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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4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46號

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代表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參加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2年5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樓現場會勘,查認上訴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92年5月20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被上訴人並以92年6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16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前完成清除,其將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嗣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另以92年6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868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其於92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公司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92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若仍未改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然於92年7月6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大隊派員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自92年7月7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92年7月22日廢字第H00000000號等147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在案(147件共處882,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分別就各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等訴願決定就其中97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嗣以93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047200號及93年4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446000號函復不再另行處分;另其餘51件處分書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6100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臺北市政府以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13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罰鍰處分之訴願程序進行中,另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佩芳大樓會勘,現場仍未完成清除,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臺北市佩芳大樓5樓至20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等語。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嗣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6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複查,發現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乃以93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09330629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0日前繳交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預估金額200萬元,上訴人不服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遞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4號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按原處分說明二、三可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係按舊處分被撤銷前之事實,即92年5月13日之會勘,並未於舊處分經撤銷後,另基於完備之採證程序而為認定,被上訴人難謂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則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依同法第96條規定,記載處分之依據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未說明對上訴人當時主張採酌與否之理由,更未敘述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足見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留物品非廢棄物:⒈上訴人因參加人長期以來阻擾上訴人清運系爭遺留物品,上訴人於不得已之下於92年4月25日以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嗣後佩芳大樓所有人僑泰興公司與管理人(即參加人)不准上訴人進入清運,二者又分別於92年10月2日、10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提出刑事毀損自訴(其後於93年3月15日均自行撤回),並表明佩芳大樓有整體證據保全之必要,任何人皆不得進入。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遂定於93年1月6日、1月7日進行現場勘驗,由現場勘驗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遺留多台「立式營業用冷氣機」、「電腦螢幕」、「微縮閱讀機」等貴重物品,以及其他為數眾多打包完成的辦公傢俱設備等等,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常情,該等物品如係廢棄物,又豈有耗費大量時間、人力、金錢將該等物品仔細分類、包裝之理?⒉本件電線、電纜皆可完好使用而具有高度市場價值,絕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廢電線電纜,自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查本件電線、電纜、輕鋼架、木板、塑膠、泡棉等物品,皆屬於一般辦公室裝璜使用之材料,縱非全新之物,然仍有高度利用可能性,絕非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可比,故亦非一般廢棄物。基此,本件遺留於佩芳大樓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㈢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遺留物品屬於廢棄物,亦非事業廢棄物:蓋上訴人乃經營資訊及週邊產品之軟硬體設備之進出口等相關業務,顯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明定之事業種類不同,是上訴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甚明。被上訴人逕指認上訴人應係前述電信業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事業云云,顯屬誤會。且上訴人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樓至20樓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系爭處所所生廢棄物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㈣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系爭廢棄物亦非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係參加人產生之廢棄物,則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處分對象: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以「產出」作為區分基準,而非以該物之所有者定之。⒉查原處分所指之廢棄物,探其實質,乃參加人留置他人物品後再表示加以拋棄,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處理,蓋上訴人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參加人乃係法律授予之合法行為,參加人既為系爭大樓之管領占有人,其本應依法處置該等物品,履行其應盡之環境維護責任,此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4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示意旨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定管理人清除責任規定相符。至於與上訴人間之內部責任問題,則應按雙方租約關係調整處理,惟參加人捨此不為,因此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所定標準處理廢棄物者乃參加人而非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適用法令錯誤。⒊另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本件清除義務人應為參加人,並非上訴人。㈤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清除義務人,因參加人、僑泰興公司阻擾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清理,使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清除廢棄物,課予上訴人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於此時裁量限縮至零,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㈥本案雖已代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把代履行之費用要回來。然而現在不主張,不代表以後不主張。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於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97件處分後(即舊處分),業經完備採證程序而作成本件原處分,並詳載其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36條」,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證據程序及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其中,原處分說明二業詳載「(上訴人)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內,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核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已重新再予採證,並非依據92年5月13日會勘而為原處分,上訴人主張實有違誤。㈡上訴人屬環保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一節,實無理由。㈢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物」:⒈上訴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認定。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非上訴人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上訴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置系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所定之「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亦有清理義務足供參考。⒉至於參加人有無妨礙上訴人搬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內部私權糾紛,衡與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之認定分屬二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變更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產出之事實認定。則上訴人確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⒊此外,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因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牴觸,自屬當然無效,上訴人爰引應廢止、當然無效之法規命令為辯,與法無據。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之清除義務人,不得以其為對象而作成原處分,即有誤解。㈣上訴人未為清除系爭廢棄物係屬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致無法自主清除之實證,實難遽認參加人有阻撓或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事實,退言之,即便上訴人主觀認定其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糾葛恐有無法清除疑慮者,惟其亦僅屬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認定,且上訴人之私權糾紛本不得據以免除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進入自主清除云云,除無具體證據外,亦無法律理由。況上訴人既有搬遷及拆除行為,上訴人依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即負有提供保證金及切結書之先行義務,上訴人不提供致衍生後續無法清運糾紛,上訴人實難辭其究,自不能逕認其無法清運為無期待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且本案系爭遺留物品,既為上訴人前所使用並拋棄,並對環境造成一定之負擔或污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屬「事業廢棄物」。原處分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清理義務,而為確認並下命上訴人清除,並無不法。㈡上訴人為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與第36條規定以及「污染者負責」原理可知,上訴人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清除義務。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雖尚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義務人規定,惟此不僅必須有積極作為(容許)或消極不作為(重大過失任由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管有土地上),始足該當;況且此規定之行為主體與本案上訴人所涉前開同法第28條、第36條所規定者不同,自不得援此規定資為免除上訴人法定義務之依據。此項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亦有同解,是上訴人稱參加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責任云者,殊有誤會。㈢本案原處分已於該函「說明一」詳細載明法令依據,並於「說明二」載明「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云云,足證已依法調查證據,且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原處分所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課予行為人清除義務乙事係屬羈束行政,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未敘述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已有差誤;至於所謂未說明理由乙節,參諸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協調、爭議多時,假設處分未記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處分相對人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亦無程序瑕疵。況參照原處分「說明一」(法令依據)及「說明二」(事實)之內容,難謂理由不備。㈣原處分課予上訴人清除義務,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參加人必會阻撓上訴人清除而致處分履行不能,欠缺期待可能性;至於原處分作成前有無阻撓乙事,與本案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⒈查上訴人於他案及本案程序中,一再指稱參加人阻撓其清除系爭廢棄物。實則參加人僅要求上訴人履行依大樓管理規約繳付搬遷毀損保證金及切結書之先行義務,上訴人以既已搬離不顧契約之約束拒不履行於先,進而再以交涉意氣之爭,即謂參加人阻撓清除,誇大不實。⒉又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亦從未有任何試圖清除之表示或行為,反而從其於92年9月致函被上訴人文件中,可以得知上訴人早已無意清除,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課予上訴人清理義務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顯係前後矛盾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⒈經查,本件原處分為確認上訴人有棄置廢棄物,並有清除義務之確認處分及命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清除之下命處分。⒉上訴人雖主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5月13日起即至系爭廢棄物遺留現場之佩芳大樓會勘,查認上訴人棄置佩芳大樓之遺留物係屬廢棄物而陸續為前述97件等相關處分,雖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前述97件處分,但在爭訟期間內,被上訴人多次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清除。尤其在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97件處分後,單以92年10月1起至同年12月26日這段期間而言,被上訴人共有56天均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上訴人將搬遷後遺留棄置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仍未予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稽查照片可證,而上訴人對於其在92年12月26日止,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既與事實相符,自無上訴人所稱採證程序瑕疵之情事;又原處分函說明三,已敘明「本案亦經本局多次邀集貴公司與出租人進行協商,惟迄今尚未獲致有效可行之具體共識。依前揭法令,爰請貴公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業已表明多次邀集上訴人與參加人進行協商而無結果,依相關規定上訴人有清除之義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下命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㈡上訴人是否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而原告之經營項目包括「資訊及週邊產品之軟硬體設備」之出售、維修與技術服務,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則其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應無疑義。㈢系爭遺留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⒈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留物品非廢棄物,惟查,依卷附照片觀之,雖有小部分標示為可用,但絕大部分為廢棄物,且系爭300公噸遺留物品,嗣後亦經被上訴人代執行清除完畢,上訴人爭執為非廢棄物,要無可採。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樓至20樓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系爭處所所生廢棄物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而系爭電線電纜等即屬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運器材,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要非上訴人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㈣系爭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產出?依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記載,包含保養維護、操作維修訓練、技術協助與檢驗、電腦系統(包括監控系統)與機房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之服務及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項目;復依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及服務觀之,其中尤其以電子商業營運服務,即已符合前揭環保署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服務內容,而系爭電線電纜等即屬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運器材,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非上訴人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上訴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㈤上訴人是否為清除義務人?經查:

⒈上訴人所舉環保署84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係就「事業機構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如發現尚有未清理之廢棄物並確定係該事業解散前所產生」之個案疑義所為之釋示,本件並無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停業或宣告破產之情事,自無該函釋之適用。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已明定自行清除、處理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自足認廢棄物之產出者,有自行清理或委託他人清理等方法清理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自應負清除義務。⒊系爭廢棄物確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為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係規範一般廢棄物,與本件事業廢棄物無涉;另同法第71條規定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責任,係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指土地所有人等容許或重大過失遭傾倒廢棄物於土地上而言,本件系爭廢棄物係因私權爭議而遺留於建築物室內,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之情形,與該條規定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⒋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環保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係依該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中,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其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乙節,即有誤解。㈥上訴人主張課予上訴人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是否有理由?⒈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為本件之公法上義務人,即應負公法上之責任,而上訴人所稱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並非自然發生之事由,而係因上訴人與參加人等間之私法上事由所致,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各節為參加人所否認,惟公法上義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之事由而改變,且其間被上訴人業已介入,上訴人果擬進行清除,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到場協助。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近二個月期間,幾乎每日均至現場稽查,有記錄單及照片可稽,並未發現有妨害上訴人清除工作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有關課與上訴人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乙節,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原證7、42至48、50至57號等文書為證;其中,原證55號會議紀錄明顯可以證明原處分作成前二週時,參加人仍拒絕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清運。又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府訴字第0922540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亦均認定在參加人阻撓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清運之情形下,上訴人欠缺履行清運之期待可能性。詎原判決僅片面聽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以原處分作成前約二個月之時點作為認定本件有無期待可能之判斷基礎,認定上訴人有進入佩芳大樓清運之期待可能,未自92年3月底開始至作成原處分之日止,進行連續性之綜合判斷,且對於上訴人提出參加人阻礙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之明確事證,既不採納又不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不備理由,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況如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到場協助,上訴人即得進入云云,則92年7月3日上訴人人員協同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時,何以上訴人仍然無法進入?益見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到場協助,上訴人即得進入」之認定,與卷存事證顯然矛盾,原判決卻僅以本件僅屬私人間之私法糾紛,而置上訴人前開主張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參加人以各種藉口百般阻撓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清運致上述物品不能清運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資參考。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下列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不僅未採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原處分說明一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以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5條、第8條、第25條等規定為據,顯已適用錯誤法令。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法事實,實際上應是「產生廢棄物」卻不予清除,並非原處分所指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⒉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未盡理由說明之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96、114條規定有違。詎原審僅說明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即無採證瑕疵等語。㈢原審判決本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卻未予適用,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⒈臺北市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本得依上揭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訂定自治法規及釋示。⒉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乃臺北市為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就可能涉及之具體事項詳為規定,即屬地方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自治法規或釋示。且該臺北市施行細則既未廢止失效,且其內容與上揭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內容不同,則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未取代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本件應予優先適用。⒊詎原判決卻謂本件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㈣上訴人業於原審一再陳明未從事屬環保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函所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原判決卻遽認定上訴人屬於電信業,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屬判決理由不備。又縱使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事業,惟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1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第七項營業項目,即知上訴人前開營業項目「限赴客戶現場作業」,非於佩芳大樓內所從事。原判決卻遽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內產生之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除已違反證據法則外,理由亦難謂充分。果若依原判決所持判斷依據,凡裝設有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設施之一般用戶,亦均該當前揭公函之「電信業」,進而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而適用較為嚴格之法律規定豈不荒謬。此適用結果顯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立法原意。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跳躍認定系爭遺留於佩芳大樓之物品屬於事業廢棄物,應有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當。㈤佩芳大樓位於臺北市區○○地段,地價及租金昂貴,上訴人將之租用,實無可能用以從事生產、製造與維修電信機具。況上訴人所屬人員實際於該大樓上班者高達千人,每位員工縱使僅使用一台個人電腦(含主機、螢幕、網路連線、印表機、掃描器)及一具電話,加上辦公室員工必須共用之影印機、傳真機、電話總機、照明電燈等器材,而每部機器均需以大量線材連結,則上訴人搬遷時當然會遺留大量電線電纜、相關線材等物品。原判決徒以現場遺留大量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及上訴人係經營電信業者,遽認該等物品屬於事業廢棄物云云,其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規定內容可知,廢棄物必須是「由事業產生」及「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二要件,始足該當「事業廢棄物」。原判決逕認上述物品屬於事業廢棄物,卻對於上述物品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乙節恝置不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本院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下稱指定公告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六)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㈡本件上訴人為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與第36條規定以及「污染者負責」原理可知,上訴人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清除義務,且原處分函主旨即載明「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完成清除工作」;復於其說明一詳載「法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36條……」;並於說明二及三表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現場會勘,查認上訴人遺留之廢棄物,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且本案經多次邀集進行協商,惟迄今尚未獲有效可行之具體共識;末於說明四表示若上訴人不服本函內容,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56條、第58條見定提起訴願。則原處分針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業詳載其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業盡理由說明義務,並明示不服之救濟方法,已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事項」之規定;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本於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主義而為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採用的結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述遺留現場300公噸之物屬「事業廢棄物」,並判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仍無礙上訴人之清除義務,乃被上訴人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並無上訴人指摘程序瑕疵情形,是以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系爭遺留物品復為事業廢棄物並為上訴人所產出,上訴人自係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又上訴人既為本件之公法上義務人,即應負公法上之責任,而上訴人所稱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並非自然發生之事由,而係因上訴人與參加人等間之私法上事由所致,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各節為參加人所否認,惟公法上義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之事由而改變,且其間被上訴人業已介入,上訴人果擬進行清除,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到場協助。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近二個月期間,幾乎每日均至現場稽查,有記錄單及照片可稽,並未發現有妨害上訴人清除工作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存在。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環保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係依該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中,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且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既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其制定於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全文修正前,且於該廢棄物清理法全文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6條授權,已於91年12月20日訂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本於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法位階劣後於中央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參照),以及後法優先前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90年10月24日全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乃臺北市為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就可能涉及之具體事項詳為規定,即屬地方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自治法規或釋示。且該臺北市施行細則既未廢止失效,且其內容與上揭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內容不同,則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未取代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本件應予優先適用。而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其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乙節,自屬無據。則上訴人本於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可採。㈤末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主張逐項論駁,並詳細載明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4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