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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再審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至95年1 月5 日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POLISHED TILE (UNGLAZED)(未上釉拋光瓷磚)、CREAMIC TILE(GLAZED)(上釉磁磚),規格80CM×80CM及60CM×60CM計3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5954/0017 號等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包裝紙箱清楚印刷OMICA 、OUMEI 等中國大陸廠牌及HPP 廠牌字樣,產地標示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紙片黏貼,而瓷磚背面則烙印有"VERO"、"OMICA" 、"OUMEI "等大陸廠牌;復就再審原告提供之越南供應商生產工序、產能、越南進口報單等資料查證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第AA/94/5954/0020 號進口報單(附表編號4 所示)已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除就附表編號4 進口報單部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4萬1,099 元(包括進口稅21萬9,477 元、營業稅12萬,7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10 元),並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外,餘均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併沒入涉案貨物(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再審原告遂以前再審判決與前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歷審判決均未察其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前再審判決就其餘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如越南政府與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相關機關之函文、進出口報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完全未予審酌,僅一再重複相關證據業已經前程序判決審酌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以此乃法院證據取捨之範疇為理由搪塞,亦符合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伊所提出之「核銷帳明細」,伊已於歷審判決說明其內容與認定事實之關係,其內容明確載明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件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惟前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完全忽視,逕謂此屬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顯違反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為澄清本件事實關係,曾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釐清該核銷帳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皆以正式公文函覆闡明相關爭點及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是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為之函覆,雖係訴訟程序終結以後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證據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故符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之要件,且該證據對於證明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進口與加工之相關事實亦有重大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前再審判決之基礎,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再審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㈡原再審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已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中提出,既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之事實,則上開證據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規定不符。另有關系爭貨物產地為何認定為中國大陸及為何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等再審理由,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至於越南昌益公司是否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及應否向越南政府繳納進口磁磚少於出口磁磚之差額稅款等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及上訴審時一再提出,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指駁綦詳,更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迭據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實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另本件係依據系爭貨物之包裝外觀及相關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如再審原告所訴原確定判決僅片面以磚胚胚底烙印或包裝標示認定產地,再審原告迭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無視前程序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事由。此外,本件既經本院以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再審判決及前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就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惟就前再審確定裁定再審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7 至8 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第11至12頁),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見前再審確定裁定卷第17、20、21頁背面至22頁)可參,並經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前再審確定裁定書第4 頁)。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略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雖為事實審之職權,但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案所提出之『核銷帳明細』,再審原告業已於本院歷審說明其內容與認定事實之關係,其內容明確載明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為半成品,由昌益公司加工完成,並且有加註免稅條件及相關裁罰規定及適用於本件之實際免稅及裁罰數額,前再審判決就本件重要之證據完全忽視,猶謂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問題,惟證據取捨仍有其侷限性,而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前再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完全未依職權調查,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消極不適用相關法規,顯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惟此亦屬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再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時所主張之相同理由據以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指摘前再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發文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河內字第10100400970 號函文(本院卷第20至21頁)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 年4 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公司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公文(本院卷第22至24頁),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與歷審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諸如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既不採信、亦不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再審原告為澄清本案事實關係……發函請求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釐清該核銷明細所代表之實質內容及證明事項,經過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正式公文函覆闡明系爭爭點,以及越南政府就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之審查結果,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亦正式函覆澄清報關單之記載事項與原產地證明之真實性,此上開函覆資料,乃證明本案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與進行加工之事實之重要證據,且其係根據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之補充、延伸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之證物」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8 至16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第4至8頁)。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於101 年4 月13日始由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及101 年4 月17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發文函覆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越南昌益公司之函文,而前再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係於101 年4 月2 日作成,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前再審判決卷第215 至225 頁),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本院歷審判決均未察其前因後果,逕自忽略核銷帳明細之證明力,復未為說明不採之實質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再審判決就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越南政府與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相關機關之函文、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完全未予審酌,僅一再重複相關證據業已經前審斟酌而完全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以此乃法院證據取捨之範疇為理由搪塞,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明……」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5 至6 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第8 至12頁),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 年4 月13日函文、越南昌益公司之河內字第10100400970 號函文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 年4 月17日函文,均未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非屬本款所規定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核銷帳明細、進出口報關單、出口申報表、原產地證明書等證物,皆係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前程序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21至26頁),且業經前再審判決再次加以肯認(見前再審判決書第18至21頁),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亦曾對此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屬再審原告對前再審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3.況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是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進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及出口申報表」等之再審事由,其已於前再審判決程序提出,且經前再審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已予以參酌並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且全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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