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秉禾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廖盈虹
石美芳
柯羽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7690 號(案號:第10100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及90年間為華○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下稱華○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華○委員會於上開期間依和解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鄭忠○及鄭信○(下稱鄭君等2 人)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計89年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90年度20,00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市分局)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000,000 元、4,000,000 元及補辦扣繳憑單外,復以原告未依限辦理,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 倍之罰鍰6,000,000 元、12,000,000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扣繳稅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另罰鍰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於100 年4 月21日(新竹市分局收文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上開處分,並於同年9 月20日及11月10日分別提出補充說明申請書及申請函,案經新竹市分局以101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0000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罰鍰部分,被告將另行函復原告,不在本案爭執範圍,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稅、罰鍰案件縱經判決確定,依法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原告於再開程序申請書、訴願理由暨申請言詞辯論書均指出華○委員會已指定「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扣繳義務人為李○泰,乃本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實,且未經斟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新事實。訴願決定認原告現始主張李○泰為扣繳義務人,非新事證,否准原告再開程序之申請,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並違反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見解。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月22日談話記錄,及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憑以證明扣繳義務人另有其人,該證物在本件處分前即已存在,原告未曾於前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提出,乃原告原已不復記憶該談話記錄之存在,係人之常情。況原告確實未經手華○委員會之財務與會計,上開「支出憑證報核單」及「支票請款單」顯非由原告管理或保存,自無法苛求原告。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該等證物之存在,且係於近期(100 年1 月26日左右)始發現該證物,並予以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及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均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新證據(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㈡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縱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亦應為同條項第14款所定漏未斟酌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6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被告於處分是否有所斟酌無從得知,然由其處分未見說明未附理由之結果應可推知。又由原告所提之證物足資證明扣繳義務人另有其人,該證物如經斟酌,原處分應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故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再開程序之要件。綜上,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申請再開行政程序,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申請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系爭本稅及罰鍰處分程序應予再開並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參照),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案補徵89及90年度扣繳稅款,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罰鍰案件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扣繳稅額補徵及罰鍰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及上訴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所提訴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原告提出其與李○泰於95年9 月22日在新竹市分局調查之談話記錄,及華○委員會「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然前開證物均有原告及李○泰簽名,且「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係屬華○委員會之內部文件,均屬原告當時已經手簽名知悉之資料。再者,前開證物亦於本稅處分實體審查及行政救濟過程經審酌:⒈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1號、第0960028042號復查決定書(皆於第4 頁載有華○委員會「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之可稽事證)。⒉財政部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2410 號、第09700002420 號訴願決定書(皆於第6 頁載有華○委員會「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之可稽事證)。⒊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12頁載有原告與李○泰95年9 月22日之談話記錄,及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之可稽事證)。故前揭證物皆非如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且係於近期(100 年1 月26日左右)始發現,並予以主張」之漏未斟酌之新事證。
㈢本件扣繳稅額補徵及罰鍰處分,及原告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審酌判決確定且經再審及上訴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無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條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僅係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乃委諸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裁量,至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並無請求作為之餘地;且89及90年度扣繳稅額補徵及罰鍰處分事件,業經原告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要難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4 月21日(新竹市分局收文日期)申請書及資料(第1-33頁)、100 年9月20日補充說明申請書及資料(第34-35 頁)、100 年11月10日申請函及資料(第36-44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2 ;原處分(第10-12 頁)、財政部101 年5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7690 號訴願決定書(第1-9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1;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1、0960028042號復查決定書(第145-154 頁)、財政部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2410 、09700002420 號訴願決定書(第63-7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33-54 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第5-15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第1-4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3 ;被告97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748、0970011749號復查決定書(第206-215 頁)、財政部97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2890 號訴願決定書(第189-19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第172-18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第170-171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3 ;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第164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暨撤銷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部分: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非謂受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是本件原告自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原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之餘地。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據該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權。從而,被告未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100 年度判字第577 號、100 年度判字第1316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序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確定之補徵扣繳稅款處分、罰鍰處分,因原告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是被告未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縱認經判決確定維持之行政處分及經再審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惟基於下列理由,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仍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及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即起訴狀訴證3 、訴證4 ),作為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詳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第124-128 頁之原告補充理由狀、第162頁言詞辯論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⑵然查,原告及李○泰於新竹市分局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業經原告及李○泰在該談話記錄上簽名,且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均屬原告於89及90年間經手簽名知悉之華○委員會內部文件,尚難遽謂原告有何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況查,該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及支票請款單,亦均於補稅處分及行政救濟過程中業經審酌,皆非如原告所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且係於近期(100 年1 月26日左右)始發現,並予以主張」之漏未斟酌之新事證:
①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書第4 頁(見原處分卷3 第153 頁)、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2號復查決定書第4 頁(見原處分卷3 第148 頁),均明載「……有華○委員會……支票請款單、支出憑證報核單……影本等資料可稽……」等語。
②財政部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2410 號訴願決定書第6 頁(見原處分卷3 第75頁)、財政部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2420 號訴願決定書第6 頁(見原處分卷3第68 頁),均明載「……有華○委員會……支票請款單、支出憑證報核單……影本等資料可稽……」等語。
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12頁(見原處分卷3 第44頁),已明載:「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9 月22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華○委員會支票請款單、支出憑證報核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等語。
④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聲請再審時,提出原告及李○泰於新竹市分局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卷第35-41 頁之再審附件8 、再審附件9 ,即本件起訴狀之訴證3 、訴證4 ),並於聲請再審狀主張:「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及華○委員會均早已指定『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扣繳義務人為李○泰,而非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卷之第5-9頁),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⒋綜上,本件已不合程序重開之規定,從而被告未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暨撤銷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