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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7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麗華

原告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13250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經查原告違法收受下列2家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一)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9月21日分別收受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俊公司)捐贈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政治獻金。(二)99年9月21日收受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捐贈5萬元政治獻金。原告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該不符合規定之捐贈,又未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於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未於2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4日院臺申肆字第10118001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再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廣俊公司捐贈日期為99年7月30日,而原告於第一次向被告查詢日期係99年8月17日,查詢結果為查無不得捐贈者資料。廣俊公司於99年9月21日再次捐贈5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第二次查詢日期99年11月24日,查詢結果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於99年11月24日返還捐贈者兩筆捐贈。豪勝公司捐贈日期為99年9月21日,係當時豪勝公司表示將以股東個人提供現金之捐贈,於99年11月24日查詢結果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於99年11月24日立即返還捐贈者。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已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於收受捐贈後,向被告所提供之「政治獻金不得捐贈者資料給擬參選人查詢系統」查詢,原告已善盡查詢之義務,因信賴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查詢結果,而收受捐贈,但事後因該系統更新,原告再次確認,但因第一次與第二次查詢資料不符,原告知道第二次查詢結果後,亦立即返還所收受之捐贈於捐贈者。原告已盡查詢義務,亦於知悉上述之捐贈為非法行為後,亦已儘速將所收受之捐贈返還於捐贈者,故被告裁罰原告20萬元及沒入政治獻金15萬元,實屬不公。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政治獻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廣俊公司捐贈日期為99年7月30日(係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辦理),原告依規定於99年8月17日查詢結果,收受廣俊公司之捐贈,而被告不同意本次查詢之有效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原則及第8條合理信賴之規定。甚且,該次選舉期間至99年11月27日,之前都依法可以收受政治獻金,且原告於收受政治獻金後馬上查詢,確認被告提供之查詢系統表示無不得捐獻資料後,始會收受該獻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論及原告違法收受獻金,實嫌過當。又選舉期間候選人甚為忙碌,既然已經透過網路確認可以收受獻金,原告身為候選人亦無暇再次查詢,關於被告表示有來電告知必須在99年9月17日後重新查詢等語,查被告並非以公文形式,僅打電話告知原告服務處人員,該人員根本不了解政治獻金何屬合法、何屬違法,且以電話告知原告服務處人員根本無法達到對原告本人警示作用,如此可謂被告與有過失,甚且原告查詢後已確實返還獻金在案,現被告又對原告處以如此高額罰鍰,對於原告甚屬不公。

(三)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捐贈時,係屬不得捐贈政治法獻金之營利事業,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查詢確認,亦於當日即依規定返還政治獻金,且99年11月24日尚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日期即99年11月27日之前,可知原告確實有遵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從頭到尾是起因於被告設置網路查詢系統建置尚未完備,而被告卻認定已逾返還期限規定,予以裁處,此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參加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經查違法收受下列2家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1.99年7月30日、9月21日分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各5萬元(受贈收據編號E018850、E021192),合計10萬元;2.99年9月21日收受豪勝公司捐贈政治獻金5萬元(受贈收據編號E021195)。原告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依限辦理繳庫事宜,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之政治獻金15萬元。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2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年5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1325002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同法第7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者外,其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查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捐贈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該2家公司捐贈前1年度(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分為-1,416,725元及-18,315,266元,均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收受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亦未依限辦理繳庫,違反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裁處2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15萬元,應無違法不當。

(三)原告訴稱業依規定善盡查證義務,並返還捐贈於捐贈者乙節:

1.按政治獻金法為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設有受捐贈者查證義務之規定,遇有不得或不願收受時,得於收受後一定期間內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時,則應辦理繳庫事宜,違反者依相關之規定裁罰,以符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之立法意旨。查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後,為善盡查證義務,其查詢管道方式可為:⑴自行向捐贈者查證;⑵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於相關主管機關網站或以書面函查請求提供資料;⑶使用「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詢等途徑。其中「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係由被告自行開發設置,主要目的為結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不得捐贈者資料,以期擴大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服務並便利受捐贈者之查證程序,非謂原告得據此減輕或免除受捐贈者應盡之查證義務;且依法該返還或繳庫期限係以各筆政治獻金「收受後」為起算始期,「一個月」或「二個月」為各筆政治獻金返還或繳庫期限屆滿規定,亦非原告所稱僅需於得收受期間,即選舉日99年11月27日之前返還捐贈者即符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2.經查原告99年7月30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雖即於99年8月17日使用監察院網路申報系統查證,惟因該系統自99年9月17日起,始介接完成98年度營利事業累積虧損資料並供查詢。歷經系統載明提醒,被告除電話通知原告服務處承辦人員應為重行查證外,另於99年10月6日假高雄市議會宣導政治獻金法令及申報業務,原告代表陳淑惠亦出席參加,相關之查證管道方式與規定,均清楚說明並要求與會各擬參選人或其代表,針對98年度營利事業累積虧損資料查詢,負有續行查證義務,並於得知不得收受時,依限辦理返還或繳庫事宜。原告即應再為查詢,以符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查證規定為是。

3.嗣原告99年9月21日再次收受廣俊公司捐贈,因未再次查證,遲至99年11月24日始進入監察院網路申報系統查證,查證結果:「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旋於知悉不得收受情事後,當日返還廣俊公司捐贈10萬元之政治獻金。惟已逾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法定返還及繳庫期限,且其查證義務未於法定期間內履行,難認已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證義務。

4.至有關99年9月21日收受豪勝公司捐贈,則因遲至99年11月24日,始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證,雖於當日旋即返還捐贈者,惟因無查復資料期間可資減除之障礙事由,業已逾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法定返還及繳庫期限,且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裁處。

5.況依原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返還支出」項目資料顯示,除本件系爭3筆捐贈外,尚有:99年10月14日返還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同年月4日捐贈)、99年10月21日返還金盈營造有限公司1萬元(同年月14日捐贈)及99年10月21 日返還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萬元(同年9月27日捐贈),觀之原告於99年9月至10月間,亦有收受其他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且均能依法善盡查證義務並依限返還,足證原告實因可歸責於己之個人因素,致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並依限繳庫,其託詞係因被告查證系統建置尚未完備所致,顯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原告違法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亦未依限辦理繳庫,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後,處最低2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之政治獻金15萬元,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原告所為理由,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9年高雄市議員選舉擬參選人陳信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被告查核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工作底稿、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第1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陳信瑜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原告100年7月29日瑜字第2011072901號函、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被告廉政案件審議小組保留案件再查證事項處理表、廣俊公司100年8月1日公文函、豪勝公司100年8月1日公文函、原告政治獻金查核系統查詢紀錄、原告返還支出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有無違誤?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4 項第1 款、第8 條、第15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參加第1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依法申請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對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瞭解,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先查證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如未經確實查證即予收受,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三)經查:本件廣俊公司99年7 月30日、9 月21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及豪勝公司99年9 月21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79頁),該2 家公司捐贈前1 年度(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分為-1,416,725 元及-18,315,266 元,均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之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惟原告99年7 月30日、9 月21日分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各5 萬元,合計10萬元政治獻金;99年9 月21日收受豪勝公司捐贈5 萬元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該不符合規定之捐贈,又未依法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於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未於2 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後,於同年8 月17日依規定查詢,被告不同意該次查詢之有效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及第8條(合理信賴)之規定;又被告表示曾致電告知原告服務處人員需於99年9 月17日後重新查詢等語,非為公文形式,且未能達到對原告本人警示作用,可謂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同法條第4 項明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經查:監察院為利擬參選人查證,設有政治獻金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提供政治獻金不得捐贈者資料給擬參選人查詢,其中關於98年度累積虧損資料雖於99年9 月17日始介接完成,惟於網路申報作業網頁上方及系統登入說明中,均有記載「98年累積虧損資料已於99年9 月17日介接完成,在介接完成前收受之營利事業捐贈,請您再次做查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以提醒擬參選人。次查:監察院於99年10月6 日亦有假高雄市議會舉辦政治獻金法令宣導說明會,宣導資料中又載明提醒擬參選人對於99年9 月17日前收受之營利事業捐贈,應再次做查證,原告亦有派員出席該次說明會,此有當次政治獻金法令宣導資料及簽到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據上,原告實難以99年8 月17日上網查無不得捐贈者資料,即以此解免其後未善盡查證義務,又未依法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於法定期限內返還捐贈人或於法定期限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之責任,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 條規定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捐贈時,係屬不得捐贈政治法獻金之營利事業,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查詢確認,亦於當日即依規定返還政治獻金,且99年11月24日尚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日期即99年11月27日之前,可知原告確實有遵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卻認定已逾返還期限規定,予以裁處,此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指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而言。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必須經法規之授權,始有裁量權可言。且再裁處罰鍰須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始得減免之,行政機關不能恣意為之。稽之政治獻金法第30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為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亦即被告僅得在上開法定授權額度內行使裁量權,無任何法定事由,而恣意減輕或免除者,即構成違法。經查:本件廣俊公司99年7 月30日、9 月21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其前一年度(98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1,416,725元;豪勝公司99年9 月21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其前一年度之保留盈餘為-18,315,266 元,均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業如前述,而原告99年7 月30日、9 月21日分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各5 萬元,合計10萬元政治獻金、99年9 月21日收受豪勝公司捐贈5 萬元政治獻金,均於99年11月24日始查證,縱原告主張在查得上開公司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當日即返還政治獻金,惟其返還日期已逾收受後1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原告既未依限返還捐贈者,亦未依限辦理繳庫,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且無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原告有其他符合法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則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足見原處分係按其行為數分別處以法定最低金額之罰鍰,並依規定沒入違反之政治獻金,已作合乎立法所為之裁量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之起因係被告設置網路查詢系統建置尚未完備云云。惟查:依原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返還支出」項目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9 頁)顯示,除本件系爭3 筆捐贈外,尚有:99年10月14日返還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同年月4 日捐贈)、99年10月21日返還金盈營造有限公司1 萬元(同年月14日捐贈)及99年10月21日返還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萬元(同年9 月27日捐贈),觀之原告於99年9 月至10月間,亦有收受其他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且均能依法善盡查證義務並依限返還,足證原告實因可歸責於己之個人因素,致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並依限繳庫。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政治獻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