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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76號

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再審原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再審被告
吳江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工局)為興建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需要,需用宜蘭縣礁溪鄉○○段○○○ ○號等437 筆土地,合計面積31.246800 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原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民國90年第2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再審原告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9 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政府以90年5 月9日90府地二字第05025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0年5 月10日起至90年6 月11日止),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以本案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強行徵收,及徵收補償價額太低等為由,不服再審原告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認定原徵收處分未經合法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而違法,惟基於公益之考量,仍維持原處分,故判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敗訴,並於主文同時諭知上開徵收處分違法,復於理由中教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得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本院訴請賠償。嗣兩造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依據上開判決指示遂以再審原告、國工局及宜蘭縣政府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之訴,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內政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對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以101 年度裁字第20 47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1、國工局為興建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前經再審原告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9 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等所有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號內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再審被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上開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做成情況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均被駁回。再審被告等人依前開情況判決結果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予賠償嗣經確定。基於上述,本案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再審原告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9號函。

2、國工局因前揭工程變更設計,致部分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土地用地範圍內,報經再審原告以99年8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90163435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而撤銷徵收之土地包括⑴吳景德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號(應有部分18 25/4092),面積0.0868公頃,嗣經分割出同段449-2 地號,面積0.0008公頃部分撤銷徵收(其餘449-1 地號,面積0.0860公頃仍維持徵收)。⑵吳再天所有宜蘭縣礁溪鄉實踐段480-1 地號,面積0.0292公頃,嗣經分割出同段48 0-2地號,面積0.0010公頃部分撤銷徵收(其餘480-1 地號,面積0.0282公頃仍維持徵收)。⑶張松枝所有宜蘭縣實踐段481-1 地號(應有部分1825/4092 ),面積0.0762公頃,嗣經分割出同段481-2 地號,面積0.0108公頃部分撤銷徵收(其餘481-1 地號,面積0.0654 公 頃部分維持徵收)。⑷陳素卿所有宜蘭縣實踐段482-1 地號土地,面積0.0825公頃,經分割出同段482-2 地號,面積0.0100公頃部分撤銷徵收(其餘482-1 地號,面積0.0725公頃維持徵收)。⑸吳長順所有宜蘭縣483-1 地號土地,面積0. 07 02公頃,嗣經分割出同段483-2 地號,面積0.0014公頃撤銷徵收(其餘483-1 地號,面積0.0688公頃部分,維持徵收)(以上經撤銷徵收之5 筆土地,下簡稱吳景德等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449-2 等5 筆土地)。因此,再審原告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9 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業因再審原告99年8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9016 3435 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而予以變更。

3、本案雖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再審原告核准徵收處分違法,作成情況判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依前開情況判決訴請請損害賠償,然原被徵收之吳景德等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449-2 等5 筆土地業經撤銷徵收,自無因再審原告核准徵收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再審被告依核准徵收範圍請求賠償,自應扣除業經撤銷徵收且已發還部分之土地,但前程序判決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再審原告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9 號函已經變更而未予考量,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99年8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90163435號函核准撤銷吳景德等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449-2 等5筆土地之徵收之證據,業據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經提出,然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核准撤銷徵收土地部分,非屬准予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而未予審酌。故自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訴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1、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有關宜蘭縣礁溪鄉○○段449- 1、483-1 、480-1 、481-1 、482-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部分廢棄。2、前項再審被告之訴駁回。3、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為宜蘭縣礁溪鄉○○段○○○號○號土地,並未經撤銷徵收。且再審原告主張之99年8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90163435號撤銷吳景德等5 人部分土地之徵收函,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經提出上開事證並主張,復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再為主張,核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 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第29條及第30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亦定有明文。因此選定當事人乃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信託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為多數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為自己為原告或被告。而選定當事人之程序,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必須以文書證之。又被選定之人原則上得為一切行政訴訟行為,例外受有限制如行政訴訟法第33規定。至於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脫離訴訟之當事人仍為實質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 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脫離訴訟之當事人。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吳江仁為再審被告,此有再審起訴狀附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2047號卷第11頁,及再審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第38頁可證;核並未列本院前程序判決選定當事人以外之人(即脫離訴訟之當事人)即吳景德等43人為再審被告;且遍查全卷並無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選任再審被告吳江仁為本件再審訴訟當事人之書證,本院及移送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亦未依職權指定再審被告吳江仁為訴外人吳景德等43人本件再審之指定當事人;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僅為吳江仁個人,而不及於吳景德等43人,應先敘明。再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始乃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再審被告及吳景德等43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吳江仁之再審之訴,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吳景德等43人。

五、再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所有因徵收違法而請求賠償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礁溪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決書附表二、三)及全卷可證。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99年8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90163435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之吳景德等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449-2 等5 筆土地中,並不包括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宜蘭縣礁溪鄉○○段○○○○號土地,復為兩造及本院所是認。因此縱認再審原告主張99年8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90163435號核准撤銷徵收函,為變更再審原告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9 號徵收原處分,且為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經核至多僅能影響前程序判決中,脫離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吳景德、吳再天、張松枝、陳素卿、吳長順等5 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核與本件再審被告吳江仁無涉。因此再審原告持與再審被告無涉之99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90163435號函,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自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提出99年8 月10 日 台內地字第0990163435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函為事由並據以主張(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614 號卷第58頁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復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內政部主張選定人吳景德等人所有坐落……,已經需用土地人國工局報由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在案,選定人吳景德等人於撤銷徵收範圍內,即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核對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吳景德等人土地部分,非屬原審判決准予上訴人吳江仁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自無內政部所主張之情事,內政部上揭主張,不足採信。……);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