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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連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林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7707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右側之建物(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被告爰以101 年3 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7482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起訴狀)

㈠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6 日前即已存在,該建物因老舊漏雨而為修繕,惟尚保留原建物之骨架,為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月13日複估時所不爭執,而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04427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與新北市政府於該函中自認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6日、88年4 月1 日、88年11月6 日、89年10月20日、90年11月29日、92年9 月29日等航空照片所示已有3 間小型山型屋架房屋,顯相矛盾。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系爭處分認定「違章類別」為「新建」、「完成程度」為「建造完成」,並未說明其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及已建造完成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憑現場照片,擅自認定為新建,應屬無據,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為有頂蓋、樑柱之金屬構造物),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且查無建物地政資料,被告派員於101 年3 月21 日勘查後,認定屬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78.21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爰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在案。

㈡依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物之建造,均應依建築法申請審查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後,方得建築使用。查八里都市計畫於63年8 月8 日發布實施,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八里都市計畫實施區域,後劃歸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區域內,自應適用建築法之建築管理,無論系爭建物於80 年 間至92年間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擅自建造變更構造等情事,因違章建築之建造時間並非認定違章建築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時間錯誤、請求函調空照圖云云,當有誤解,亦無解於其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而無調查必要。又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四類建造類別,關於「新建」之定義,係指該建築物為從無至有,從空地建為建物即是「新建」之建築物,因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即擅自造,故系爭建物之建造類別應歸類為「新建」。原告所提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核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新建」之違章建築?㈡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瑕疵?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亦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所分別明定。足見凡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物之建造,均應依建築法申請審查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後,方得建築使用。否則,即屬違章建築。

㈡查系爭建物,為有頂蓋、樑柱之構造物,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建物經查並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門牌等地政資料,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被告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可知系爭建物,係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擅自從空地建造完成為系爭建物,自屬建築法第9 條所規定之「新建」。又因系爭建物位於63年8 月8 日即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八里都市計畫實施區域內,現已劃歸臺北港特定區計畫區域內,足見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辦法第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派員於101 年3 月21日勘查後,認定屬高度1 層約3 公尺、面積約78.21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處分與被告101 年2 月13日通知認定系爭建物係於88年6 月12日後所建造,顯相矛盾云云。查原告所稱證物2 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24427號函,係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查估異議案所作之復函,其說明欄略以「二、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中華民國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拆除。」」「三、七揭建物..經本府100 年3 月14日進場查估、100 年11月9 日補估、101 年1 月13日複估,..惟編號1139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比對80年11月6 日、88年4 月1 日、88年11月6 日、89年10月20日、90年11月6 日、92年9 月29日等航空照片所示屋舍係為3 間小型山形屋架房,與99年6月8 日航空照片及現況所示為大型山形屋架鐵架鐵皮屋並不相符,故認定為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等語,可知,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3日函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發給救濟金所做之答復,其所謂「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在於表示系爭建物不符核發救濟金之理由。而本件被告做成之系爭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法律依據、認定事實,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函做成之機關不同,所依據之自治條例及認定事實均不同,要無執新北市政府針對核發救濟金之復函做為質疑系爭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6 日以前就已存在,並於88年4 月1 日、88年11月9 日、89年10月20日、90年11月29日及92年9 月29日航空照相時仍然存在,該建物因老舊漏雨就原建物為修繕,且尚留有原來的骨架,亦為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複估時所不爭執,修繕時或許為工作方便,或基於專業考量,將「3 間小型山形屋架房屋」之屋頂合而為一,改為一個(大)山形房屋,其為原來之建物非88年6 月12日後之新建物云云。但查,系爭建物位於63年8 月8 日即公布實施之八里都市計畫實施區域內,應適用建築法,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即屬建築法第9 條之「新建」,亦屬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蓋違章建築之建造時間並非認定違章建築之要件,,原告在建造系爭違章建築完成後,因老舊漏雨而就原建物進行其所謂的「修繕」,並不因此使「違章建築」,就地合法變成為「合法建築」,其為「違章建築」的本質並未改變,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做成系爭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僅憑其現場照片,即認定「違章類別」為「新建」、「完成程度」為「建造完成」(如證物三),並未說明系爭建物為「新建」、並已建造完成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200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101 年3 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7482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違建地點: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右側(店舖);違建類別:新建。完成程度:建造完成。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違章建築辦法第5 條)。」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未曾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應為其所明知,且亦經新北市政府否准發給救濟金,亦為原告所明知,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應屬違章建築乙節不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送達系爭處分予原告,通知書上業已載明上開事項,原告應可知悉作成系爭處分之理由,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瑕疵,要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新北市政府應對系爭建物發給「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救濟金部分,非本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亦無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申請函調之⒈新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清冊編號1139號建物救濟金之查估清冊。⒉新北市政府持有編號1139號建物於「民國80年11月6 日、88年4 月1 日、88年11月9 日、89年10月20日、90年11月29日及92年9 月29日之航空照相圖」。⒊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3日複估紀錄等雖均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但原告無執上開資料做為指摘系爭處分違法之有利依據,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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