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 代表人
- 龍冠中(旅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卿
- 被告
- 陳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機步一營機步二連之二等兵,因案停役,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停役生效。原告核計被告溢領100 年6 月份16天薪餉合計3,146 元,於100 年8 月7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3,146 元。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因案停役,惟已受領當月份薪餉,依陸軍機步第269 旅100 年7 月9 日陸六軍勤字第1000002086令核定100 年6 月15日停役生效,致溢領6 月份16天薪餉3,146 元,被告拒不繳回,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迄今仍未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元。
參、本件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
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資:
(一)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國軍中壢財務組100 年7 月29日主財中壢字第1000001665號函附100 年7 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火車站郵局存證號碼000170號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既於100年6 月15日因案停役,則其自100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領取之薪餉共計3,146 元即屬無領取薪餉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回其因案停役日數之待遇,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因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