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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闕銘富黃秋鴻

原告
李吳對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30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 號函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 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雖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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