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3號
- 再審原告
- 萬台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 律師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