337 條規定,倘於債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另發生債務,自不得再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系爭「雲農超高O2純活水」委託製造的日期係自90年7 月至93年8 月間,其應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5 年公法上的請求權,至遲在98年8 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本件所提對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所述,係在本院100 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易言之,被告所主張抵銷的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求權在98年8 月罹於時效時,本件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還沒有發生,故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被告亦無從以其已罹於時效的回收清除處理費來抵銷原告本件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綜上,原告依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程式上不合法,請裁定駁回之。原告主張溢繳回收清除處理費739,840 元部分,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明白指出該部分之繳費義務人應為雲林縣農會,原告亦執此主張,並曾向雲林縣農會聲明已依法繳納包裝飲用水「雲農超高O2純活水」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並經被告函詢雲林縣農會,其明確表示雲農超高O2純活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交由原告負責,故可認定該部分應屬原告代繳費義務人雲林縣農會繳納,此事實業經陳報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並經本院審酌在案,原告不得就前訴訟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已爭執並經法院審酌之事實再為不同之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認原告雖非部分(739,840元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人,其所繳納部分(739,840 元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為,亦應認定係為實際繳納義務人雲林縣農會代為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739,840 元。系爭739,840 元部分,繳費義務人係雲林縣農會已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所認定,且經雲林縣農會100 年7 月14日雲農供字第1000001864號函所認,(91年度之「雲農超高O2純活水」為該會交由原告製造),且其既和原告達成代繳納之協議(回收費用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亦聲明已依法繳納,足認該筆款項係原告代雲林縣農會清償公法上之債務,而非原告清償自身債務,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刪除原告該筆債務自屬當然,惟不代表原告代雲林縣農會清償不生效力,故按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雲林縣農會之該筆債務原即約定由第三人(原告)清償,該清償雲林縣農會亦無異議,第三人(原告)係就雲林縣農會公法上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被告原亦不得拒絕,故該公法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自仍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三)民法第311 條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予類推適用。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公法之規定若有不足時,若與民法之規定具有相同類似之特徵,應類推事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以填補公法規定缺漏所造成之法律漏洞。此外,關於民法第311 條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是否適用在公法上,實務亦採肯定見解(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由此可知,關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且債務人本人與第三人均無異議由第三人為清償時,應類推民法相關規定,即債權人無法拒絕,同時產生清償之效力。故本件雲林縣農會之該筆債務原即約定由原告清償自得為之,該清償雲林縣農會亦無異議,原告係就雲林縣農會公法上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被告)原亦不得拒絕,故受領該筆款項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縱原告當時所為之清償非屬第三人清償,亦應認因其與雲林縣農會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使被告取得請求原告直接給付之權,並得對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行使抵銷權。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本件雲林縣農會與原告間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確認雲林縣農為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義務人,原應由雲林縣農會補繳之,惟雲林縣農會先前曾與原告約定該項費用由原告處理,即有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意,被告自取得請求原告直接給付之權。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確定時(該判決於100 年8月3 日送達,同年8 月23日確定),被告始知悉得以向原告直接行使請求權,故被告關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基於原告與雲林縣農會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原告有給付請求權,為主動債權,而原告所執系爭以原告名義給付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被動債權,故原告、被告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亦無不得抵銷之當事人之特約,被告主張抵銷並不會損及原告權益,於抵銷主張成立即可發生原告履行給付義務,雲林縣農會對被告亦生債務清償之效果,如此始符個案正義。
(五)又不論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直接給付之權究屬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權利,應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 條等規定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故無公法上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因與雲林縣農會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其性質即應定性為私人間之公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中關於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處理(實際上為繳交)之約定涉及雲林縣農會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取得請求原告直接給付之權亦應屬公法上權利,原得類推民法之規定主張抵銷,退步言之,該請求原告直接給付之權縱狹隘認定屬私法上之權利,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及學者見解,本院理應較民事法院更有資格審查,故應以功能導向確認審判權之有無,殊無切割處理之理。故被告應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 條等規定,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上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再開辯論,並指定102 年11月21日為言詞辯論,因原告具狀聲請改期,本院乃再改定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原告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遲至102 年12月10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以代理人(律師)衝庭並請准假。查本件被告代理人為二位律師,另本院亦以電話通知請被告代理人洽請另一律師或複代理人,或請被告機關承辦人到庭代理訴訟未果,因此本院認被告代理人請假,並非正當理由,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主張請求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事實即援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回收處理費公課部分,其中認定雲林縣農會委託原告製造貼有「雲農」商標之產品「雲農超高O2 純 活水」,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739,840 元繳納義務人為雲林縣農會,故將被告對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之請求駁回,而原告已經繳納該案處分之公課畢,因此本件對原告自有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參照下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請求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業經判決效力所應裁定駁回情事,被告故意漠視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主張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所及,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請求若真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身為公務機關之被告不遵守法院判決,直接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原告,亦顯不合法,均應併予敘明。
五、經查兩造對事實欄要欄之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號全卷、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16595號執行卷、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4月18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函,及被告101 年3月30日環署基字第1010026975號、101 年4 月27日環署基字第1010032773號函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按「……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因此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核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人民於繳納畢後發現非繳納義務人或計算錯誤至溢徵部分,主管機關因為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人民自得以此為由訴請返還。
(二)次按「(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 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第229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因為給付期限,故債務人經受債權人催告時起遲延責任,並應負遲延責任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三)本件被告以前處分課原告回收清除處理費11,852,248元,並經行政執行畢後,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中因被告登錄錯誤計205,696 元,及產品義務人應為雲林縣農會739,840元(合計945,536 元)應予撤銷,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前處分經撤銷部分被告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本屬有據。
六、次查原告於前判決確定後,二次發函請被告返還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則二次函覆抗辯⑴其中205, 696元部分,已經抵扣原告96年5 月至100 年4 月間應補繳容器之回收處理費929,545 元(按205,696 元部分金額抵扣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⑵另739,840 元部分則為原告代雲林縣農會繳納,被告已於責任業者「應回數廢棄物營業量申報系統」更正並註記之,且雲林縣農會明確表示「雲農超高O2純活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係交由被告處理。故原告申請退還回收清除處理費,洵有誤解等語。而兩造對上開⑴205,696 元公法上不當得利,已經抵充96年5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原告原應繳納之部分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亦不爭執。次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被告提出之收文條碼附本院卷第335 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739,840 元部分,即為被告前處分補課徵且移送行政執行畢後,始經由法院判決確定繳納義務人應為雲林縣農會(即90年7 月至93年8 月間使用雲林縣農會商標之「雲農超高O2純活水」產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部分。再查兩造之聲明陳述如前, 因此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前開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739,840 元部分,是原告代第三人雲林縣農會清償,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是否有理由?
(一)按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舊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4 項)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抵扣、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基於舊法10條之1第2項、行為時法15條第2 項授權公告之88年12月1 日(88)環署廢字第0078856 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 10064996 號、92年9 月1日 環署廢字第0920063428號及93年6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83號「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均將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物質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列入責任業者範圍;另基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於91年10月23日訂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二、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但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是以,容器商品製造商所製造之容器商品含有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者,即屬舊法第10條之1 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範之責任業者,依舊法第10條之1 第3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次按,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以覈實為原則,而此以構成要件事實經完備及正確之闡明為前提。但因責任業者就此一公課繳納義務之有無並無舉證之責,而應否徵此公課之事實或證明此一事實之證據方法卻通常在責任業者之管領下,而如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公課發生之構成要件可歸屬於責任業者,復不能為此公課,是被告就此公課構成要件當該之舉證有其事實上困難,為克服此問題,(前處分)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課予責任業者各項申報之直接協力義務,第20條則課予責任業者忍受被告派員檢查、命提示帳冊等間接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依(前處分)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發布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中公告事項七、八(98年12月7 日修正公告調整項次為公告事項八、九),分別明定「七、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㈠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㈡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㈢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八、無須依公告事項七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依前開公告事項揭示之認定原則,委託製造業者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而受託製造業者雖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僅負有申報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業者之義務。而本件訟爭739,840 元部分,均屬貼有「雲農」商標之產品「雲農超高O2純活水」,為原告受雲林縣農會委託製造,其非屬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且經雲林縣農會100 年7 月12日雲農供字第1000001839號函確認在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卷㈢第644 頁),故上開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義務人,參照上開規定當為雲林縣農會,應再予詳細敘明。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代雲林縣農會清償,且代為清償之日期為98年是4 月6 日、5 月4 日、6 月3 日,另原告依民法第311 條主張代為清償之金額亦為98年4 月6 日、5 月4 日、6 月3 日於行政執行中之金額(詳本院102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查:
1、公法上義務不能任意藉由私法契約予以轉讓,雲林縣農會與原告間委託製造契約之約定,無礙於雲林縣農會就系爭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之成立,即使原告違背契約約定並未就雲林縣農會系爭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代繳,致雲林縣農會該公課債務未清償,所應負責任無非私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並不因此而產生繳納上開公課之義務(前述行政法院判決即採相同見解)。經如前述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繳納義務人為雲林縣農會,且查縱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確定後,迄查無被告命公課義務人雲林縣農會繳納上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參見證人程荔昌證稱被告100 年12月12日函請雲林縣農會繳納97年7 月至100 年8 月期間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前,被告從未向雲林縣農會繳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詳本院卷第282頁筆錄)。因此雲林縣農會若不知悉有訟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繳納義務(債務),原告自無從代雲林縣農會繳納(清償),應先敘明。
2、次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於100 年7 月27日判決前,被告始終主張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繳納義務人為原告,而非雲林縣農會,因此被告於本件訴訟始稱原告代雲林縣農會清償訟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繳納債務云云,前後說詞亦顯矛盾而不足採。
3、再查前處分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後,經原告與行政執行署協商已於98年6 月3 日全數繳清,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16595號執行卷可稽。因此原告經被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係以自己為義務人名義繳納,絕無代第三人雲林縣農會清償之意思及行為,亦足證明。兼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0 年6 月15日始具陳報狀主張貼有「雲農」商標之產品「雲農超高O2純活水」,為原告受雲林縣農會委託製造,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非公課義務人(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卷三第563 頁至582 頁),即原告至斯時起,因會計師說明推估之詳細資料並經原告比對後,始知悉前處分有關訟爭73 9,840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非公課義務人,並正式主張。因此被告在自己、原告、雲林縣農會三方在98年4 月6 日、5 月4 日、6 月3 日(即原告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繳付最後三次日期)均尚不知雲林縣農會為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義務人情形下,復以本件原告從未在雲林縣農會確定負有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義務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代雲林縣農會清償,因此原告主張代雲林縣農會清償,除不符合邏輯,亦無任何證據原告有此代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實難難加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62 頁)及雲林縣農會100 年7 月14日雲農供字第1000001864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均足說明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與雲林縣農會己達成代繳納之協議(回收費用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亦聲明已依法繳納,類推適用民法第31 1條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足證訟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云云。
1、然查如前述,本件被告依前處分行政強制執行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乃履行自己之義務,並無代第三人雲林縣農會履行之意思;次查原告不履行與雲林縣農會私法上委託製造契約代為繳納公課義務,無礙於雲林縣農會就系爭公法上訟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義務之成立,即使原告違背契約約定並未就雲林縣農會系爭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代繳,致雲林縣農會該公課債務未清償,所應負責任無非私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已,亦詳如上述;且查被告提出之被證八、九、十,原告公司聲明書、雲林縣農會函被告及被告函雲林縣農會。其中被證九雲林縣農會函及被證中被告函,至多僅能證明雲林縣農會應負繳納本件訟爭公課,雲林縣農會與原告間私法約定,由被告處理,核非公法上之第三人清償契約。
2、次查被證八即前述原告於97年9 月5 日出具予雲林縣農會之聲明書載明:「貴會向我司購買包裝飲用水,我司已依法繳納百分百保瓶回收清除處理費,特此聲明。」參照前述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具狀主張非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課義務人;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聲明書中,原告就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是以責任業者自居,盡自己公課義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本該聲明書日期為97年9 月5 日,與訟爭雲林縣農會負繳納責任之公課義務發生時間為90年7 月至93年8 月間不同。另聲明函用語「我司已依法繳納百分百保特瓶環保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語,核亦無法解釋為「公法上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因此被告抗辯「第三人清償」即原告代第三人雲林縣農會清償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3、再查原告與雲林縣農會自90年7 月至93年8 月雖簽有契約,由雲林縣農會委託原告代工製造包裝飲用水,然上開合約書原告主張因時間久遠,或可能遭檢調搜索時,一併被扣押帶走,而不復見,核與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雲林縣農會到庭作證,證人程荔昌到庭證稱要回去找原告與雲林縣農會間之上開合約,嗣雲林縣農會102 年9 月27日雲農供字第1020002997號函(詳本院卷第300 頁)本院略以,因時間久遠,查無合約書等語;至另提供二張統一發票(均為93年2 月、3 月間)僅載明品名為包裝飲用水。綜上可知,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雲林縣農會90年7 月至93年8 月間確有第三人代為給付本件公法上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之約定」,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繳納該公課之義務,因此被告本件抗辯,核無理由。
4、再查被告另提出被證13(本院卷第197 頁)合約書,主張合約書記載「貨物稅及廢棄回收費由乙方支付」之約定即為本件雲林縣農會之訟爭公課由第三人原告清償(給付)之依據云云。然查:上開合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村武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合約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與本件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期間為90年7 月至93年8 月不同,且廢棄回收費是否屬本件之回收收清除處理費亦有疑義;且查若「廢棄回收費」屬回收清償處理費,參照上開說明,雲林縣農會亦不能因此免除其公法上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義務,若村武企業有限公司不代繳,致雲林縣農會該公課債務未清償,所應負責任為私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村武企業有限公司亦不因此而產生繳納上開公課之義務,同時參照上開本院對被證八之說明,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再抗辯本件縱非第三人(按指原告)清償(雲林縣農會本件訟爭法定公課),亦應認原告與雲林縣農會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規定云云。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2、查本件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義務人為雲林縣農會,而私法上之任何約定,本不能變更義務人為原告,換言之,被告亦不能因此據私法上之約定,對本件原告取得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請求權」;因此本件被告上開主張本無足採。
3、再查縱認被告提出之被證八聲明書、被證九雲林縣農會100 年7 月14日雲農供字第1000001864號函、被告十三合約書均與原告有關,然查上開證據中,並無被告可以直接請求原告給付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權利,參照首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不符。
4、本件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義務人為雲林縣農會,並不會因私法上約定應由第三人清償而變動,因此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性質不同並不能類推適用,況查如上述,本件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請求權,又未移轉予原告,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另抗辯基於原告與雲林縣農會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原告有給付請求權,為主動債權,而原告所執系爭以原告名義給付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被動債權,故原告、被告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云云。然查:
1、被告抗辯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理由,詳如上述,因此抗辯之抵銷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發生期間為90年7 月至93年8 月間,因此被告對雲林縣農會公法上請求權(回收處理費公課),至遲在98年8 月間即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反之本件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最早於100年7 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004號判決後始發生。原告將對第三人雲林縣農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從與消減後始嗣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3、據上,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前處分課原告回收清除處理費11,852,248元,並經行政執行畢後,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中訟爭739,840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公課義務人為雲林縣農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被告前處分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得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收受送達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核與上開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